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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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聲請人 曹書綺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曹耀祖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曹耀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曹書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曹耀祖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曹耀祖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書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曹耀祖之女。曹耀祖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至今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曹耀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曹耀祖之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曹耀祖之身心狀況,曹耀祖經點呼無回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曹耀祖身體檢查無主動行動能力,精神狀態檢查於鑑定時意識昏沉,對問話無口語表達,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之障礙。心理衡鑑於民國105年9月1日接受心理測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零分程度,語言理解功能相當低,無語言運用能力,無法正確回答他人之詢問,無法命名顏色及數數,左右無法區分,動作功能無法操作細動作,執行動作不能,亦無法理解指令,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故曹耀祖之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綜合前述病史及鑑定結果,曹耀祖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情,有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曹耀祖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曹耀祖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聲請人為曹耀祖之女,為曹耀祖之至親,有意願擔任曹耀祖之監護人,已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為曹耀祖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曹耀祖之監護人,並指定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曹耀祖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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