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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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及乙○○明知飲酒後(甲○○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五七MG/L;乙○○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二五五MG/一00M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甲○○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水上鄉返回民雄之住處,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乙○○亦於酒後貿然騎乘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開路段自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七八九號前,因見前方突有黑影遂將車輛偏向左方,而侵入對向車道。
二車遂相撞擊而發生車禍。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酒後駕車及與乙○○發生車禍致乙○○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自認為我還能安全駕駛,且我是乙○○跑來我的車道撞我的,我自認為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乙○○固坦承酒後駕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辯稱:我應該還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四時三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此有酒精測試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乙○○經送醫急救後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二五五MG/一00ML,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生化緊急檢察單一紙附卷可查, 足佐 被告二人前開自白非虛。
(二)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甲○○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五七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一九‧七MG/一00ML至一三一‧一MG/一00ML間。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血液中酒精濃度二00至三00MG/一00ML,會導致眼球顫動,說話不清,失憶。準此,被告甲○○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一九‧七MG/一00ML至一三一‧一MG/一00M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被告乙○○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五五MG/一00ML,足以導致眼球顫動,說話不清,失憶,且參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而被告乙○○騎車侵入對向車道致而發生車禍等情,足徵被告二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酒精濃度、被告乙○○侵入來車車道致生車禍、惟被告乙○○已因車禍而半身癱瘓、二人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乙○○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酒後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五七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七八九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駛,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速度急馳,適乙○○亦於酒後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一、二七五毫克(抽血檢驗酒精含量二五五MG/DL),已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沿同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地點,因酒後意識不清,於閃避不明之物,稍偏離車道,而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兩側胸部挫傷及血胸、氣胸及左側股骨頭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公訴人認被告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據。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發生車禍,乙○○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兩側胸部挫傷及血胸、氣胸及左側股骨頭骨折等之傷害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稱:「我::行駛在嘉義市○○路上(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右述地點,忽然一部機車迎面行駛過來::」於偵查中亦稱:「我駕車由嘉義市往民雄方向,到肇事地點見對方騎機車過來,超過中心線,我閃避不及撞上了::我看他車子很快過來,我閃不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是對方超過中心線來撞我的::」對於乙○○騎乘機車侵入其車道,前後供述一貫。
(二)被告乙○○於警訊時稱:「我於右述時間駕輕機UIN─0一五行駛在嘉市○○路上(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右述地點,我看見前方有一黑影,我為了閃避即左方行駛,而與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發生後我就不醒人事了::我為了閃避一黑影,將車偏離我車道(往左方偏離)即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前並未發現該自小客車::」,於偵查時亦稱:「我由文化路北向南,由釣蝦場喝酒出來,看到前面有黑影,我偏向對向車道,就被撞上了::我當時好像看到有東西橫越馬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為了要閃避才偏離一點點,跟對向車道的自小客車撞上了::」
(三)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車禍撞擊所產生之碎片係分布於中心線四周,惟較集中於被告甲○○行駛之車道,又依現場照片所示,陳俊宏所駕之RV-1461號自小客車係左前側受損,衡諸常情,乙○○自被告甲○○所駕之RV-1461號自小客車左方撞擊,碎片自會往撞擊方向之相反方向四散,且另一方有RV-1461號自小客車屏障,碎片自難向自小客車之方向散落,而本案碎片散落為集中於中心線方圓一公尺之間,且集中於甲○○之車道內,復參酌證人即至本案處理之警員余黃國禮亦於偵查時證稱:「(問:甲○○自小客車跟乙○○機車二車撞擊地點在那裡?)應該在甲○○的車道上,碎片落點較偏甲○○車道上,我們研判可能乙○○酒後騎機車有偏移他的車道::」相符,本案係乙○○侵入對方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應可認定。
(四)依甲○○車輛受損之情形觀之,其左側受損情形相當嚴重,且其左前側出現一圓型之撞痕,左方檔風玻璃碎裂,而乙○○之車頭全燬,應係乙○○嚴重超速而撞擊甲○○車輛所致,非屬擦撞,是乙○○稱其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顯屬脫卸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乙○○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五五MG/一00ML之程度駕駛,足導致眼球顫動,說話不清,失憶等症狀,復參酌其高速行始並自承為閃避黑影而偏離自己車道,隨即因車禍而失去知覺,其是否果能確知自己並未侵入對方車道顯屬可疑,是乙○○雖於本院調查時一再稱其並未侵入對方車道,應屬不可採信。
(五)依乙○○所稱,其乃為閃避黑影而突然向左方偏駛,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之行為乃一突然、不可預見之行為,縱依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其於十公尺前始見乙○○,倘被告甲○○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其從眼觀、經大腦、用腳煞車、到車輛完全煞停尚需十七點三二公尺,(參見卷附 張漢威 所著車禍處理與鑑定實務P四─一三0圖表)計算,被告車速五十公里,是其尚不及煞車,亦與前開圖示相符,遑論本案被陳俊宏乃遭乙○○撞及,縱係得以及時停車,亦難保於停車後復遭撞及,是被告雖有超速之行為,然其縱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況被告甲○○對於乙○○侵入車道之行逕,亦無從事先防止,難認被告之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公訴人僅因被告自承以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詎認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容有未洽,另本案乃係乙○○侵入對向車道所肇致,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認本案車禍之發生肇因於雙方會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亦有未洽,已如前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