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鄭詩怡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洪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麗蓉、鄭詩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嘉義縣○○鄉○○○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於民國106年7
月12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8月7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鄭詩怡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7日向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林地字第0549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麗蓉、鄭詩怡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洪麗蓉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621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應清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62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
息,惟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洪麗蓉皆未清償,嗣經原告查
調被告洪麗蓉之財產資料,始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本為被告洪麗蓉所有,其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
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
106年8月7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鄭詩怡所有,被告洪麗
蓉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積欠原
告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則被告洪麗蓉在明知自身負
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
能受償,其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且被告洪麗蓉於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
見其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洪麗蓉向其女兒即被告鄭詩怡借了很
多錢,所以被告洪麗蓉才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鄭詩怡
,以抵償債務,當初被告洪麗蓉曾跟銀行協商,即提及可以
系爭不動產處理債務,但銀行表示他們不要處理土地,被告
等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在卷可佐,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各事
項為調查之結果,發現被告洪麗蓉確於106年8月7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移轉至被告鄭詩怡名下,核與原
告所述之情節相符。
(二)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洪麗蓉向被告鄭詩怡借了很多錢,無法
償還,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詩怡云云,惟被告等
就被告洪麗蓉確有積欠被告鄭詩怡債務之事實,始終無法提
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其等辯詞已難採信。更何況,被告洪
麗蓉自承「我欠我女兒錢,沒有證據可資證明」、「當初我
有跟銀行協商,我有說我這筆土地可以先拿來處理債務,但
銀行說,他們不要處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由
是可知,被告洪麗蓉自知積欠銀行債務無法清償,原欲提供
系爭不動產供銀行追償,但被告洪麗蓉事後僅因銀行未即時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逕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女即被
告鄭詩怡,自已損害原告受清償之權利,原告訴請本院撤銷
被告間贈與行為,自非無據。
(三)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主
張被告洪麗蓉曾積欠被告鄭詩怡債務,故以系爭不動產抵償
云云。惟本院觀諸被告等所舉匯款明細,多為按月轉帳1萬
元,自103年3月起提高為每月轉帳15,000元,均明顯是特定
用途之匯款(例如扶養費、生活費等),難認屬借貸關係之
資金甚明,故被告等以前揭逐月轉帳之資金,主張雙方有借
貸關係存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等所舉逐月匯款資金總
計約4、50萬元,然被告等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公
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約為877,167元(面積5,540平方公尺×3,
800元/平方公尺×4/96),兩者價值並不相當,被告等主張
以逐月匯款資金充抵系爭不動產價值,亦乏實據,難予採信
;況且,被告等於106年8月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
乃係以「贈與」名義為之,足認被告等當時主觀上亦認為是
「贈與」關係,並無買賣或抵償債務之意思甚明,故被告等
事後據此抗辯有對價關係存在,尚乏實據,難予採信,從而
本院認無再開辯論重新調查被告等所提證據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被告洪麗蓉對原告負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已如
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洪麗蓉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其
104年所得為164,720元、105年度所得為50,685元,顯已無
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從而,被告洪麗蓉於無力清償債務之
際,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鄭詩怡,確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又原告自知悉有前開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
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列印查詢
時間可佐,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被告鄭詩怡為塗銷登記,以回復財產
原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
附表)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為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判決
,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
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又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
為,依前開規定所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而發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力,無待強制執行程序,因而
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本件主文第1、2項均不諭知得為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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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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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登記日期:106年8月7日│
││鴨母坔小段3之2地號││
│││登記原因:贈與│
││權利範圍:96分之4││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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