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凌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亞鋒法律事務所)上訴人 楊力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99年度桃簡字第3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凌、楊力穎均無罪。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葉弘杰王勇樺陳素湄廖雅霜鄭淑卿 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被告2人及被告陳凌選任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表示異議,是上開證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即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至證人 陳美芳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陳凌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卷第25頁),然證人陳美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過程中,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括「晚 班羅 先生不守職事項表」、撤換晚班 保全羅 先生連署簽名單、陳凌、楊力穎、 劉有元 、陳美芳之協調會部分紀錄、協調會錄音摘要、天悅社區歷屆委員名單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陳凌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凌係址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天悅社區之前住戶;被告楊力穎則係上開社區住戶,詎其2人竟共同基於誹謗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明知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有元、財務委員陳美芳並無不當挪用管理費及男女苟且之情,卻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由陳凌製作內容為 晚班羅 先生不守職事項表:「1.公然在櫃檯跟住戶說第二屆委員貪污,還說該屆主委和財委有一腿」之書面,交由楊力穎用以向該社區內住戶說明連署撤換晚班警衛之事,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上開內容,足以毀損劉有元及陳美芳之名譽。嗣於99年4月21日,為告訴人陳美芳發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凌及楊力穎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陳凌及楊力穎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陳美芳之指訴及證人葉弘杰、王勇樺、陳素湄、廖雅霜、鄭淑卿之證述及「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表」1份等資料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陳凌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陳稱:伊的目的是要撤換警衛羅先生,公告內容是說警衛亂說話,伊有親耳聽到羅先生在值班台跟伊說這些話,所以才想要把這些列為「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表」,伊當初是想幫陳美芳打抱不平,沒想到陳美芳反過來告伊,伊當初說伊可以當證人來證明羅先生有說過這些話,陳美芳說不要,她要告伊,伊沒有為了達到撤換警衛之目的而包藏毀謗陳美芳之意思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69頁);被告楊力穎亦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供陳:伊等是無心,沒有要毀謗的意思,伊等沒有把「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表」貼在公佈欄或電梯,伊沒有為了達到撤換警衛之目的而包藏毀謗陳美芳之意思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第45頁及第
69頁)。被告陳凌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凌辯護稱: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並補充:意圖跟故意是兩種不同的主觀違法要素,而且故意範圍內必須採希望主義,除了認識還希望發生犯罪結果的慾望,但是從該等傳單上標題就是說羅先生不守職就是希望羅先生不要去說損害他人名譽的事情,何來故意可言。且關於本案可看出傳單本身是在指責案外人羅警衛在散布謠言,被告係予以糾正,告訴人在庭也說警衛行為應該被糾正,只是告訴人認為方法她不認同而提起本案訴訟,但本案證據沒有顯示被告有毀謗告訴人意思。另有無所謂假藉指摘他人機會來遂行誹謗意思部分,從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看出如果被告陳凌目的要誹謗告訴人,怎麼可能把要犯罪東西交付給告訴人,並讓告訴人知道是被告在誹謗。告訴人剛剛證述被告楊力穎第一次撕毀「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及連署書,後來楊力穎依被告陳凌之託又再拿1份給陳美芳,如果當初被告陳凌想要誹謗告訴人,怎麼可能再拿
1份證據給陳美芳留存,所以被告陳凌沒有誹謗陳美芳的意思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葉弘杰於檢察官詢問時供陳:伊有在晚班保全羅先生連
署簽名,當時是楊力穎交給伊連署的,伊有見過「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是楊力穎拿簽署單給伊看簽時,有拿給伊看,當時楊力穎問伊有無意願換保全,伊說好,其他就沒有多問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60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王勇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楊力穎有將撤換晚班保全羅先生簽署名單給伊簽,伊記得伊太太簽名時有看過「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楊力穎說要連署開會,問伊要不要參加會議,開會目的是為了之前管理員疑似散播晚班不守職事項之內容,為了討論要不要換警衛,伊覺得「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是為了要證明羅先生有這些不適任行為,伊等也覺得開會是處理這問題的最好方式,伊認識第二屆管理委員中的主委跟財委,而且伊還有告訴楊力穎伊這戶會支持開會,但還是請她去問第二屆委員針對這部分請願書的看法,因為伊等覺得找多一點來開會會比較好。至於「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之內容,第一點伊沒有聽說過,第二點伊是事後很多在場的人告訴伊的,第三點羅先生有當著伊的面說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陳素湄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伊沒有看過「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因為楊力穎只有說要換守衛,伊就叫伊女兒簽名了,很久以前有聽到「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第1項的風聲,但不知道是誰傳出來的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廖雅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伊沒有看過「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陳凌只告訴伊要換守衛,伊就簽名了,很久以前有聽到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第1項的風聲,但不知道是誰傳出來的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70頁);證人鄭淑卿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當天是陳凌拿撤換晚班保全羅先生簽署名單給伊簽,伊沒有看過「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陳凌只跟伊說因為守衛很喜歡說是非,又短收管理費,伊就簽了,很久以前有聽到「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第1項的風聲,但不知道是誰傳出來的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70頁)。證人陳素湄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拿到連署簽名表,但伊轉交給伊女兒簽名,當時是楊力穎拿給伊,伊同意叫伊女兒簽名是因為伊等連署簽名目的是要換掉守衛,因為這個守衛有時候話比較多,伊想說換掉守衛,社區會比較安靜、比較好,伊所謂話比較多意思是他說的話有時候是不對的,至於守衛說什麼不對的話,現在時間過很久,伊不記得了。伊沒有聽過守衛說社區第二屆委員貪污,還說該屆主委跟財委有一腿,伊沒有聽過陳凌跟伊說守衛曾說社區第二屆委員貪污,還說該屆主委跟財委有一腿,,陳凌也沒有跟說過社區第二屆委員貪污,還說該屆主委跟財委有一腿,伊沒有看過「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正反面);證人廖雅霜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簽過晚班保全羅先生連署簽名單,當時簽這份簽名表目的純粹要換掉守衛,因為他做不好,例如他有時候講話方面,明明可以很正經的說,卻說的很敷衍,伊自己有親身聽過伊認為守衛跟伊講的是不實在的事,但伊現在忘記了。伊沒有聽過守衛說社區第二屆委員貪污,還說該屆主委跟財委有一腿。伊根本不認識陳凌,今天第一次見到她,這份連署簽名表示陳素湄拿給伊的,伊沒有看過「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當時陳素湄除了拿連署簽名表外,沒有拿其他文件、書面給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證人鄭淑卿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簽過連署簽名表,但沒有看過連署簽名表,伊之所以在連署簽名表上簽名是因為要換警衛,這張表是陳凌交給伊的,因為晚班警衛常常晚上輪值時不在位置上,所以想換掉他,除此之外,伊在做委員時,晚班警衛說伊跟社區的人處不好。伊沒有聽過守衛說社區第二屆委員貪污,還說該屆主委跟財委有一腿,伊沒有聽過陳凌說 守衛羅 先生說過社區第二屆委員貪污,還說該屆主委跟財委有一腿。伊沒有看過「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伊當時直接簽名,沒有看。伊在地檢署稱有聽過這件事是意思是說社區有在流傳,不是說陳凌這樣說過。陳凌將連署簽名表拿給伊時,沒有拿其他書面或文件給伊,也沒有人將「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的傳單交給伊過等語(參見上開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 蒲震聲 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有在連署簽名單上簽伊太太名字,當天中午伊回家,有人拿該份表給伊簽,說要換掉警衛,伊就簽名了,伊簽完就上樓,伊根本沒有看內容,因為到垃圾時大家都說晚班警衛不好,他常常不負責任、亂講話,所以伊想換掉也好。陳凌沒有跟伊說過警衛說過社區第二屆委員貪污,還說該屆主委跟財委有一腿。劉有元當主委卸任後,伊才搬入社區。陳凌沒有跟伊說過過社區第二屆委員貪污,還說該屆主委跟財委有一腿。伊沒有看過「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伊當初只有簽名在簽名表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楊力穎及陳凌確係告知社區住戶連署之目的係為撤換晚班警衛,渠等之所以書寫「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一文,目的係為佐證晚班警衛羅先生如何不適任。 佐以 證人陳素湄、廖雅霜、鄭淑卿及蒲震聲等人均 證述渠 等未曾看過「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一文,亦未聽聞被告楊力穎及陳凌闡述「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一文第
1項之內文,核與被告楊力穎自承:伊僅將「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拿給王勇樺、葉弘杰及陳美芳看乙情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徵被告楊力穎及陳凌並未於連署撤換警衛時主動提供上開「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一文給社區住戶參考,亦未將「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一文張貼於社區公佈欄或電梯內,至證人葉弘杰及王勇樺雖曾看過上開「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一文,然由渠等上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楊力穎提出上開文書係為佐證晚班警衛羅先生確有不守職之情況,而渠等於簽名於連署書之際,並未就「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一文之內容加以細究,亦未就該文之內容加以詢問被告楊力穎,被告楊力穎亦未主動就「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一文之內容加以闡述,此情足徵被告陳凌及楊力穎於書寫並提供上開「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一文供社區住戶做為是否連署撤換晚班警衛羅先生一案參考之時,主觀上並無隱含誹謗告訴人陳美芳名譽及藉此散佈於眾之意圖。
㈡佐以被告楊力穎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
項」一表伊總共印了2張,連同原本就有3張,伊印完後拿給陳美芳看,她說伊寫這樣警衛會告伊,伊說:「不要緊,他就是有亂說話,大家都知道」。陳美芳就加問說:「我要告呢?」,伊就說:「不可以,住戶告住戶不好」,所以伊趕快撕掉那張「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表」。伊就沒有再把剩下2張交給陳美芳,但是陳美芳私下打電話給陳凌要那張「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表」,陳凌打電話叫伊把那張「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表」拿給陳美芳。後來陳美芳就跑來跟伊要那張表,伊就拿給她了。當時陳凌跟陳美芳電話中講很久,伊當時人在旁邊,想說他們年輕人講好了就好了,陳凌說要給她,伊就給陳美芳了。伊之所以拿「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給王勇樺跟葉弘杰看是因為陳凌弄好了原本,拿給伊看,叫伊拿給做過的委員看,問他們要不要撤換晚班警衛,第一個看過的委員是王勇樺,他還建議伊影印,因為別人可能會撕掉,伊想說這樣也對,所以伊隔天就去影印2張。
當天伊是拿1張連署簽名表及陳凌製作的「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表」原本給葉弘杰看,葉弘杰有把「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那張表接過手,但是葉弘杰根本沒有看內容,他直接在簽名表上簽名,伊拿影印的「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表」給陳美芳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是楊力穎拿伊看的。有一天伊在警衛室時,楊力穎從外面回來,並從口袋拿出來「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及連署書給伊看,伊看完後覺得不妥,就問她這張是誰寫的,她說是陳凌寫的,當下伊立刻打給陳凌,伊跟陳凌說你們針對羅先生,但紙上寫的是有關於伊的內容,你們到處拿給別人看,又沒有得到伊的同意,陳凌在電話中又跟伊說她沒有寫上名字,照理說不會對伊造成傷害,但是大家都可以問第二屆的委員是誰,而且伊剛剛卸任,所以大家都知道是伊。伊在跟陳凌講電話中,楊力穎立刻衝過來搶走伊手上的那2份文件並當場撕毀,伊立刻在電話中跟陳凌說你們這樣做很過份,並請陳凌再給伊1份留存。後來楊力穎就到樓上,再拿了1份「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及連署書的文件給伊。楊力穎拿給伊第1份「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及連署書是2張文件折在一起拿給伊看。楊力穎說他們要連署撤職晚班羅先生,楊力穎問伊要不要簽名。伊是第一次看到那份文件,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上面有寫羅先生的罪狀,楊力穎跟伊解釋罪狀的內容。關於伊的部分楊力穎說羅姓警衛在警衛室的櫃台會跟住戶轉述「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上面記載的事情。拿到「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後,伊有閱讀閱讀後伊感到非常糟糕、憤怒、難過。為何伊私人事情要被被告轉述給別人知道,尤其是他們都沒有通知伊就自己做連署動作,他們還說要這是在替伊討公道,但伊感覺要替伊討公道,沒有必要這樣做,為何當下知道這些事情,怎麼不找伊去跟羅先生對質,伊才是當事人,伊覺得被告所作的方式不對,對伊傷害很大。陳凌在電話中自己說在為伊討公道。伊覺得被告做這樣事情是在指責羅先生,而羅先生如果有這樣的行為,應該要被糾正,但伊認為被告不應該用書面方式來傷害伊,而且被告跟伊說的時候,距離他們聽到羅先生說這件事情已經2年了,所以伊根本無法去找羅先生對質,羅先生不承認伊也沒有辦法等語相符(參見上開本院簡上卷第
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足徵被告楊力穎之所以影印該份「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一文係聽從社區住戶之建議,並認為上開「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乃用以佐證晚班守衛確實有疏於職務之證據。此外,告訴人看到「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一文乃係被告楊力穎於尋求支持撤換晚班守衛之情況下,主動交由告訴人閱讀,並從旁解釋晚班守衛不守職之情事,並於告訴人央求之情況下,交付「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及連署單予告訴人。衡情,若被告楊力穎及陳凌2人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意圖,當不會主動提供上開文件供告訴人閱讀並協助其取得對渠等不利之證據,更不會在告訴人質疑傷害其名譽之同時,告知欲撤換警衛是為了替其討公道,故被告楊力穎及陳凌2人辯稱渠等該次行動之主要目的係為撤換晚班守衛乙情,堪以採信。
㈢又觀諸上開「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一文可知,該文件之
標題已載明「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並於內文中詳載晚班羅先生如何怠於職務,且於該文明白記載係晚班羅先生「
1.公然在櫃臺跟住戶說第二屆委員貪污,還說該屆主委跟財委有一腿。2.公然摔擲第三屆委員交代分發的文件,還罵該主委什麼東西。3.公然污衊第四屆前主委和副主委有一腿。
4.散播不實的謠言跟住戶隱私。5.出賣社區的利益來四處做人情。6.挑撥住戶間的關係,使社區一直處在混亂狀。7.上班時間外出,住戶們看到最長的外出時間有長達2小時,有一次回來是呈現喝酒狀態。8.上班時間公然睡覺,連續觀察幾天都在睡。」,繼於該文件之下方說明「上述羅先生之行為已造成社區的利益受損,為了社區未來,請求管委會撤換警衛羅先生以保社區安寧及正規化」並對未來警衛管理及工作內容加以提議,此觀該份「晚班羅先生不守職事項」一文自明(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2頁),故一般人於見聞上開文件之內容,顯然應瞭解該份文件之用意乃因晚班守衛愛道人長短、不敬業等事由欲請求管委會撤換警衛無訛,且由上開文件之內容可知,傳述「第二屆委員貪污,還說該屆主委跟財委有一腿」乙事者乃晚班守衛羅先生,且被告楊力穎及陳凌乃係指摘傳述「晚班羅先生公然在櫃臺跟住戶說第二屆委員貪污,還說該屆主委跟財委有一腿」乙事。從而,指摘傳述上開「第二屆委員貪污,還說該屆主委跟財委有一腿」之陳述於他人者乃晚班守衛羅先生。至告訴人陳美芳雖因被告陳凌所書寫之上開文書感覺受到二度傷害,然此乃因其身為該份文件內文之關係人,其對於上開陳述之敏感度顯較他人為高,故自不得僅因其感覺受到二度傷害即認被告楊力穎及陳凌2人確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住戶楊昭三、陳林桂李欲證明被告楊力穎於交付連署文件時之說明情況,然本案認被告楊力穎及陳凌2人並無毀謗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除告訴人陳美芳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力穎與被告陳凌間有誹謗告訴人陳美芳之主觀犯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楊力穎及陳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力穎及陳凌確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楊力穎及陳凌被訴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楊力穎及陳凌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楊力穎及陳凌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楊力穎及陳凌均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楊力穎及陳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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