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菓稟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需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該路與芳美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時時,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貿然前行,由於甲○○、丙○○二人有上述之疏失,遂於該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撞及丙○○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致丙○○受有右前額撕裂傷、挫傷等傷害,其所附載之乙○○受有左側上背、肩部、下肢外側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丁○○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丙○○、乙○○、丁○○三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製作之現場簡圖影本一紙,及告訴人等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紙及車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閱案發時之甲○○、丙○○警訊筆錄,南投縣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查明屬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責任之歸屬,亦同此認定,此亦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投鑑字第九00二二四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九三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資參照。雖本件告訴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丙○○之過失,而減免被告之罪責。再本件丙○○、乙○○、丁○○確因該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右前額撕裂傷、挫傷、左側上背、肩部、下肢外側及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之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等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丙○○、乙○○、丁○○等三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丙○○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等因此次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質疑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即遭提起公訴,而告訴人丙○○為車禍肇事主因竟未經起訴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並未依法告訴,且無證據其於本件車禍中亦同受有傷害,偵查機關自無據以偵辦而對丙○○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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