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原   告 通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昌
訴訟代理人  許宏杰
被   告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肆佰零叁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中壢區,
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9日5時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道○號北向59公里700公尺平面內側車道處,適時
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葉糧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內側
車道,因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偏轉駕駛角度,致碰撞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獲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保險公司)理賠修理費用。惟原告除已獲賠之修理費用外,
尚因系爭車輛係營業用車,每日營收約新臺幣(下同)5,99
3元,事發日105年10月9日至修復日105年12月6日計58
日未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47,546元;且系爭車輛成事故
車,交易價值由該年份中古車市場價450,000元,跌至交易
價值僅餘33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另系爭事
故發生,支出拖吊費11,500元,上述金額合計479,04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A車係前車,但被指控係後車追撞前車,
其餘如本院106年度壢保險字第40號案件(下稱前案)之答
辯理由,否認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對交易價值
減損及拖吊費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糧瑋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A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11
,500元拖吊費用,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
為12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影本及華信汽車商行估價單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且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營業損失347,546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2、承上如有,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
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
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惟是項法律規定,僅係針對過失認定採推定過失原則,然
就系爭事故之事實如何發生,仍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之一方
,盡其舉證責任,換言之,依前揭法律見解,系爭事故發
生時,A車雖確實係在被告使用中,然系爭事故之發生,
究係系爭車輛撞擊A車,抑或是A車撞擊系爭車輛,仍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待原告就此事實舉證後,如係A車撞
擊系爭車輛,則應推定A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推定
過失責任,除非被告得就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為證明,被告方得免除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訴外人葉糧瑋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RAN-07
15租賃小客車,沿台中大雅交流道進入國道一北上欲往桃
園機場,至楊梅時上五楊高架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至中壢
轉接道時行駛五楊高架內側車道直行,我有看到一部不詳
大貨車行駛平面外側車道突然往五楊高架內側車道偏過來
,我看到對方往右偏過來時就被撞到左後車身,然後失控
打滑車頭撞內側護欄,對方逃逸沒有停下來。…左後車身
被對方右前角撞到,車頭和右側車身撞內側護欄」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及A車之
受損部位相符(見本院前案卷第53頁正、反面),且經本
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05:00:
57畫面中外側車道出現小貨車,逐漸靠最右側行駛並停靠
。05:02:28畫面出現系爭車輛,反向停靠於內側護欄。
」等情(見本院前案卷第57頁反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撞擊力道甚劇,且又因下雨路面濕滑,方致系爭車
輛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當時我
駕駛ALM-0965自小貨車,沿新屋交流道進入國道一北上
欲往桃園交流道,至肇事地點時我行駛平面外側車道,我
突然看到平面外側車道有一個掉落物我馬上減速直行想說
掉落物是否會從車底下過,就直行沒想到掉落物卡在車頭
而停止,在慢慢往前行駛,突然有一部RAN-0715租賃小
客車從右後高架內側車道直行先擦撞到我右前車角,我看
到對方往前又撞到一部自小客後,失控往平面內側護欄撞
過去,我當時想說是對方先來擦撞我的,後又撞一部自小
客而失控撞護欄不是我的責任,又怕被後方車輛撞到而先
離開。我沒有報案,也沒有下車,我又趕時間就先離開。
」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49頁反面),然觀諸警卷資料及
訴外人葉糧瑋之陳述,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後,並未
再撞擊任何車輛,是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事故前先撞擊不
明物體,導致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屬有
疑。況依被告所稱,倘系爭事故發生前,A車曾遭高速公
路路上之掉落物阻擋而停止,因掉落物而停止之A車,衡
情應不可能在不變換車道之情況下,脫離該掉落物而仍得
繼續行駛,被告所述已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審理中更易
前詞改稱當時並未停車,而僅有減速等語,已堪認被告於
警詢所述之事實,難以採信。而仔細比對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及左後輪胎附近位置有凹陷及刮擦痕
,而A車右前車頭之大燈後方有明顯凹痕等節(見本院前
案卷第53頁正、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兩車之撞擊
位置,可悉當時系爭車輛應在A車右前方處,如係系爭車
輛先撞擊A車,則系爭車輛應有偏離車道之情形,且此等
有利於被告之主張,被告當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及,惟
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事實隻字未提,僅泛稱系爭車輛直
行後擦撞到A車之右前車角等情,足認被告稱係系爭車輛
撞擊A車等節,亦與常情相違。是可認訴外人葉糧瑋稱A
車從國道一號公路平面外側車道往五楊高架內側車道方向
偏離,不慎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等情可採。被告雖辯
稱訴外人葉糧瑋稱係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然A車為小貨
車,訴外人葉糧瑋有可能看錯等情,然依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資料略稱:經與 葉男 再次確認係蓬
式貨車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9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
008717號函在卷可查,而被告駕駛之A車確係蓬式貨車,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前案卷第51頁反面及第52頁反面
),堪認訴外人葉糧瑋並無錯認車之情況。另輔以被告於
發生系爭事故後,未立即停車,而係停靠路肩查看後即駛
離,且未報警等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一般常情,一
般人倘遭撞擊,第一時間應當會立刻停車、下車查看,以
釐清責任歸屬並同時蒐集證據,方便日後向對方求償,然
今被告聲稱遭系爭車輛撞擊後,竟速駛離現場,且未立即
或於事後報警處理,顯違常理,甚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再
者,被告於審理中皆僅空言否認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
而就原告及交通案卷所示之證據,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是本院就被告之辯解,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既係A車偏離車道撞擊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
1條之2之規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事故已盡相
當之防免義務,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當應負推定
過失責任,乃屬當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營業損失部分,得請求67,865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營
業用車,於修車期間(即105年10月9日至修復日105年
12月6日計58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收約5,993元,共計
損失347,546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
告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乙節,有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豐汽車保養場估價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9頁至第20頁),觀之上開
估價單所示,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
維修後,106年11月26日即由訴外人 胡文振 之確認簽收,
則量以一般交易實務,車輛估價單之簽收日通常即為該汽
車之修復日,且雖原告就此曾提出系爭車輛10月份至12月
份之車輛紀錄表佐證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9日至105年
12月6日無營業之事實,有系爭車輛8月份至12月份之車
輛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然車輛
紀錄表僅可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並無供營業使用,惟
系爭車輛未供營業使用之原因多端,可否逕認未供營業使
用之期間,即屬因修復而未能營業,尚須其他證據以資推
斷,而原告除估價單及上開車輛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參酌,是依原告所提之全部證據僅得推認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係自105年10月9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
,共計49日(計算式:23日+26日=49日)。又依原告所
提系爭車輛105年8月份及9月份車輛紀錄表所示,原告
每月淨利扣除油錢、維修及過路費等約分別為43,468元及
39,608元,有系爭車輛105年8月份及9月份車輛紀錄表
及汽車出租單正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堪信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收入約為1,385元【計算式:
(43,468元+39,608元)÷2÷30=1,3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49日,受有之營業損失
之所失利益應為67,865元(計算式:1,385元×49日=67
,86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雖辯
稱須有統一發票方得證明原告確有營業並按時報稅等語。
然查,原告確實有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並有營業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82頁至第94頁),而就系爭車輛8月份及9月份
之營業資料,亦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正本為憑,並經本院
核閱系爭車輛8月份及9月份車輛紀錄表所示金額無誤;
且細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5年7月份
至8月份、9月份至10月份之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總額
分別為400,000元及200,000元,皆大於系爭車輛每月之
營收,自可信系爭車輛於8月份及9月份確實有原告主張
之上開營收。是被告空言指摘,當屬無理,無法憑採。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12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
120,000元乙節,前據原告提出華信汽車商行估價單影本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被告請求鑑定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交易價格,經函覆略以:系爭車輛
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撞損程度,該車修復完成後應減損
車價百分之40,即折價228,000元等節,有該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106年10月23日106年中協(豐)字第104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堪認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交易價格為228,000元,而原告僅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當予准許。
2、拖吊費部分,得請求11,5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11,500元等節,業據其
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址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5月16日,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36
5元(計算式:67,865元+120,000元+11,500元=199,3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彩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3,000元│由原告墊付│
├──────────┼────────┼─────┤
│合計│8,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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