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莊鄭雅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6,680元,及其中3萬9,930元自民國94年8月
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手續費及代付款
之請求,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570
元,及其中3萬9,930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
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
高以50萬元為限度,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
自93年5月21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
利息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詎被告自93年12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4萬5,57
0元,其中本金為3萬9,930元,屢經向被告催討均未付款
;另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後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
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
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