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人 簡華榆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觀其修法意旨,係為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其住所地為「新北市○○路○○○號16樓之2」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再參諸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查調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其戶籍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2。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之105年5月1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13頁)等顯示,聲請人最新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12樓」,是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究為何址已有疑義。聲請人固復於補正時,提出由 李文典 於103年1月1日簽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主張聲請人居住於本院轄區。然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12樓」,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顯示聲請人原住於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2李文典戶內,104年11月16日遷入登記。又聲請人於104年10月31日與李文典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29頁),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基上,聲請人既早於104年10月31日登記離婚後遷出戶籍至桃園新址,自難認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仍同居於103年1月1日承租之板橋租屋處,遑論,該址亦非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時具狀主張之住所地。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其再具狀陳報因新北市租金太貴,搬到內壢與小孩同住,並未與前配偶同住。又主張因聲請人從板橋搬到內壢需要搬家費、押租金等,故於104年11月12日向母親 顏可馨 借款新臺幣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更可認聲請人於104年10月31日離婚後已未居住於本院轄區之板橋,而係桃園。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其現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且依卷內資料足認聲請人戶籍地及住居所地皆為「桃園市中壢區」,並考量聲請人便利接近法院等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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