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年十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二十七之二號內,趁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摩托羅拉廠V6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逞;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南京一街口之德安百貨公司南京特約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監視器鏡頭二個得逞;又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再至上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監視器鏡頭二個得逞。嗣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分別在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及上開停車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及證人丙○○、 吳錫顯 證述被告持有竊得之監視器鏡頭之情等均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查獲現場位置圖一張、照片十幀、贓物保管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核被告數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監視器鏡頭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年十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麻藥、竊盜、贓物、妨害自由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欠佳,且一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犯案,顯無悔意,惟其行竊係徒手為之,並未使用任何工具之手段,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且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得為手機(約值新台幣一萬元)及監視器鏡頭四個(每個價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不低,惟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