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二一三八三)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月一月二十八日判決,因部分漏判,爰補充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充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八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除涉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外(均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在案),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輕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是本件顯屬合併提起之數罪案件,本院就該竊盜罪部分,漏未審判,自應予以補充判決,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輕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是以被告無法提供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查核,且衡諸故買贓物罪刑較竊盜重,無花費金錢購買無證照機車以犯較重之故買贓物罪之理,又其購買該機車之時間與甲○○失竊之時間大致相同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向綽號「阿凱」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購買等語。經查:(一)上開車牌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憑,然此固足認定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機車有於前開時地失竊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二)被告雖坦承持有上開機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該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搶奪被害人乙○○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被告得以持有前開機車,竊盜行為並非唯一可能之原因,況上開機車係被告於被警查獲之日前七、八天在高雄市○○○○○路旁公園內向綽號「阿凱」之男子購買,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不移(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及反面、第四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此亦據證人即於右揭時地查獲被告之警員 鄭榮濱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只說機車是他朋友交給他的,被告帶我們到現場時,也沒找到他朋友,當時只在八德路與民族路公園,但沒到住家查訪,也沒有指認住家搜查或詢問」、「抓到被告時,被告只說是在公園有一位朋友交給他的,沒說是 楊富明 或是他弟弟等話,當時我們在公園附近查訪,也沒找到此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縱因被告無法供出該售予上開機車之綽號「阿凱」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真正姓名、住居所,以便追查本件竊盜行為係何人所為,而認被告辯稱該機車係向該綽號「阿凱」之男子所購買等詞不能成立,惟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開機車之行為,尚難以其事後持有該機車,其持有之時間復與被害人失竊上開車輛之時間大致相同,且於騎乘時為警查獲,又無法明確交待其車輛來源,即據此推論或擬制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三)末查,果如公訴人所言,被告確實知悉故買贓物罪之刑重於竊盜罪,則被告自無坦認重罪(故買贓物犯行),而否認輕罪之理,況如可憑故買贓物罪重於竊盜罪,而推論無花費金錢購買無證照機車以犯較重之故買贓物罪之可能,則顯認一般人如意圖不法所有,必然自行竊盜,而無犯故買贓物情形存在,此實有違常理,是尚難以故買贓物之罪刑重於竊盜罪,即據以推斷被告不可能觸犯重罪之故買贓物罪,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是否知悉該二罪間刑之重輕,亦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贓物罪,因此部分之事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竊盜事實,尚非同一之社會事實,本院無從變更法條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竊取 洪雲祥 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已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二號);(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乘 謝秀娟 下車未熄火之際,竊取其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價值三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潮岱汽車旅館三一一房查獲(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竊得 陳伯明 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七號),認被告分別涉犯竊盜罪嫌,請求併予審理云云。經查本件起訴竊盜罪部分應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請求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竊盜罪嫌起訴部分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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