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
(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四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四樓之「統一期貨公司」內,趁戊○○不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之NOKIA八二一0型(起訴書誤載為NOKIA八二00)、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供己使用,俟戊○○自監視錄影帶得知係甲○○所為,而於同日下午報警,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找到甲○○後,甲○○方將該行動電話返還。
(二)九十年八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十樓之六「永昌期貨公司」內,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NOKIA六二一0型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持往臺南市東門橋下賣得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花用,嗣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丙○○於上址之「永昌期貨公司」內發現甲○○而報警查獲。
(三)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未有人居住之臺南市○區○○○路二段三四號「國立臺南社會教育館」(下稱臺南社教館)服務臺之抽屜內,竊取該館所有中華電信電話卡八張(每張一百元)、中華電信IC電話卡一張(每張二百元)及現金九百元。
(四)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六段四五巷一號,趁丁○○不在之際,竊取丁○○所有易利信T二八SC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攜至前開國泰當鋪典當五百元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甲○○又至臺南社教館,經該館職員乙○○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報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國泰當鋪」之當票一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臺南社教館內之電話卡及現金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二)、(四)之犯行,辯稱:伊有向戊○○、丙○○及丁○○借用手機,可能其等沒有聽清楚或忘記,伊並沒有竊盜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戊○○、丙○○及丁○○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悔過書四張及國泰當鋪當票一紙附卷可證。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且被害人戊○○亦附和其詞,陳稱: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一、二星期向伊借用,伊有答應借被告看,七月二十六日當天因很忙碌,被告將手機拿走,又找不到被告才報警云云。惟被害人戊○○係根據其公司之監視錄影帶而查知係告取走其行動電話,始向警方報案,若果如被害人戊○○所述,則當其自錄影帶中發現係被告所為時,豈會報警,是其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再者,被害人丙○○及丁○○之行動電話若真係被告向其等借用,又怎會將該行動電話典當及出賣,且依常情,向人借用物品應得其同意乃當然之理,若借用時,他人未聽清楚,自不可能同意出借,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其手段尚稱和平,且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