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九九一號自小貨車上飲用私釀米酒後,已有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況,竟於酒後仍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由南投縣○○鄉○○村○○路往國姓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途○○○鄉○○村○○路五百九十二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撞上甫由巷道轉彎出來,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七八號重機車,以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置傷者於不顧,驅車逃逸。嗣路人 吳勝強 記下甲○○之車號後報警而查悉上情,甲○○亦在良心驅使下稍後主動向警方投案。甲○○於到案後經酒精含量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О點八三毫克。
二、案經乙○○訴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吳勝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員警 黃世華 填具之車禍案件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О點八三毫克乙情,亦有酒精測試紀錄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查本件被告於酒後開車肇事致他人受傷,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乙○○受傷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前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同意賠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當庭交付被害人家屬現金二萬元,餘款嗣雖因被告失業,致未能全部履行,惟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失慎,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