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
上訴人乙○○即中華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 律師被上訴人紘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住高雄縣鳳山是武營路二二號
許瑜容 律師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提起本案原審訴訟時,係將私法人之中華企業行列為被告,乙○○僅為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此項起訴,屬當事人錯誤,原審應將之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通知乙○○開庭之通知單,竟將被告改列為乙○○即中華企業行,此為當事人之變更,上訴人於原審已表達不同意之旨,原審竟不予採用,謂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可以補正,併謂依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得於當事人欄改列,藉資糾正。惟查,上開補正係指當事人同一之場合,始有補正之問題,而本案原審係當事人變更之問題,無從補正,原審判決顯然違法。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八十六年六月、八十七年九、十、十一月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惟未能提出上訴人有上開欠款之證據,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月份之發票均已交付上訴人一節,上訴人不否認,然此等發票洽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清償上開貨款,蓋依統一發票之規定,買賣業之出賣人於收取貨款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足證上訴人確已清償上開貨款,此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退票之支票以資證明欠款一節亦可得證,原審不察,謂上訴人積欠上開貨款,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所積欠之帳款為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面額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六元之支票支付,故該月份尚欠帳款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又八十七年一月之帳款為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上訴人簽發面額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支票支付,故該月尚餘一千一百三十一元。
(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份之帳款二百三十一元、八十六年六月份帳款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故被上訴人以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之應給付上訴人餘額與八十六年九月帳款二百三十一元抵銷後,剩餘之九百元則予以抵銷八十六年六月帳款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
(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提出退票之支票以證明欠款情事,實則被上訴人已主張債權之存在,此有發票及上訴人簽發部分付款之支票可憑,因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未足額,以致仍有積欠之帳款,而非有何退票情形。而且事實上上訴人對其他積欠之帳款根本未開支票支付,何來退票之說。況上訴人已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金額為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六元之支票所支付八十六年六月份之帳款,而八十六年六月份之帳款確為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故其積欠該月份之金額為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又因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之支票抵付八十七年一月份帳款後,尚餘九百元,可用以抵付八十六年六月份積欠之帳款,故八十六年六月份之帳款仍有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未支付。被上訴人提出支票說明上訴人付款情形,已充分據舉證證明上訴人積欠帳款,故上訴人主張已為清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上訴人應就該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先後向其訂購乙抉、瓶租、瓶頸及陷下填充等貨品,累計總價款為新台幣五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五元,而上訴人除清償部分貨款外,尚有餘額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將私法人之中華企業行列為被告,乙○○僅為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此項起訴,屬當事人錯誤,原審應將之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原審竟擅自竟將被告改列為乙○○即中華企業行,此為當事人之變更,上訴人於原審已表達不同意之旨,原審竟不予採用,謂係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准予補正被告為中活企業行即乙○○,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八十六年六月、八十七年九、十、十一月之貨款,合計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可證明,上訴人已清償上開貨款,否則被上訴人無簽發發票交予上訴人之理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當時,於書狀上雖列被告為「中華企業行,法定代理人乙○○」,然究其真意係指列被告為「中華企業行即乙○○」,上開「法定代理人」字樣係屬誤繕,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中華企業行即乙○○」一節即可得證,且上開當事人同一性之認定,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如關於被告之記載有欠缺時,自應准許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補正,今被上訴人既已具狀更正被告名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得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之意旨,自應准予,上訴人辯稱本案原審係當事人變更之問題,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聲請變更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八十六年六月、八十七年九、十、十一月之貨款,合計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收受貨款明細表明細表一份、支票影本九紙、上訴人欠款計算書影本二紙為證,經核內容相符,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貨物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已清償上開貨款併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證,惟查,發票之作用,係買賣雙方向稅捐機關報稅時,為證明有買賣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明,以作為進項或認列成本之憑證,與買受人是否於出賣人開具發票時,已清償買賣價金之事實認定無關,且依我國交易習俗,出賣人於開具發票時,買受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上訴人主張伊已取得被上訴人開具之發票,足以證明已清償貨款之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另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上訴人買受上開貨物,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受領買受之貨物,則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上開貨款之事實,如能證明屬實,顯然有利上訴人,亦即上訴人無庸再給付貨款,故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應負清償事實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有清償之事實,則所辯稱已清償貨款一節自不足採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吳進寶~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