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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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貳拾參
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料
,被告自98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59,658元及依契約約定應付之利息。
㈡被告於90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貸款額度為
300,000元,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應按月攤還
,如遲延履行,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於遲延期間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7年3月10日
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共積欠本金235,511元及依契約約
定應付之利息。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67,909元,及其中235,511元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59,658元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於95年間參加銀行債務協商按期繳款至97年
5月,期間雖因失業而收入驟減仍勉強依約繳款,原告所
提示逾繳日顯然不實,其計算的欠款總額自然不實。且原
告以不合理的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恐將使原告陷入無
法自拔。又被告目前因失業暫時無法履行給付,在無法清
償債務及不合理的高利率畏懼心理因素影響之下逃避,而
非置之不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預備金申請書、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
用卡帳單、YOUBE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堪予採信。被
告雖辯稱原告提示之逾繳日不實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其
於97年3月10日以後仍有繳納上開現金卡貸款之證明,其
空言否認此部分之債務,已不足採。被告復抗辯原告主張
之利息過高云云,然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之利息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尚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上
開所辯,即非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一節,縱令屬
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以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
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97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