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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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車途經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與訴外人 朱再順 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被告所載之友人 邱聖招 頭部受傷,旋由被告載送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惟被告因認值班醫師即原告未立即為邱聖招診療,心生不滿,竟持行動電話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長約四公分、前額瘀血三公分乘三公分、右臉頰紅腫五公分乘五公分、左臉頰紅腫六公分乘六公分。被告並當場揚言要持槍射死原告,並手持滅火器聲稱要炸毀醫院等語。經此事件後,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前額裂傷所需貼用之美容矽膠貼片八千七百元。且原告身為醫院醫師,於急診室內為緊急事故之病患實施醫療行為,卻無故遭被告毆打,且被告為上述恐嚇言詞,亦致原告恐懼萬分,久久不能釋懷。被告無視急診室內有許多病患急需救治,竟為如此狂暴行為,顯示其惡性重大,原告內心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一百萬元。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毆打原告,但無能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其僅願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上開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該修正施行前亦有適用。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真實。且被告傷害原告等行為,同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判決傷害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之身體若因此受有損害,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支出醫療費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及前額裂傷所需貼用之美容矽膠貼片八千七百元,合計共支出二萬五千零七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九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費用應係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其身體康復所必要之費用,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
㈡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於案發當時,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刻於醫院急診室為醫療之工作,竟遭被告為前述傷害及恐嚇行為,而受有前額撕裂傷長約四公分、前額瘀血三公分乘三公分、右臉頰紅腫五公分乘五公分、左臉頰紅腫六公分乘六公分之傷勢的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均係集中於臉部,雖經診療後可回復原狀,但於回復前之顏面受損,衡情將造成原告在工作、社交等活動上之心理障礙。再者,原告身為醫院醫師,且案發當時係身處人群頗眾之醫院急診室,被告縱對原告處理病患之方式不滿,亦應循正當之途徑解決,詎被告不循平和之溝通管道,竟當場對原告為肢體之暴力行為,同時並恐嚇將危害原告之生命安全,顯將使原告之自尊及工作情緒大受打擊,原告心理上之痛苦自是不言可喻,是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明。又此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仍可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次查,原告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高雄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現任職醫院皮膚科醫師,每月收入十八萬元,名下有繼承而來之多筆零散持分之不動產;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現於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之前係務農,每月收入一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業據兩造到庭各自陳明在卷。又原告於嘉義市計有十六筆之田賦、土地及房屋,但價額均屬不高,另有四萬多元之投資,且於八十八年度所申報之綜合所得合計為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而被告則無任何歸戶財產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等情,亦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調取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查核明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四二五五八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南區國稅屏縣密資字第九○○一六四七○號函暨各該附件在卷足佐。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二十萬元,較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之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二元(25072+200000=22507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及自損害發生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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