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相 對 人 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炯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
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八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六年度雄簡字第二四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
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95008號
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
係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502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財產,系爭執行名義係
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兩造間工程債權債務關
係之原因事實,惟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
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
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
增訂上開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
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
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
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
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
之權益。是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
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
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並就
聲請人之財產執行扣押。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相對
人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雄
簡字第24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確
認之訴)。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215萬3,786元,倘系爭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
以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損失。又系爭確認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
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
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
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
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
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81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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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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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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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12月31日│15,957,775元│未載│106年8月1日│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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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5年12月31日│6,187,650元│未載│106年8月1日│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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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5年12月31日│33,511,328元│未載│106年8月1日│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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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5年12月31日│6,497,033元│未載│106年8月1日│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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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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