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ОО號),經本院通緝到案開始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 涂德安 、 陳信義 (以上三人已另行起訴)、 何宜雍 、周白麟、 鄭文政 及 鄭泰清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七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組成非法申貸詐騙集團,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起,夥同 劉炳志 、 陳瑞榮 、 張中貴 、 邱景春 (以上三人已另行起訴)、 史振興 、 林三本 、 黃金城 、甲○○等人,以每筆申貸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使渠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充當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即俗稱「人頭」,而分擔詐欺取財之工作。渠等之詐騙手法,係先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輪流移轉給涂德安、陳信義、鄭泰清、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邱景春、史振興(已死亡,判決不受理)、林三本、黃金城、甲○○等人(丙○○、涂德安、陳信義、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何宜雍、鄭文政、林三本、黃金城等十人已審結),再由丙○○以偽刻之地政事務所人員「 蘇千鶴 」、「 黃瓊慧 」、「 潘素美 」、「 侯彩貞 」、「 曾麗華 」、「 陳秀鳳 」、「 林淑吟 」等人職章,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變造塗銷,均足生損害於該他人及公眾。繼之用上開變造之謄本,偽以房屋仍係第一順位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經前述「人頭」借款人於金融機構對保及放款手續中,親自出面參與確認作業程序,使金融機構誤信該房屋擔保品之價值、該人頭貸款人之債信良好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申請,並撥款交付予丙○○等人。總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迄八十七年八月止,渠等以前述手法連續向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共詐得新台幣五千一百十八萬元。嗣因以涂德安名義申請之貸款到期,欲辦理展期續約時,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向地政機關請領建物登記謄本,方察覺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丙○○、涂德安、陳信義、鄭泰清、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邱景春、史振興、林三本、黃金城等人均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由鄭泰清(已死亡)介紹而認識丙○○,及確有當丙○○之「人頭」而登記為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五三九之一三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並應 盧某 要求而同至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惟堅決否認有與丙○○共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拿到丙○○給的任何好處,且銀行經理也說伊的部分並無偽造及詐欺,當初丙○○說他週轉不靈,叫伊申請戶籍謄本,並說錢他會去繳,不會害伊,銀行存摺、權狀及印鑑等開戶後伊就沒有看到等語。經查,丙○○等人先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輪流移轉給涂德安、陳信義、鄭泰清、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邱景春、史振興(已死亡,判決不受理)、林三本、黃金城等人,再由丙○○以偽刻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蘇千鶴」、「黃瓊慧」、「潘素美」、「侯彩貞」、「曾麗華」、「陳秀鳳」、「林淑吟」等人職章,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變造塗銷,均足生損害於該他人及公眾。繼之用上開變造之謄本,偽以房屋仍係第一順位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經前述「人頭」借款人於金融機構對保及放款手續中,親自出面參與確認作業程序,使金融機構誤信該房屋擔保品之價值、該人頭貸款人之債信良好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申請,並撥款交付予丙○○等人之方法,共詐得新台幣五千一百十八萬元,丙○○、涂德安、陳信義、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何宜雍、鄭文政、林三本、黃金城等十人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惟獨本件被告甲○○部分即附表編號十部分,因丙○○等人之犯罪計倆曝光,尚來不及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變造塗銷,未能詐欺取財得逞一情,業據證人即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襄理乙○○到庭證稱:「(問:本件被告甲○○部分是否有詐欺取財?)答:我們設定的時候是第一順位,他項權利證明書沒有問題,被告甲○○跟我們貸款時並沒有問題。丙○○來承辦其他部分都有問題,只有甲○○這一件沒有問題」等語。而丙○○亦到庭證述:「當初甲○○是人頭,以他的名義先買,買後再去向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我有帶他去對保,也有帶他去開戶,印鑑都是他提供的,涂德安、鄭文政有跟他說他要當人頭。人頭大部分是鄭文政去找,錢是交給涂德安轉交給這些人頭,甲○○我是由涂德安轉交給他九萬元,涂德安交給甲○○多少錢我不知道。甲○○的這一件本來世華銀行要撤回,因為這一件還沒有偽造,也沒有詐騙到錢,事情就提早曝光了」等語。由此可見,關於被告甲○○名下之不動產部分,丙○○尚未著手於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充其量應僅係預備階段,且因其所提出之權狀、他項權利證明、印鑑等均屬真正,其所辦之貸款手續亦無施用詐術可言,自亦無使人陷於錯誤。準此,被告甲○○就此部分自無與盧某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次按,觀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間並無處罰未遂或預備;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處罰未遂之規定,然尚無處罰預備之規定,依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此部分行為尚與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況證人涂德安亦到庭證稱:當人頭一次可獲得十五萬元,但有時給五萬元或給十萬元,我沒有向丙○○收受其他人頭的錢,我只有拿他要給我的三十萬元,甲○○在本案亦是人頭,但我沒有拿到丙○○要轉交甲○○的錢等語。是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拿到丙○○給的任何好處,且伊的部分並無偽造及詐欺行為等語,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當丙○○之人頭而購買土地及房屋,並同往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惟其並未取得任何好處,且其名下不動產部分之權狀、他項權利證明並無偽造行為,亦未及實施詐欺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