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位於台南縣○○鄉○○村○○○街○○○號「王母宮」神壇之負責人,而乙○、丁○○分別係丙○○之母親及胞弟,並在該神壇擔任義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向甲○○誆稱辦法事可有助夫妻感情、子女乖巧及事業順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委請丙○○辦理多項法事,並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予丙○○,嗣因上開法事均未發生丙○○所稱之效果,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苟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另有他因,並非因行為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供承係「王母宮」神壇之負責人,丁○○係該神壇之義工,二人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底止,先後為告訴人辦理六次法事,收取法事費用七十餘萬元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丙○○辯稱:「本件是告訴人委請我幫她辦法事,我經其同意為她辦理六次法事,辦理法事地點包括台南縣南化鄉及高雄縣甲化鄉山上、台東縣山上、告訴人家中等處,所收費用除辦法事之法器費用外,其餘則作為王母宮之祀奉費用,法事的功用只是補氣運,並無詐騙之事」等語;丁○○辯稱:「我在王母宮擔任筆生,丙○○作法事時,將神明指示之事說出來,我則將話記錄下來,我並未向告訴人施詐」等語;乙○辯稱:「我是在王母宮賣香燭金紙,並沒有向告訴人稱作法事之效用,也沒有叫告訴人來作法事」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底止,先後六次在台南縣南化鄉及高雄縣甲化鄉山上、台東縣山上、告訴人家中等處,為告訴人辦理「奇門遁甲」及「安財位」之法事,丁○○則在旁擔任「桌頭」工作一節,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告訴人顯係以透過「王母宮」神壇負責人丙○○為其辦理法事,祈求有助於夫妻感情、子女乖巧及事業順利,而以委託辦理法事之意思,與丙○○締結契約,並陸續依辦理法事之進度給付法事費用;被告丙○○、丁○○則以為告訴人辦理法事賺取費用之意思,與告訴人
締結契約,並依約為告訴人辦理六次法事,故契約雙方當事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締結契約,告訴人於契約之訂立並無陷於錯誤可言。至於辦理法事是否可達「改善夫妻感情、讓子女變乖巧及使事業順利」之效果,其相信程度之強弱固因人而異,然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各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事業、婚姻、子嗣、考試、消災或解厄等等,不一而足,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亦即「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事後縱未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故信仰中本存在「不確定發生」之認知,正常心智之人應不可能認為「有求必應」。而告訴人年滿四十歲以上,學歷又為高中畢業,有其年籍及教育程度載於警卷可稽,其自有相當社會閱歷及智識程度,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丙○○知我家庭情形後,主動告知我辦完法事,夫妻、子女可以和好,我當時相當無助,認為可以試試看」等語,故告訴人當時未必相信法事有百分之百之效果,其乃基於主觀上之希望,以或有可能之心態而委請被告等人為其辦理法事,應可認定。故告訴人事後雖認為法事未達其理想或目的,尚不得因此而認其委請被告等人辦理法事係遭被告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至於告訴人委請被告丙○○為其辦理法事,被告之專業能力是否符合要求?辦理法事之價格是否合理?告訴人於訂約之前均有自由意志可為適度評估,告訴人既相信被告丙○○有辦理法事之能力及資格,而為契約之訂立及財物之給付,被告亦依約為其辦理法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難對被告丙○○以詐欺罪相繩。被告丙○○之所為既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在該神壇任「桌頭」、賣香燭金紙之丁○○、乙○,自然更無詐欺可言。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之交付財物係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因認被告等人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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