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陳胤羲
被   告  姜沂均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 鑫雷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雷管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29日7時58分許,沿桃園
市○○區○○路○○○巷往中興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1
0巷21號前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自對向駛來,因當時巷道狹窄,原告乃先將系
爭車輛向右側靠邊並暫停等待被告先通行;然被告因會車時
未保持安全間距,而不慎擦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760元,又訴外
人鑫雷管理公司已將對被告之系爭車輛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予原告。另因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鑫雷管理公司提供予原
告使用之公務車,原告因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該車
通勤上下班,須搭乘計程車自行往返維修廠及工作地點,共
支出車資計12,000元;另考量原告擔任臺北多家公司董事職
務,受此事故打擊,身心異常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合計138,760元(計算式:26,760+12,000+100,
000=138,7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會車不慎致系爭事故發生,伊認兩造責任
各一半。原告並無受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A
車修理費經詢問原告送修之車廠即訴外人尚達汽車修復中心
(下稱尚達汽車)並議價後,訴外人尚達汽車同意以16,260
元維修,是原告主張之修車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
及損害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尚達汽車修
護中心估價單影本、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現場照片暨
車損照片9幀、移動連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公務用途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15頁、第80頁至第83頁及第111頁至第112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6幀、行車執照及現場草圖等件核
閱無誤(見本卷第44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
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法官問:106年4
月29日7時58分是否有駕駛ALH-918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
所駕駛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車禍?)有。有發
生車禍。(法官問:當時發生之車禍情形為何?)當時兩
車相會,兩旁都有車子,路很窄,兩車都慢慢行駛。(法
官問:兩車相會過程中,原告有無將車輛停下?)摩擦後
兩車都有停下來。(法官問:摩擦前?)摩擦前因為太陽
很大,有光線刺眼,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停下來。一開始兩
車是很慢的行駛,但是擦撞前我不確定原告有無停下來。
(法官問:擦撞前你有無行駛?)我有慢慢行駛。(法官
問:【提示第二張照片】是否車禍事故現場位置圖?)是
,我是擦撞到原告的左後側。(法官問:為何原告的車是
斜的?原告的車輛往路旁靠近的時候,你的車輛有無繼續
行駛?)我沒有繼續行駛,那時候真的太陽很大,我腳有
踩油門,發覺不能過,我碰到之後發現不能過,才停下來
。(法官問:碰到之前有無繼續行駛?)我碰到才停下來
,走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
),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原告在會車過程中,被
告係持續駕車往前緩慢行駛;再輔以現場照片顯示,兩造
會車時,巷道兩側均停滿汽車,而系爭車輛車頭已向右側
靠邊,且與路旁車輛幾無可再靠近之空間,然A車右側距
離路旁車輛,仍有相當空間等畫面(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1頁及第50頁),可見兩車相會時,依現場情形,被告駕
駛A車本可向其右側靠攏以閃避系爭車輛,然被告竟於未
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距之情況下,貿然前進,反觀原告
駕駛車輛於當時情形已無閃避空間,堪認事故發生係肇因
於被告會車未保持足夠之間隔所致。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50頁至第53頁
),被告雖到庭陳稱當時陽光刺眼,伊無法確定原告有無
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抗辯伊
當時有看不清楚系爭車輛位置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當時
A車與系爭車輛間之間距過窄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從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又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五成過失等語。然查,原
告於審理中陳稱:其把系爭車輛往右方停靠,且是挑在路
最寬的位置停下來,等被告通行,其完全沒有移動系爭車
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之車頭已盡可能往其右側靠攏等情相符,堪
認原告與被告會車之際,不但已注意與A車會車之車前狀
況,且已採取往右側停靠之必要措施,又查無其他違反道
路交通規則之情事,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防免,已盡其
注意之能事。雖被告主張原告當時亦係在行進之狀態等情
,然被告到庭時已自承伊無法確定原告當時有無行進或停
止,業如前述,是本院依全卷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當
時有持續行進之情形,然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則
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13,576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3,260元(零件10,760元、烤漆9,000
元、工資3,500元),有尚達汽車修護中心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原告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
10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係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8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6年4月29日,已使用逾5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076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烤漆費用,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3,576元(計算
式:1,076元+9,000元+3,500元=13,576元)。另雖
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尚達汽車議價結果為16,260元等情。
然查,訴外人鑫雷管理公司因修復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
,業據原告提出尚達汽車估價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9頁),已可
認訴外人鑫雷管理公司確實因修復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
,而被告所辯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未提出具體理由說明
原告修復範圍超出因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庭呈之訴外人尚達汽車估價單,除品名第一項
後保險桿(主體)之金額與原告提出之金額不同外,其餘
部分均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2頁),足認被告主張較低之修復金額,僅屬個人與修
車廠之議價能力問題,然要無以此議價能力之高低,即課
予受損害之人更不利益之結果,此不僅有違損害填補原則
,亦與公平原則相悖。是被告主張,殊難憑採。
2、車資部分,得請求1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務車,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無法
再使用公務車執行其公司職務,訴外人鑫雷公司因而受有
自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0日之租車費用共計30,0
0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原告出具之證明
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正本、移動連線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正本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0頁、第83頁及第111頁至第113頁)。然查,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後保桿掉落乙節,有系爭車輛
之受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
),所受損害難謂為大,衡情應不致須一個月之修車時間
,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係載明,於106年5月9日由訴
外人 蔣鴻鈞 簽收等節;另訴外人鑫雷管理公司將修車費用
匯予訴外人尚達汽車之日期為106年5月22日,而依一般
交易實務,車主通常係於取車後方會給付修車費用,而原
告就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期間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綜
上所述,堪可推認系爭車輛至遲應於106年5月22日即修
復完畢,是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輛須租借一個月之租賃
車使用,已屬有疑;況原告於審理中曾自承:系爭事故修
車金額確實是23,260元,其他部分是其額外做的汽車修整
,與系爭事故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之所以長達快一個月,係因訴外人鑫雷管理
公司替系爭車輛為其他修補所致,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
無涉,要難將所有修復期間所支出之租車費用,認定為訴
外人鑫雷管理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之受損情形,認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以10日為恰當
。從而,訴外人鑫雷管理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致須另外
租車予其老闆供為執行職務之用,所另外支出之租車費用
,每日為1,000元,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正本、移動連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正本及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及第111頁至第113頁),共
計10日,總計需支出10,000元(計算式:1,000元×10日
=10,000元)。而訴外人鑫雷管理公司復將本件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車資10,000元,惟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無車可用,需搭乘計程車,
依其社經地位,身心異常痛苦等語。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
慎擦撞系爭車輛等情,原告遭侵害權利之性質屬財產法益
,尚難認受有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收受開庭通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係於
106年6月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即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576元(計算式:13,576元+10,000元=23,5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0,760×0.369=3,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760-3,970=6,790
第2年折舊值6,790×0.369=2,5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790-2,506=4,284
第3年折舊值4,284×0.369=1,5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4,284-1,581=2,703
第4年折舊值2,703×0.369=9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03-997=1,706
第5年折舊值1,706×0.369=6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06-630=1,07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