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選任辯護人吳秉祝律師被告KHATANBAATARPUREVBAATAR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被告GANBAATARGANTULGA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 律師被告SUKHBAATARKHONGORZUL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 律師被告GANBAATARGURVANBULAG選任辯護人 蔡婉婷 律師被告SURENJARGALTSOGJARGAL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90號、第8222號、第8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ODTUNGALAGANKHBAYAR、KHATANBAATARPUREVBAATAR、GANBAA
TARGANTULGA、SUKHBAATARKHONGORZUL、GANBAATARGURVANBU
LAG、SURENJARGALTSOGJARGAL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 安和巴雅爾 )、SUKHBAATARKHONGORZUL( 宏格拉主勒 )、KHATANBAATARPUREVBAATAR( 普勒巴特 )、GANBAATARGANTULGA(鋼圖拉嘎)、GANBAATARGURVANBULAG( 古拉翁布拉格 )、SURENJARGALTSOGJARGAL( 曹格加格勒 )等6人(下稱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等6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等6人部分否認或全部否認本案犯行,惟有卷內告訴人等人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可查,足認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等6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等6人均為外籍人士,僅短期來台、暫時住宿於旅館,難認在臺有固定之住居所,又其等於來台期間涉嫌共犯多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執行,認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等6人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等6人,審酌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KHATANBAA
TARPUREVBAATAR、GANBAATARGANTULGA、SUKHBAATARKHONGORZUL、SURENJARGALTSOGJARGAL僅坦認部分犯行,而被告GANBAATARGURVANBULAG則矢口否認犯行,其等間就本案犯罪之詳細經過已有齟齬之處,且就被告等人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KHATANBAATARPUREVBAATAR、GANBAATARGANTULGA等人先於偵查中供稱涉案手機39支均係自蒙古籍友人處取得,嗣於本院105年7月5日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則一致改稱上開贓物係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所竊取,再於同年9月30日訊問時,改稱上開手機係由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KHATANBAATARPUREVBAATAR等2人自3名友人處取得,且自承其等於見面時有互相串通說法,則其等供詞非惟前後矛盾互相不一,甚有相互迴護、串通之事實,足認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等6人均有勾串共犯、相關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再者,本件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等6人均為外籍人士,僅係短期來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於為警查獲當日或數日後即已計畫離境,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等6人來臺僅數日,竟涉嫌共犯本件多起竊盜犯行,堪認其等再犯相類財產犯罪之風險甚高,是本院認有前開羈押原因存在,若改命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等6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等6人,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5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林彥成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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