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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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告 張肇旺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陳湘宜
邱天一 律師被告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空運基層裝卸工作迄今已17年,約定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959元,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工作需長期蹲著搬運重物致原告腰部受傷,故需經常請假療養,詎被告卻以原告請假過多為由,將原告記申誡,並於民國
100年1月20日於工作區公告以原告「連續3年考績丙等」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予原告任何申訴機會,顯已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且被告既表示解雇原告,顯然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復以原告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請求資方回復工作權與這期間之薪資」,仍遭被告拒絕,被告顯已受領勞務遲延,是被告應自解雇原告而溯及生效之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等報酬。又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0,959元,依此計算,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底起訴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合計為299,270元〔計算式:(30,959×2/3)+(30,959×9)〕。
㈡被告主張原告3年考績丙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及
職工獎懲規定第12條第2項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云云。惟查,被告未曾告知原告考績丙等之事,亦未將考績公布,原告實無法得知連續3年考績丙等,致無申訴之機會,對原告顯非公平。又原告97年考績為69.9分、98年為69分、99年為69.9分,其中97年、99年均僅以0.1分之差而列為丙等,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之請假紀錄、曠工紀錄及遲到紀錄之原始文件證明之,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證4號之記載事項為真實。原告於97年間因工作關係受有腰部扭傷之職業傷害,偶因一時腰痛難耐,不得不臨時請假,原告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臨時請假,被告對原告為申誡處分顯不合理,並以此為由將原告解雇,更不合情理。退步言之,原告縱有因臨時請假而遭申誡處分之事實,惟此亦未達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之情事,是被告不經預告即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㈢被告提出被證11號主張原告於97、98、99年之考績均在70分
以下云云。惟查,原告97年考績初核及複核為74.6分,出勤獎懲評分為71.2分,然審核竟為69.9分;98年績初核、複核、審核皆為為79.2分,出勤獎懲評分為79.2分(嗣被塗改為75分),惟原告病假僅3天(嗣被塗改為4天)、事假亦僅
1天,然部評審會竟減為69分;99年考績初核及複核為76.8分,出勤獎懲評分為74分,然審核竟為69.9分;被告就此未說明減分依據及標準為何,實難令人信服。
㈣原告並未曾受記大過之處分,被告亦未曾通知原告考績為丙
等之事實,此有證人 張肇原 於鈞院101年5月16日之證述內容可獲得證明。而證人 陳興崔厚生許清蓊 均為被告之現任員工,故證人 陳興證 稱:原告未曾提出申訴異議,有通知原告97年考績為丙等、98年考績打完後,原告繼續請假超過標準累計為1大過云云,證人崔厚生證稱:原告未曾申訴過97年考績丙等,有人會通知原告云云,及證人許清蓊證稱:98年度考績表原告於組評打完考績後又受到申誡2次處分,累計到1大過及有於公佈欄公告云云,顯非屬實,均非可採信。
㈤並為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29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0,959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暨原告違反職工獎懲規定第
12條第2項第14款規定予以解僱,並無不法。查原告97、98、99年度之考績情形如下:
1.97年度:原告臨時請假共計26次,超過12次,依職工獎懲規定第16條第3項規定,共記申誡14次;且因其於97年1月2日曠工1日及違反服勤規定,故記過1次、申誡1次,該年度原告共被記過1次、申誡15次。又記申誡15次,累計為記過5次,記過5次,累計為記大過1次、記過2次。故該年度原告累計為記2大過,不得評等為乙等(含)以上績等,經考績評審會議考評考績為69.9分丙等。
2.98年度:原告臨時請假共計17次,超過12次,依職工獎懲規定第16條第3項規定,共記申誡5次;且因其於98年12月29日無故遲53分鐘,被記申誡1次;另原告於同日擔任華航JSA-521/522航班作業時,未經報備核准擅離工作崗位,被記過1次;原告於該年度共被記過1次,申誡6次(申誡6次累計為記過2次),共累計為大過1次,故經考績評審會議考評考績為69分丙等。
3.99年度:原告臨時請假共計26次,超過12次,依職工獎懲規定第16條第3項規定,共記申誡14次;且因其於99年2月17日請假手續不合規定,被記申誡1次;另於99年10年14日下班時未繳回通行證,被記申誡1次;原告於該年度共記申誡16次,累計為記大過1次、記過2次、申誡1次。故經考績評審會議考評考績為69.9分丙等。
4.因原告連續3年考績丙等,經100年1月17日99年職工考績總評審會議決議「依公司獎懲作業規定第248條應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工會代表亦表示「張肇旺連續3年考績丙等,依公司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是比較沒有爭議,因為他不愛惜工作,該解僱就解僱,沒有爭議。」,顯見被告終止契約並無違誤。
5.依97年裝卸組臨時電話改班請假次數統計表所示,卡號116為原告,至97年10月份共有21通臨時電話改班(按以A顯示)與被證4號之97年獎懲記錄相同。98年裝卸組臨時電話改班請假次數統計表所示卡號116為原告,至98年10月份共有15通臨時電話改班(按以A顯示)與被證4號之98年獎懲記錄相同。99年之裝卸組臨時電話改班請假紀錄表所載原告歷次來電請假之時間,至99年12月份,均與被證4號之99年獎懲記錄相同。
㈡被告終止契約並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1.原告執行職務有違忠誠義務:被告公司業務內容為全年無休地提供往返桃園國際機場之航機所需全方位地勤服務,負責航機進場與離場間所需之補給工作,因航機起降時間有其局限性,原告工作係負責航機旅客行李或貨物卸載,故其依班值勤對於被告公司之航機裝卸業務進行非常重要,被告已給予員工1年12次當日臨時請假不予懲處之機會。然原告分別於97年臨時請假26次、98年臨時請假17次、99年臨時請假26次,已使被告無法抽調人員重新排班,產生原有同班排班同仁必須於同樣工作時間內完成既定工作,加重其他同仁工作負擔,產生管理困難及服務品質較差之困擾;且原告於其他年度之臨時請假情況,90年19次、91年25次、92年17次、93年19次、94年20次、95年25次、96年16次,足證原告常久以來對於依排班服勤之忠誠履行職務之義務均有所違背,被告已無法期待其能改過,故予以終止契約,顯無違最後手段性原則。
2.依98年職工考績總評審會議紀錄,主席結論㈢「請人行室明年對考績各等第及連續2年丙等人員列出清單,交予單位主管加強輔導及落實管理。」,97年職工考績總評審會議紀錄,主席結論㈡「除發書函通告連續2年丙等人員外,單位主管應主動關切,並請地勤部落實管理。」,足證原告對於連續2年考績丙等不僅知悉,且經主管關切、管理,仍無所改進方才遭終止契約之處分。又歷任原告單位之主管陳興、崔厚生、 林煥全 、許清蓊、 莊明憲黃明堂 ,均曾要求原告改善工作態度,惟原告依然故我,是其主張伊不知每年考績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
㈢原告主張伊因工作需長期蹲著搬運重物致腰部扭傷,被告卻
以原告請假過多為由將原告記申誡云云,惟查原告遭記申請處分之事由為臨時請假1年超過12次,並非因請病假而遭申誡,且原告從未以97年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請假,況該證明書係97年所開立,亦與原告98、99年不斷臨時請假無涉,故原告主張伊因病請假過多而遭申誡顯與事實不符。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空運基層裝卸工作迄今已17年,約定薪資為每月30,959元,嗣被告於100年1月20日以原告「連續3年考績丙等」為由,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1紙、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份、工資袋影本1紙及被告提出之簽呈影本1紙、100年1月17日召開之99年職工考績總評審會議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14頁、第120頁至第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連續3年考績丙等」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於97年、98年、99年是否有連續3年考績丙等之事實?
1.被告提出之被證4號原告之獎懲記錄影本、被證8、9號之97年、98年裝卸組臨時電話改班請假次數統計表影本、被證10號之99年裝卸組臨時電話改班請假紀錄表影本、被證11號之94年至99年年終職工考績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
119頁、第158頁至第202頁、第217頁至第222頁),原告對上開被證4號及被證8號至被證10號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被證11號年終職工考績表影本之真正。經查,被證11號年終職工考績表影本經被告於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年終職工考績表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外,另證人 崔生厚 、陳興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證稱:被證8、9號之97年、98年裝卸組臨時電話改班請假次數統計表係裝卸組依據每日值勤人員所登錄員工打電話請求改班、請假之紀錄加以統計後製作成統計表,並予以公告等語,證人陳興並證稱:被證11號之98年、99年年終職工考績表上審核欄位79.2、69.9係伊所填寫;原告之年終考核係經由其領班、督導員、副組長考核後,再由伊做最後審核後交由裝卸組內之人評會共同討論;而原告98年之考績原評為
79.2分,但因打完考績後,原告繼續請假已經過標準,在獎懲記錄記載申誡6次、記過1次,累計為大過1次,所以部評審會結果改為69分等語,證人崔厚生證稱:原告97年之考績因事病假及獎懲紀錄已構成丙等等語,證人許清蓊於同日證稱:原告98年之考績係因組評打完考績後又受到處分,累計1大過,才被列為丙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背頁)。又97年裝卸組臨時電話改班請假次數統計表所載,卡號116(為原告之卡號)至97年10月份止,共有21通臨時電話改班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其中代號A代表臨時電話改班、請假次數)與原告之97年獎懲記錄所載,原告截至97年10月23日止共有21次臨時請假紀錄之記載相同;98年裝卸組臨時電話改班請假次數統計表所載,卡號116至98年10月份共有15通臨時電話改班之記錄與原告之98年獎懲記錄所載,原告截至98年10月25日止共有15次臨時請假紀錄之記載相同;99年裝卸組臨時電話改班請假紀錄表所載,原告自99年6月12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有15通臨時電話改班之記錄,與原告之99年獎懲記錄之記載相同。綜上可證,被告提出之被證4號獎懲記錄影本、被證8、9號97年、98年裝卸組臨時電話改班請假次數統計表影本、被證10號99年裝卸組臨時電話改班請假紀錄表影本、被證11號94年至99年年終職工考績表影本之內容均應為真實可採。
2.依被告公司92年9月24日修訂公「職工年終考績辦法」第7條㈡懲罰部分之1.規定:「凡年度功過相抵後,相當於大過(含)以上之處分者,不得評列為乙等(含)以上之績等。」(見本院卷第71頁),又依被告公司87年1月第4次修訂公布「職工獎懲規定」第5條第2款規定:「申誡三次,視同記過一次,記過三次,視同記一大過。」、第3款規定:
「同一年度……經抵銷後而累積仍達一大過(含)以上者,年度考績不得考列乙等(含)以上。」、第16條第3款規定:「職工臨時請假或改班,年度內累積不得超過12次,超過13次(含)每超過乙次記申誡乙次。」(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經查:
⑴97年度部分:
依97年裝卸組臨時電話改班請假次數統計表及97年獎懲記錄所示,原告至97年11月25日止,臨時電話請假共26次(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8頁至第165頁),超過可臨時請假12次之規定,依職工獎懲規定第16條第3款規定,共計記申誡14次;且原告於97年1月2日因曠工1日及違反服勤規定,而被分別記過1次、申誡1次(見本院卷第11
8頁)。是原告於97年度被記過1次、申誡15次。又每累記申誡3次,視同記過1次,原告累記申誡15次,視同共記過5次,連同原告前開因曠工1日被記過1次,合計為記過6次;又記過3次視同記1大過,是原告累計為記2大過,依職工獎懲規定第5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該年度不得評等為乙等(含)以上績等。是原告97年度之考績經考績評審會議考評考績為丙等(69.9分),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⑵98年度部分:
依98年裝卸組臨時電話改班請假次數統計表及98年獎懲記錄所示,原告至98年12月28日止,臨時電話請假共17次(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66頁至第173頁),超過可臨時請假12次之規定,依職工獎懲規定第16條第3款規定,共計記申誡5次;又其於98年12月29日排上Q班,無故遲到53分鐘,被記申誡1次,及於同日擔任華航JSA-521/522航班作業時,未經報備核准,擅離工作崗位,被記過1次(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於98年度共被記過1次,申誡6次,其中申誡6次累計為記過2次,合計記過3次,視為大過1次。故原告98年度考績經考績評審會議考評考績為丙等(69分),並無不當。
⑶99年度部分:
依99年裝卸組臨時電話改班請假紀錄表及99年獎懲記錄所示,原告至99年12月15日止,臨時電話請假共26次(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75頁至第201頁),超過可臨時請假12次之規定,依職工獎懲規定第16條第3款規定,共計記申誡14次;又原告於99年2月17日因請假手續不合規定,被記申誡1次,及於99年10年14日下班時未繳回通行證,違反服勤規定,被記申誡1次。是原告於99年度共被記申誡16次,以每累計申誡3次,視同記過1次,每累計記過
3次視同記1大過計算,共累計為記大過1次、記過2次、申誡1次。故原告99年度之考績經考績評審會議考評考績為丙等(69.9分)。
3.又被告公司裝卸組員工因請假超過12次,每次請假被記申誡處分後,裝卸組在將處分結果往上呈報前,均會先將懲處結果公告在公布欄,員工如認有委屈或與事實不符可以申訴;且原告97年至99年之考績被評為丙等後,會以口頭告知原告等情,已據證人陳興、崔厚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
1頁背頁、第242頁背頁、第243頁正頁),另證人張肇原亦證稱被告公司對員工之懲處會公布在公布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則原告對於97年至99年因請假超過規定而遭懲處之結果及97年至99年之考績為丙等一事既未向其單位主管或被告公司提出異議,顯見其對懲處結果及考績丙等一事均無異見。
4.綜上,原告於97年、98年、99年連續3年之考績經被告公司考評為丙等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97年至99年之年終職工考績上記載原告之考績分別為69.9分、69分、69.9分,前開分數僅係為符合原告前開3個年度之考績為丙等所表示之考績分數而已,故無再深究上揭69.9分、69分、69.9分是如何計算得出之必要。是原告稱被告並未通知伊考績為丙等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被告公司職工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或連續3年考績
丙等者,應予解僱。被告公司之職工獎懲規定第1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97年、98年、99年連續
3年之考績經被告公司考評為丙等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符合職工獎懲規定第12條第2款得將原告解僱之規定。又依原告94年至99年之年終職工考績表所載:94年考績69.7分,初核主管評語「服勤需人督促」;95年考績69.8分,初核主管評語「請假改班較多,敬業精神差」;96年考績77.8分,初核主管評語「工作表現符合要求欠差主動精神服勤狀況稍差…」、複核主管評語「態度散漫,無主動性可言」;97年考績69.9分,初核主管評語「敬業精神差,需人督促」;98年考績69分,初核主管評語「不求表現敬業方面須努力」、審核主管評語「不求表現,無敬業精神,只適現職」;99年考績69.9分,初核主管評語「服勤異常亟須改善」(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綜上,原告於任職之94年至99年共6年期間,有5個年度經被告公司評為丙等,且主管評語多為請假改班多、服勤異常、敬業精神差、缺乏主動性等,顯見原告於任職間之工作態度消極、怠惰,且無改進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於97年、98年、99年連續3年之考績為丙等,認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被告公司之職工獎懲規定第12條第2款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未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伊縱有因臨時請假而遭申誡處分之事實,惟並未達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之情事,是被告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0,959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秀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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