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漢銘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存字第13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43982號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93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訴訟業已終結確定,而前開執行事件,亦因聲請人清償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卷(含本院92年度執字43982號、93年度中簡字第898號、96年度訴字第883號),並查明相對人於96年11月29日收受聲請人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確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支付命令、調解及起訴),有查詢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