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被   告  童榮宗
受告知人  劉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下稱系爭
支票)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
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
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
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葦倫向原告借系爭
支票周轉資金,並承諾會將上開借貸款項匯入以原告名義開
立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使系爭支票兌現不退票。詎被告明
知其為借票人,無票據追索權,竟違反前開約定,未匯款至
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致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尚以執票人身分
行使票據追索權,經鈞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5331號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劉葦倫拿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向伊周轉資金,
後來卻跳票。伊與劉葦倫為朋友,基於信任未請劉葦倫背書
或簽其他借據,但支票等同借據,通常是為借錢或付款才會
開票,且系爭支票跳票已久,原告均未處理,亦不合情理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
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
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係被告透過受告知人劉葦倫向原告「借票」使用
,被告則辯稱係劉葦倫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貸,核屬負理由
之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票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借貸意思表示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云云,係於兩造對支票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並不爭執之情
況始有適用,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之確立負舉證責任。
四、經本院調閱兩造及受告知人之票信記錄,被告之票信尚且優
於原告及受告知人,是否有向原告及受告知人借票之可能,
已非無疑。原告起訴時主張係因被告未依約將款項存入始致
系爭支票遭退票(本院卷第7頁),嗣又改稱係原告迫於無
奈故不存入款項任支票存款帳號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云云(本
院卷第74頁),已前後齟齬,亦與常情不符,且原告除系爭
支票之外,早於104年3月間即有其他退票記錄,均與原告
上述主張有異。證人即原告之母 藍美良 雖到庭證稱:系爭支
票是劉葦倫說有朋友要借票,所以跟原告將之借來給被告週
轉云云,然證人為原告之母,情屬至親,其證詞本難作為有
利原告認定之唯一依據,況證人亦自承是受告知人跟伊說是
被告要借票週轉,被告本人沒有說,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所謂被告要借票週轉乙節,證人純係單方片面聽聞劉葦倫
之說法,無從證明被告本人確實有向原告借票之意,此外原
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憑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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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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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信銀行│AE0000000│104年8月15日│100,000元│
│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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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信銀行│AE0000000│104年8月31日│55,000元│
│中壢分行││││
├────┼─────┼───────┼─────┤
│陽信銀行│AE0000000│104年10月31日│160,000元│
│中壢分行││││
├────┼─────┼───────┼─────┤
│陽信銀行│AE0000000│104年10月31日│93,000元│
│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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