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訴外人 伍建山 之父,被告則係伍建山之妻。伍建山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去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可核發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遺屬津貼一百二十六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七萬元。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勞保局領得上開金額。惟上開喪葬津貼應為受領之人應係實際負責喪葬之人,而負責處理伍建山喪葬後事者係原告,故依法上開喪葬津貼應以原告為實際受領人,被告受有此項喪葬津貼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額外支出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將所受喪葬津貼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又上開遺屬津貼所保障之對象係伍建山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六者,而伍建山僅遺有被告及原告兩者,則依法上開遺屬津貼即應由兩造共有,自不因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定有受領人之順序而不同,該條應僅係為明確受領人之順序而已,並非欲拋棄遺屬津貼所應保障之對象於不顧。故上開遺屬津貼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復與被告無法協議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並請求各以二分之一為分配,即兩造各得六十三萬元。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三萬五千元,嗣擴張聲明如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所領取之前揭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特別規定而來,該二津貼並非伍建山之遺產。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告係前揭津貼第一順位之受益人,原告則係第二順位受益人,故被告自可優先受領前揭津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津貼,自屬無理。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伍建山之父,被告則係伍建山之妻。伍建山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去世,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勞保局領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喪葬津貼二十一萬元、遺屬津貼一百二十六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七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喪葬津貼應由其受領,上開遺屬津貼則屬兩造共有,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
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前段、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勞工保險條例主要係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等目的所制定之特別法(該條例第一條參見),故勞工保險給付自應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又該條例第六十五條業已規定受領勞工(被保險人)死亡給付(包括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受益人誰屬及其順序,故由何受益人取得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自係根據該條規定所明定,且當序受益人取得此項權利應屬原始取得,並非繼受取得,是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顯非死亡勞工(被保險人)之遺產甚明(此亦可參諸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其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當序受益人,其受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乃係具排他性之終局取得,並無須與次順序以後之受益人共有該津貼(相似立法例請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審究該條例之所以就受益人為不同順序之規定,當係比較各該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間之身分關係及其等所需求之生活保障程度後,於立法上所為之政策判斷,容非本院所能置喙。惟無論如何,該條例第六十五條既已規定保險受益人之順序,則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自應由當序受益人受領,非當序之受益人即無受領各該津貼之權利,其理自明。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雖僅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而未明文包含「喪葬津貼」。然勞工保險條例除該條規定之外,亦無其他規定就「喪葬津貼」之受益人有所明文,而徵諸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可知該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受領「遺屬津貼」之當序受益人於領取被保險人在死亡前所請領之老年給付後,不得再領取「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換言之,該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受領「遺屬津貼」之當序受益人若未領取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即有領取遺屬津貼與「喪葬津貼」之權利,足見該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受領「遺屬津貼」之當序受益人除得受領遺屬津貼外,亦得受領喪葬津貼。是以,該條例第六十五條固僅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而未同時規定該受益人亦得受領「喪葬津貼」,但此應係立法上之疏漏,由上述體系解釋之觀點言之,當不應認該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受益人僅能受領遺屬津貼,而不得受領喪葬津貼。此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台勞保二字第一四六八四一號函所示,其亦同認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均應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受益人受領,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係伍建山之妻,被告則係伍建山之父。伍建山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去世,嗣
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勞保局領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喪葬津貼二十一萬元、遺屬津貼一百二十六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七萬元之事實,均如前述。是被告應屬第一順序之受益人,原告則屬第二順序之受益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上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均僅能由當序之受益人即被告受領,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領取該津貼。準此,被告受領上開喪葬津貼當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喪葬津貼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取。又被告亦得受領上開遺屬津貼之全部,無須與原告共有該遺屬津貼,故原告主張該遺屬津貼為兩造共有,請求裁判分割成各二分之一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前揭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有權受領人,原告對該津貼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揭喪葬津貼構成不當得利,且前揭遺屬津貼為兩造共有,原告可主張裁判分割等情,均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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