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余張惠玲 即憲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佳芬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承攬「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拓寬計畫地C907標桃園蘆竹段及
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五楊快速道路工程),並於民
國101年10月31日將五楊快速道路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且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3年度建上字第40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業認定被告尚積
欠伊新臺幣(下同)366,993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原告之請求,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
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
四、經核本件係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工程法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