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何新台
       陳永祺
被   告  林正旗
       賴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正旗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78,08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被
告林正旗之財產資料時,查悉被告林正旗已於民國103年10
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同
段7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惠燕,斯時被告林正旗尚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顯係以脫產手段,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以獲清償,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賴惠燕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正
旗所有。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因被告賴惠燕代為償還被告林正旗之二胎
貸款債務,被告林正旗就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告賴惠燕名
下,並非無償贈與給被告賴惠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院依職權
函詢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原告於
105年5月12日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10月7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惠燕,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4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670
號函及後附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6年4月6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
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正旗對其負有債務278,083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被告林正旗於103年10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惠燕等情,業據其提出分
期還款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附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原案資料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均否認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所提
出名片、存摺內頁、本票、支票等件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林
正旗有申辦二胎貸款,並不足證明被告賴惠燕有代為償還被
告林正旗之二胎貸款債務,被告就其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原告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主張被告間係贈與關係,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
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
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正旗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惟對照被告林正旗最
新財產資料,被告林正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惠
燕後,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達
703,523元,此有被告林正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林正旗之資產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務
金額,顯見被告林正旗之資力於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仍
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自難認被告林正旗所為有何害及原
告之債權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尚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舉證未足證明被告林正旗所為有損害債
權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賴惠燕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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