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富琴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以104司執字第167870號債權憑證聲請
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069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就同一債權已經本院
100年雄簡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再
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
院106年雄簡字第2662號審理中,爰依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執
行必要,固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倘債務人或第
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
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
須法院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再者,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如以判決為執行名義,卻主張確定判決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利益。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為104年司
執字第167870號債權憑證,而該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
104年司促字第151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
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可參,而上開支付命令係相對人在104
年4月29日以聲請人與 楊玉山 共同在81年6月26日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據,尚積欠相對人152,57
1元本金及自86年10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為由,而聲請
本院於104年5月8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年5月14日
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
本院因而於104年6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有
本院職權調卷之104年司促字第15104號卷內資料可參。是
相對人所執有上開債權憑證所憑執行名義之104年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在104年6月26日確定
,依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
4第1項規定,並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四、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1年
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
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
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
決意旨供參)。本院106司執字第10691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雖為債權憑證,惟其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被告取
得之104年司促字第151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上
開說明,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並非聲請
人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所得救濟。而相對人就相同債權(
與上開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借據之貸款號碼均同為10155
號,初貸日為81.6.26)雖曾於100年3月18日已提起訴訟並
經本院100年雄簡字第1799號清償借款事件,以相對人之債
權本金利息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在100年9月30日判決駁
回相對人之訴確定,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卷證及聲請人提出
之宣示判決筆錄為憑;相對人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
確定證明雖與既判力有違,惟聲請人既未依法提起準再審以
為救濟,自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所得救濟。
五、是聲請人雖主張同一債權已經本院100年雄簡字第1799號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相對人不得執同一債權再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所重複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既
經合法送達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本件執行名義所依據
之支付命令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既如上述,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另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以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並不合於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
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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