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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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聲請人 高永銧 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相對人左子如關係人 高永中 代理人吳宜財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女,甲○○患有失智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楊逸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甲○○於九十九年間返臺獨住,出現健忘、懷疑遭闖空門、迷路等現象,由於難以照顧,故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安置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護理之家至今,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病因為阿茲海默症,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亦不具交通能力與獨立生活能力,無社會性行為,因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九月十九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甲○○之配偶已歿,家庭經濟狀況穩定,成員間互動關係良好、緊密,目前醫療、財務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且家庭成員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身心狀況健康且正常,思緒清楚,有能力處理照護事宜,經濟無虞,有意願處理照顧事宜,照顧計畫具體可行,具備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應可勝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三九三五四○○○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應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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