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七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止血帶壹條、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七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竟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九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九七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一月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九十七號住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七二公克)、注射針筒五支、止血帶一條及鏟子一支,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伊曾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九時許,在伊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為警採尿送初驗及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即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下稱長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按使用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等篩檢方法,雖可能因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惟如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應不會有顯示出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分,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結果做為依據(參照榮民總醫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而本件尿液經送長昕公司複驗所採用之檢驗方式,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進一步之確認檢驗(參見檢驗報告所載之實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以此種方式為篩檢及確認,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依上開函文之說明已可排除誤判尿液檢驗結果之情形,益徵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其嗣後翻異前供,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七二公克)、注射針筒五支、止血帶一條及鏟子一支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七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陸㈠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七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二次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甚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一次,惟此與本院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認定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七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止血帶一條及鏟子一支,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廖立頓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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