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0三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省道臺二十一線五十一公里又五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等確實有效,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許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雖為雨、道路形態為彎曲路、路面濕潤、然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能注意而疏不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詳細檢查上開車輛之輪胎,致該車因右後車輪爆胎失控而打滑至對向車道,並撞及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 王永秋 。王永秋經送醫救治,因顱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而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王永秋之子 王進榮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南投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可稽;再本件車禍被害人王永秋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等確實有效,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南投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雖因有雨而路面呈濕潤狀態,且為彎曲路段,然該路段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則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其所駕前開自小客車因右後車輪爆胎失控而打滑至對向車道,並撞及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之王永秋。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路段,車輛爆胎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來車,為肇事原因,及被害人王永秋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投鑑字第九○○二八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足稽。另上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輪胎胎溝深度,約僅○點二至○點三公分,其胎面已近乎磨平,且其爆裂處呈不規則放射狀,不似遭鏍絲起子刺破等情,復經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車禍案件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員警 黃志文 結證屬實。再如上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王永秋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八張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自承伊在南投縣魚池鄉經營麵包業,平日以車號00|四0三二號自小客車供作載送蛋糕之用,駕駛上開車輛為其附屬業務,而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查,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龍帝麵包店麵包師傅甲○○、丙○○二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平日均負責麵包店之門市銷售業務,並未從事載送麵包、蛋糕之行為,該麵包店之送貨人均為甲○○等語無訛(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亦陳稱該麵包店另有一自小貨車供載送麵包用,並提出行車執照乙紙(參同上筆錄),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該店均由伊以系爭肇事車輛送蛋糕,店內並無其他貨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應係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案,並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警員黃志文填具之車禍案件報告表乙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路形彎曲、路面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路段,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不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詳細檢查上開車輛之輪胎,致該車因右後車輪爆胎失控而打滑至對向車道,並撞及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之王永秋,為肇事主因,及王永秋經送醫救治,因顱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惟被告乙○○犯後迅速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嗣其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有調解書及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