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安和巴雅爾選任辯護人 吳秉祝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KHATANBAATARPUREVBAATAR 普勒巴特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GANBAATARGANTULGA鋼圖 拉嘎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SUKHBAATARKHONGORZUL 宏格拉 主勒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GANBAATARGURVANBULAG 古拉翁 布拉格 選任辯護人 蔡婉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SURENJARGALTSOGJARGAL 曹格加格勒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 律師(法扶律師)
陳怡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90、8222、8953號);並經移送併案辦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000000000附表三編號3之民國105年3月6日竊盜、編號4、編號6,丙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8、編號12之民國105年3月6日竊盜、編號13、編號15及被訴民國104年11月6日竊盜無罪,甲0000000附表三編號19之民國105年3月6日竊盜、編號20、編號22、編號23,戊000
000000附表三編號28,乙000000000附表三編號32、編號33,己000000000附表三編號34、編號
35、編號36部分;暨其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000000000、丙0000000000、甲00
00000、戊000000000、乙00000000
0、己000000000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000000000、丙0000000000、甲00
00000、戊000000000、乙00000000
0、己000000000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如附表四定執行刑欄所示之刑。丁0000
00000、丙0000000000、甲000000
0、戊000000000,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乙000000000、己000000000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丁000000000(以下依當事人欄列名順序,記載為①安和巴雅爾)、丙0000000000以下依當事人欄列名順序,記載②普勒巴特)、甲0000000(以下依當事人欄列名順序,記載為③鋼 圖拉嘎 )、戊000
000000(以下依當事人欄列名順序,記載為④宏格 拉主勒 )、乙000000000(以下依當事人欄列名名順序,記載為⑤ 古拉翁布拉格 )、己000000000
(以下依當事人欄列名順序,記載為⑥曹格加格勒)均為蒙古國人,並以觀光名義來臺。其中:②普勒巴特先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入境、同年月11日出境,105年2月25日再度入境;④ 宏格拉主 勒前於104年11月6日入境、同年月11日出境,106年3月2日再度入境;①安和巴雅爾於105年2月25日入境;③ 鋼圖拉嘎 於105年3月3日入境;⑤古拉翁布拉格於105年3月2日入境;⑥曹格加格勒於105年3月3日入境我國。詎彼等入境我國後,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4年11月6日:
⒈②普勒巴特於104年11月6日17時許,在同行之蒙古籍友
人「TSAGAACHBAATAR」策畫下,夥同「TSAGAACHBAATA
R」、「KHUYAGABAATARMUNGUNJIGUUR」(下稱M男)、「GANBOLDGANBAT」(均為成年人,並於104年11月1日
搭乘同班機入境,11月11日同班機出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利用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為④ 宏格拉主勒 及「DAVAADORJSANJAAKHAND」(2人均於104年11月6日入境,11月11日出境,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行為亦有犯意聯絡)接機期間,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內,見英國籍人士JohnsonPeterAlan一人獨自行走,乃以或前、或後、或環繞包夾方式隨行於周遭,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統聯客運車站候車處,即由M男轉身靠近JohnsonPeterAlan,趁其疏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取JohnsonPeterAlan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美金3,000元、英磅30元、新臺幣<下未標示外幣種類者亦同>400元、VISADebitCardofNationwideBuildingSociety<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VISA卡>、MasterCardIssuedbyPostOffice<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MASTER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即循原路離開該處,②普勒巴特則與其他友人依原行進方向短暫行走後,再右轉進入航廈,與在航廈走廊座椅區等待之M男會合,並在航廈大廳與出入口間往返至17時59分之間,始由第一航廈南側車道離開。
⒉同日(104年11月6日)19時許,②普勒巴特等人抵達臺
北市西門町一帶後,M男即將前開竊盜所得之信用卡2張交予②普勒巴特,與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由②普勒巴特持卡盜刷購買指定物品,並於104年11月6日19時10分,由被告隻身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冒用JohnsonPeterAlan名義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單上偽造卡片簽名「PeterJohnson」表示JohnsonPeterAlan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消費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收銀櫃臺員工而行使之,致店員誤信為真正,交付總價8,260元之香水,而詐取該等物品得手。
⒊104年11月6日19時16分,由②普勒巴特基於同前與M男
之犯意聯絡,隻身進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冒用JohnsonPeterAlan名義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單上偽造卡片簽名「PeterJohnson」表示JohnsonPeterAlan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消費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收銀櫃臺員工而行使之,致店員誤信為真正,交付價值3萬2,500元之商品,而詐取該等物品得手。
⒋104年11月6日19時27分,由②普勒巴特基於同前與M男
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犯意聯絡,隻身進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特約商店(起訴書記載為「聯強電信聯盟」),冒用John
sonPeterAlan名義,接續持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然經發卡銀行發現有異,拒絕交易而未詐得物品。
②普勒巴特旋將前開信用卡及刷卡詐得之物,交付予M男後,由M男交付美金200元做為前開行為之報酬。
㈡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與M男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0日2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SASA美妝專賣店」士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由④宏格拉主勒佯裝選購商品以為掩護,M男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香水10瓶(價值共計30,715元),交被告②普勒巴特藏放於其所持之手提包中,得手後3人旋即離去。
㈢②普勒巴特與①安和巴雅爾2人(①安和巴雅爾就此部分業
於106年8月23日撤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6日1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M6出口樓梯,見 徐嘉吟 步行於其等前方,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②普勒巴特於後方進行掩護、①安和巴雅爾徒手自徐嘉吟後背包內竊取COACH牌皮夾1只(內含富邦銀行提款卡、現金6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
㈣②普勒巴特與①安和巴雅爾2人(①安和巴雅爾就此部分業
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7日12時12分許,行經臺北車站東南角32號電扶梯處,見前方之 楊孟樺 所揹雙肩背包拉鍊未行閉合,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②普勒巴特在旁掩護,①安和巴雅爾徒手自楊孟樺之雙肩背包內竊取腰包1只(價值1000元,內含身分證、駕照、行照、提款卡、健保卡<起訴書誤植為內含現金1,0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
㈤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及③鋼圖拉嘎3人,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
⒈105年3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B1「IKEA敦北店」共同竊得如附件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⒉105年3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PULL&BEAR
」服飾店臺北店,共同竊得如附件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
㈥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
⑤古拉翁布拉格及⑥曹格加格勒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熊大3C」手機店內,由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在場掩護或物色商品,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下手拿取物品置於隨身背包、手提包、外套內之方式,竊取如附件3所示物品得手後,逕行離去。
㈦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
⑤古拉翁布拉格及⑥曹格加格勒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H&M」服飾商場內,由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物色商品,⑤古拉翁布拉格在場把風,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下手拿取物品置於手提包之方式後,輪流攜出商場方式,竊取得如附件4所示之物得手。
㈧③鋼圖拉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5年3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 光南 大批發」賣場內,徒手竊取PHILIPS行動電源1個、SBS-052BM耳機1個(價值共2,580元)得手。
㈨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與③鋼圖拉嘎3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MUJI無印良品」(下稱「無印良品」)商店內,竊取如附件5所示財物得手。
㈩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與⑥曹格加格勒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SASA美妝專賣店」(下稱「SASA」)信義威秀門市內,下手竊取如附件6所示之物得手。
①安和巴雅爾(此部分業經①安和巴雅爾撤回上訴確定)與
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與均明知蒙古籍人「BAYARAA」所交付如附件7所示行動電話39支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7日某時許,在 渠等 住宿地點(臺北市○○區○○○路○○○號慶爾喜旅館)附近,收受由「BAYARAA」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39支裝入共同行李中,擬於翌(8)日攜回蒙古國內。
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與⑥曹格加格勒4
人於105年3月7日16時44分許,見臺北市○○區○○路○○號星巴克咖啡店內顧客 林美如 將筆記型電腦放置地上,並在店內熟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與⑥曹格加格勒於店內外掩護、把風,②普勒巴特下手行竊方式,竊取林美如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得手後離去。
二、前項事實㈠部分,JohnsonPeterAlan發現失竊報警後,經警調取桃園國際機場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商店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循線查悉②普勒巴特、M男及「TSAGAACHBAATAR」、「TSAGAACHBAATAR」、「GANBOLDGANBAT」及當日同行之④宏格拉主勒、「DAVAADORJSANJAAKHAND」及其所偕幼童「BAATARKHUSLEN」等人身分,惟彼經警查悉身分時均已離境,而未緝獲。嗣於105年3月8日6時許,另經警調取前項㈥、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比對,並詢問搭載被告①安和巴雅爾等人之計程車司機後,循線於臺北市○○區○○○路○○○號慶爾喜旅館查獲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及⑥曹格加格勒6人暨附件1、2、4、5、6所示物品,並由被告①安和巴雅爾等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開㈤、㈦、㈧、㈨、㈩之事實前,供認該等物品乃竊盜所得(詳如後述),因而查獲前情。
三、案經 潘維希 、徐嘉吟、 陳柏彰林欣琦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楊孟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JohnsonPeterAlan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一㈧(附表三編號22)及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2頁)。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就附表三編號3、
4、5、6之罪提起上訴(編號1、2、7即事實一㈢、㈣、部分業於106年8月23日經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59、470頁,檢察官就此有罪部分亦未提出上訴,是原判決前開部分已經確定)。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均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僅就前開上訴部分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除被告⑥曹格加格勒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外,均經檢察官及其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16至36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情事,被告⑥曹格加格勒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就前開事實部分,供認及爭執意旨略以:
㈠被告①安和巴雅爾供認於事實一㈤之⒈、㈥、㈦、㈨所列時
、地行竊,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情事,辯稱均僅一人單獨為之,事實一之㈥係事後始知被告②普勒巴特、被告③鋼圖拉嘎同於該處行竊;另辯稱未參與事實一㈤之⒉所示竊盜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14、459至461頁)。
㈡被告②普勒巴特供認於事實一之㈠⒈、⒉所示時地,仿冒Jo
hnsonPeterAlan之信用卡簽名,持卡交易取得各該物品,並於附表二之⒊所示時、地刷卡後,未能完成交易而未簽名並取得物品,嗣並自M男處取得美金200元報酬;另於事實一之㈡、㈤之⒈、⒉、㈦、㈨、所示時、地下手行竊,暨自友人處收受事實一之所示手機。惟辯稱其因相信友人說詞,基於溝通之便,代為持卡消費,並無盜刷及詐取財物之認識,且不知事實一為贓物;關於事實一之㈡、㈤之⒈、⒉、㈦、㈨之竊盜行為,未與他人結夥為之,並矢口否認參與事實一㈠⒈、事實一㈢、㈣、㈥、㈩之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4、461頁)。
㈢被告③鋼圖拉嘎固供承於事實一之㈤、㈥、㈦、㈧、㈨、㈩
所示時、地下手行竊,並收受事實一之所示手機,惟就事實一之㈤、㈥、㈦、㈨、㈩部分辯稱未與他人結夥行竊,且不知事實一之前述手機為失竊贓物,並否認參與事實一竊盜行為(見本院卷㈠第314、461頁)。
㈣被告④宏格拉主 勒固 供認於事實一之㈡、㈥、㈦、㈩、所
示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同行之人下手行竊(見本院卷㈠第461頁)。
㈤被告⑤古拉翁 布拉格固 供承於事實一之㈥、㈦所示時、地在
場,惟矢口否認竊盜,並稱不知同行有人行竊(見本院卷㈠第315、461頁)。
㈥被告⑥曹格加格勒供承於事實一之㈥、㈩所示時、地下手行
竊,並於事實一㈦、所示時、地在場,惟辯稱事實一㈥未與他人共同行竊、事實一之㈩僅與③鋼圖拉嘎2人共犯,而無結夥3人以上情事,事實一㈦、均未下手行竊,亦不知同行之人竊盜(見本院卷㈠第315、462頁)。
二、經查:㈠事實一之㈠:
⒈告訴人JohnsonPeterAlan於前述時、地遭竊取上開物品
,並持信用卡盜刷之事實,業據其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90卷,下稱5690偵卷,卷㈠第264至265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1月23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帳單調閱明細表、交易資料及商店刷卡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前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單、刷卡詳細資料、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SASA美妝專賣店西門町店盜刷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捷飛通訊行盜刷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90號偵查卷,下稱5690偵卷,卷㈠第262至263、269至282頁;原審105訴字第287號卷,下稱訴字卷,卷㈢第296至312頁)。訊之被告②普勒巴特亦供承自M男處收受JohnsonPeterAlan之信用卡後,持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信用卡簽單上簽署「PeterJohnson」之簽名,購得香水2瓶及IPhone手機等商品,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經刷卡,但店家表示信用卡沒有辦法刷因而未並交易成功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67號卷,下稱6667偵卷,第4至5頁背面,5690偵卷㈡第145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76號,下稱16576偵卷,第9至10頁,訴字卷㈠第31頁背面、第140頁,卷㈢第249頁,卷㈣第194、233頁背面)。起訴書就此部分竊盜物品雖僅略載信用卡部分,並誤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含起訴書附表一刷卡情形)及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8)已可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是以前開誤載並無礙於本案起訴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104年11月6日除被告②普勒巴特外,尚有蒙古籍成年男子
M男與「TSAGAACHBAATAR」、「GANBOLDGANBAT」與之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以上4人均同班機於104年11月1日入境,11月11日出境)暨其接機對象④宏格拉主勒與「DAVAADORJSANJAAKHAND」(皆於同年月11日同班機出境)與一名幼童,有彼等入出境照片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見5690偵卷㈠第283至292頁),並據被告②普勒巴特供認與前開男子共4人前往接機,且由「TSAGAACHBAATAR」選定地點、目標,主使機場竊盜之事,至於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則不知機場竊盜與盜刷信用卡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67號偵查卷,下稱6667偵卷,第4至6頁)。
⒊觀之機場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②普勒巴特與另3名蒙古
籍男子係於105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接連下車後,進入第一航廈入境大廳,17時42、43分之間,被告④宏格拉主勒與「DAVAADORJSANJAAKHAND」(尚有1名幼童隨行)、告訴人JohnsonPeterAlan亦先後抵達機場入境大廳南側,此後,被告②普勒巴特與其他友人即分別行走在JohnsonPeterAlan前後,與其搭乘南側電扶梯至地下一樓,嗣告訴人JohnsonPeterAlan在客運購票處購票時,M男及被告②普勒巴特亦帶同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坐在後方觀望等候,繼之又與「TSAGAACHBAATAR」、「GANBOLDGANBAT」或前、或後、或行走於周遭方式,與JohnsonPeterAlan同往地下一層之南二門候車處,17時48分許,M男即在車站候車處轉身下手行竊後循原路離開該處,旋並進入航廈南二門內檢視得手物品,其他人等則按原先行進路線行至地下一層之候車月台,再右轉進入航廈與M男會合,此後,彼等即在航廈大廳與出入口間移動,直到17時58、59分之間,始由1樓南側車道離開,以上有機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件可憑,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按:被告②普勒巴特為原審勘驗資料中標示A男者、M男為X男、④宏格拉主勒為A女,見6667偵卷第18至24頁,訴字卷㈢第296至308頁、第246頁背面至249頁)。是以②普勒巴特等人當天除持續行走在JohnsonPeterAlan周遭外,尚隨之前往客運售票口及候車處,再於M男行竊得手後,進入航廈與M男會合,最後始由航廈1樓側車道離去,觀諸彼等行進路線與時程,亦見彼等確有選定JohnsonPeterAlan下手,而予圍繞隨行,使他人無從靠近,以便下手之積極分工行為,此與被告②普勒巴特警詢供稱機場竊盜之事,係經同夥之人選定下手目標後為之等情相符,足認其前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②普勒巴特等人雖非單純尾隨JohnsonPeterAlan之後,然彼等均與JohnsonPeterAlan距離甚近,有前開光碟及翻拍照片可憑,且在航廈地下一層客運售票口等候時,已可知悉JohnsonPeterAla
n前往客運站搭車之可能行向,是以其等非僅單純尾隨,而是或前、或後、或環繞包夾之行走方式,並無礙於前開跟隨圍繞以排除其他人靠近,並製造下手機會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被告②普勒巴特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不知M男行竊,亦無
竊盜之意云云,然其空言所辯,除與先前供述迥異,亦與上開客觀事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②普勒巴特為前開竊盜行為後,即以JohnsonPeter
Alan名義,持M男交付之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殆無不知偽冒名義盜刷之理。佐以前開刷卡過程,僅由被告②普勒巴特一人進入店內,未見M男蹤跡,有監視器畫面可憑,顯與一般協助語言溝通之情節有異。遑論被告②普勒巴特自承事後分得美金200元之報酬,亦難認與單純協助溝通代購之報酬相符,因認被告②普勒巴特就偽冒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藉以詐得財物一節,確屬知情參與,其辯稱誤信合法授權,否認犯罪云云,亦不足採。
⒍至於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及「DAVAADORJSANJAAKHAND」雖於
104年11月6日與被告②普勒巴特等人同在桃園國際機場,並隨彼等行走,然其2人當天甫行抵臺,被告④宏格拉主勒當天更係首次入境臺灣,有其入出境紀錄表可稽,「DAVAADORJSANJAAKHAND」則偕幼童入境,且在M男下手之前,少有跟隨圍繞情形(見訴字卷㈢第246頁背面至
248頁),尚難認與被告②普勒巴特等人間,就當日竊盜行為有何共同犯意。另就盜刷信用卡部分,除由下手行竊之M男將信用上交被告②普勒巴特進行盜刷之外,未見他人經手參與,是此部分除被告②普勒巴特與M男外,亦難認有其他共犯參與,均併敘明。
㈡事實一之㈡:
⒈被告②普勒巴特與M男及被告④宏格拉主勒於事實一之㈡
所示時、地,同在「SASA美妝專賣店」(下稱「SASA」)士林店內,並由M男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香水10瓶,交被告②普勒巴特藏放於其所持手提包內,得手後即與被告④宏格拉主勒一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②普勒巴特供承在卷(見5690偵卷㈡第144頁背面,訴字卷㈠第31頁背面、140頁,訴字卷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246頁、訴字卷㈣195、2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SASA」士林店店長潘維希指述情節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122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下稱8953偵卷,第216頁)。並有「SASA」士林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憑,復據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5690偵卷㈡第67至72頁、訴字卷㈢第204至214、245至246頁),自堪認定。
⒉被告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雖均辯稱:被告④宏格拉主勒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然核:
⑴被告②普勒巴特與④宏格拉主勒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④宏格拉主勒先前在②普勒巴特104年11月1日入境臺灣後,亦於同年月6日與被告②普勒巴特所述M男之接機對象DAVAADORJSANJAAKHAND同班機抵台,並由被告②普勒巴特與M男偕友人前往接機,此後亦於同年月11日與②普勒巴特及DAVAADORJSANJAAKHAND同班機出境,有彼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見6667偵卷第31、33頁),並經詳述如前,足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與②普勒巴特間之關係密切。此後,被告④宏格拉主勒於105年3月2日再度入境臺灣時,仍係由②普勒巴特出面訂房,亦據其供明在卷(見5690偵卷第54背面),益見2人關係緊密,準此,實難信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在進入美妝用品店後,對同行之被告②普勒巴特舉止毫不在意而無所悉。彼等辯稱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因②普勒巴特之刻意隱瞞而全然無知云云,已難遽採。
⑵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
勒及M男係一同進入該店之後,僅在出入口之貨架區域間停留,且被告④宏格拉主勒與②普勒巴特、M男間之距離,始終未超過2個貨架寬度,前後停留約2分多鐘即行離去,此與一般進入商場觀覽購物之客觀情況已有不同。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於M男下手竊取香水交②普勒巴特將藏放於手提包之際,係站在被告②普勒巴特身旁,靠近該店內部之位置,3人相距極近;且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停留店內期間,除拿取架上商品作勢觀覽外,尚有從被告②普勒巴特身後探望②普勒巴特與M男舉止之動作,凡此均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在卷,益證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對於②普勒巴特與M男前開行為確屬知悉。準此,縱認彼等未經事前之謀議策畫,然以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在上揭同行、知情之狀況下,仍在被告②普勒巴特與M男行竊期間,於現場佯裝觀覽購物並查看動靜之舉,亦足認其與被告②普勒巴特及M男間確有共犯之意思合致,並參與掩護、把風之行為。
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
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或實際分得財物為必要。是以被告④宏格拉主勒雖非負責下手行竊之人,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確實分得竊盜之物,然其既有前述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徒以被告④宏格拉主勒過程中並未經手相關物品,亦未分得竊盜所得云云,否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及被告②普勒巴特結夥3人竊盜,均不足採。
㈢事實一之㈢:
⒈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於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下手竊取徐
嘉吟皮夾得手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吟指訴情節相符(見8953偵卷第19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且經原審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8953偵卷第197至198頁,訴字卷㈢第240至245、268至295頁)。訊之被告②普勒巴特亦供認其同時在場(見8222偵卷第11頁背面,5690偵卷㈡第145頁,訴字卷㈡第139頁,訴字卷㈢第
10、214頁背面、245頁),足認①安和巴雅爾確在被告②普勒巴特同時在場之情形下,竊盜得手。
⒉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顯示,告訴人徐嘉吟於事
實一㈢所載時間,行經M6出口樓梯處時,行走於①安和巴雅爾前方,②普勒巴特則走在①安和巴雅爾左後側,嗣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調整步伐緊跟在告訴人徐嘉吟身後,被告②普勒巴特亦至被告①安和巴雅爾身後,再隨之放慢腳步,緊跟於①安和巴雅爾,旋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伸手竊取告訴人徐嘉吟背包內之皮夾,同時尚有物品自徐嘉吟背包中掉落,告訴人徐嘉吟因而略為回頭查看,①安和巴雅爾見狀則略微低頭前行,此後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即一起離去,有前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觀諸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調整步伐利互為配合,以維持與徐嘉吟間之相對位置之距離,除被告①安和巴雅爾確實下手行竊外,被告②普勒巴特在徐嘉吟出現回頭查看之動作時,亦隨即低頭行走,顯見被告②普勒巴特對於彼等侵害徐嘉吟財物之舉應屬知情,始出現該等迴避閃躲之舉。又被告②普勒巴特調整腳步跟隨①安和巴雅爾之行為,除可防免其他人行走介入被告①安和巴雅爾與徐嘉吟之間外,亦有掩飾被告①安和巴雅爾隻身靠近徐嘉吟之外觀,而收排除行竊障礙並行掩護之效,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被告②普勒巴特徒執前詞,否認知情參與,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㈣事實一之㈣:
⒈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於被告②普勒巴特在場之情形下,在事
實一之㈣所示時、地下手竊取楊孟樺腰包得手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5690偵卷㈡第145頁、8222偵卷第6至7、28頁背面,訴字卷㈠第140頁,訴字卷㈣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孟樺指訴情節相符(見5690偵卷㈡第9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經原審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5690偵卷㈡第101至104頁;訴字卷㈢第240至241、252至295頁)。訊之被告②普勒巴特亦供認其同時在場(見8222偵卷第11頁背面,5690偵卷㈡第145頁,訴字卷㈠第31頁背面至32頁,訴字卷㈢第10、241頁)。
⒉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顯示,告訴人楊孟樺於事
實欄一㈣所載時間,搭乘上行電扶梯,被告②普勒巴特與①安和巴雅爾則站立在告訴人楊孟樺後方,旋見被告②普勒巴特先行跨步站上前一電扶梯臺階以接近告訴人楊孟樺後方,①安和巴雅爾亦隨即跨步立於告訴人楊孟樺後方更為靠近之處,被告②普勒巴特則隨之調整位置略朝左方移動,嗣於①安和巴雅爾行竊得手,並利用圍巾包覆藏匿其徒手竊得楊孟樺之物時,被告②普勒巴特尚朝該物品觀看,此後①安和巴雅爾及與被告②普勒巴特即一同離去,有前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觀之被告②普勒巴特前述位置移動情形,亦有前述防免其他人介入,便於①安和巴雅爾下手之排除障礙、促成犯罪情事。另以被告②普勒巴特與①安和巴雅爾同樣站立於楊孟樺後方,2人相距甚近,更難認被告②普勒巴特有何不知①安和巴雅爾下手行竊之理,此觀之被告②普勒巴特於①安和巴雅爾包覆竊得物品時當場直視之舉,益見其實。因認被告②普勒巴特雖非下手之人,然其確屬知情並參與分擔行為,顯與①安和巴雅爾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被告②普勒巴特空言否認知情參與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亦不足採。
㈤事實一之㈤:
⒈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於如事實一㈤⒈
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二編號1即附件1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彼等供明在卷(見5690偵卷㈠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41至42頁背面、第222至223頁,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11、13頁,訴字卷㈠第140頁背面,訴字卷㈡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419至420頁,訴字卷㈣第110頁背面至112、147、15
3、195至196、205頁背面、2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IKEA」敦北店安全設施經理林欣琦指訴情節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12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5690偵卷㈠第17至19、33至38、49至51、131至133、147頁背面至148、158至160、168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堪以認定。
⒉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於事實一之
㈤⒉所示時間,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PULL&BEAR」服飾店臺北店(下稱「PULL&BEAR」),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並於店內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供明在卷(見5690偵卷㈡第145頁背面,聲羈卷第13頁,訴字卷㈠第140頁背面,訴字卷㈡第135頁背面至第137、419至420,訴字卷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訴字卷㈣第140、195至196、2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PULL&BEAR」店長 劉芳萍 指述情節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11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在卷足參(見5690偵卷㈠第17至19、33至38、49至51、113、141頁)。另有「PULL&BEAR」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㈢第17、170至181,5690偵卷㈡第56至59頁)。訊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亦於原審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認行竊在卷(見訴字卷㈠第140頁),自堪認定。被告①安和巴雅爾雖於警詢否認前往該店,並於審理時否認參與行竊,然其所辯核與上開事證有違,顯不足採。
⒊觀諸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同時進
入「IKEA」及「PULL&BEAR」商店,分別覓得目標下手行竊後再行離去,其進入商店後分頭尋覓物品下手之行為,乃對相同被害人所為同一竊盜行為,且因相互間之下手行為,共同造成被害商店失竊物品總和之加害結果,自屬犯罪分工型態之一種,此不因彼等是否同時停留在特定行竊物品前互為掩護、把風與否而有不同。是以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前述行為,具有同時、地行竊同一被害商家之主觀認識與分工行為,亦堪認定。遑論被告②普勒巴特亦先後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IKEA)大概105年3月4日去偷的…偷的時候就3個男的一起偷」(見5690偵卷㈠(第24頁背面),「…我們走一走就走去『IKEA』的店,有竊取物品」、「(問:下手行竊的的有哪些人?)③鋼圖拉嘎、①安和巴雅爾」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11頁)。被告③鋼圖拉嘎於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查獲之「IKEA」、「PULL&BEAR」失竊物品均為其與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共同前往行竊(見5690偵㈠第42頁);行竊地點包括IKEA等店,看到喜歡就偷,3個男生通常會一起行動等語(見5690偵卷㈠第222頁
);並於原審時供稱「IKEA」、「PULL&BEAR」等店都是其與另2名男子(被告①安和巴雅爾、被告②普勒巴特)下手行竊等語在卷(見聲羈卷第13頁)。2人供述均屬相符,益見其實。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雖另辯稱「IKEA」店內部分物品為其購買所得云云,然此部分全無相關購買紀錄可資審認,詰之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健智 亦證稱:本案非以被告持有商品逕認竊盜所得,被告等人經警查獲時,行李均已打包完成,因涉遭竊財物之搜索扣押,乃於被告等人配合前往派出所後,聯繫蒙古代表處人員進行協助,並由代表處副代表協助告知被告等涉嫌事由與搜索扣押相關規定後,被告等人同意受搜索並打開行李箱,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即在場就彼等購買與行竊之物品進行分類後,另就物品項目較多之「H&M」部分,尚由警方人員在查獲翌日直接與店家進行核對確認,確有多項未經結帳商品,因而採認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供述,就彼等供認非屬購買所得物品部分,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該等物品除經店家確認為失竊贓物後立據領回外,多項商品並有標籤未經拆封之外觀,此外,被告等人之行李中,亦有未依前開程序認定為竊盜所得贓物等語在卷(見訴字卷㈣第26至31頁),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
核與被告②普勒巴特原審供承包包裡面搜出來的「IKEA」是從該店偷的(見聲羈卷第11頁)、被告③鋼圖拉嘎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經其簽名捺印部分,除3支手機外,均為竊盜所得等語相符(見訴字卷㈠第140頁背面,訴字卷㈡第138頁背面,訴字卷㈣第232頁背面)。足認附件1、2所示物品確為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竊盜所得。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徒執前詞,主張單獨行竊,並與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否認結夥竊盜;另爭執若干物品乃付費購得云云,均不足採。
㈥事實一之㈥:
⒈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
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6人於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時間,前往「熊大3C」商店,其中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⑥曹格加格勒於店內徒手竊得附件3所示商品,被告③鋼圖拉嘎並將竊得之物交被告⑥曹格加格勒攜出店外等情,業據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供明在卷(見5690偵卷㈠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41、78頁,聲羈卷第6至7、12頁背面,訴字卷㈠第26頁背面、141頁,訴字卷㈡第136、143頁背面至144頁、419頁,訴字卷㈣第205頁背面、234頁),核與證人即「熊大3C」商店負責人陳柏彰指訴情節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96至9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5690偵卷㈠第17至19、33至38、49至51、100、140至189頁)。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訴字卷㈡第140至143、150至176、218至382頁),堪予認定。
⒉被告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雖辯稱
彼等僅單純進入店內觀覽商品,未參與偷竊,亦不知其他人有行竊之行為云云;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⑥曹格加格勒亦否認彼等間有何共犯情事云云。惟彼等一同前往該店後離去之事實,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且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6人在該店之展示區域,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立於貨架前交談期間
,被告③鋼圖拉嘎行至⑥曹格加格勒左側,④宏格拉主勒則自貨架上挑選一灰黑色商品,由⑥曹格加格勒徒手藏放於黑色外套內,此際被告④宏格拉主勒係與⑥曹格加格勒比肩而立,被告④宏格拉主勒並出現朝向⑥曹格加格勒藏放商品處觀望之動作(見訴字卷㈡第302至318頁)。
⑵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選取商品交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①
安和巴雅爾則在收取後,隨即走到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之間,將該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此際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均有低頭查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之舉動,③鋼圖拉嘎並回頭探望店員(見訴字卷㈡第
141、153、165至176、349至379頁)。⑶被告①安和巴雅爾自貨架上拿取商品,並在被告②普勒
巴特、③鋼圖拉嘎立於其身旁,適足以彼等身體阻擋店員視線之情形下,將之藏放於衣物內,期間,被告②普勒巴特及③鋼圖拉嘎均有觀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之動作(見訴字卷㈡第第141、369至379頁)。
⑷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自店外商品花車處挑選一物交予被
告①安和巴雅爾,①安和巴雅爾則將該商品收入上衣口袋(見訴字卷㈡第141頁背面、157至158頁)。
綜觀前述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拿取物品交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⑥曹格加格勒放入所著衣物或背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或以身體阻擋掩護、或於現場行觀望、查看之情形,均見其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竊盜犯行之舉,顯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此不因被告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未直接將物品置於自己身上或隨身背包內而有不同。
⒊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雖分別辯稱其誤以為
被告②普勒巴特、①安和巴雅爾會去結帳,因而將所挑選商品交予男伴云云。然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於店外花車處將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所交付之物逕置於上依口袋中,顯與一般挑選商品等待結帳之行為有異,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則同在現場,殆無不知之理;被告④宏格拉主勒自貨架上挑選商品交被告⑥曹格加格勒,置於黑色外套(見訴字卷㈡第302至318頁),且迄彼等與其他被告離開現場時止,均未進入店內結帳,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在卷,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 布拉格徒 以前詞置辯,被告②普勒巴特、①安和巴雅爾亦附和彼等所述,被告②普勒巴特並否認犯罪,核與前開事證有違,均不足採。被告6人否認結夥行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事實一之㈦:
⒈被告等6人於事實一㈦所載時間,一同前往「H&M」服飾商
場(下稱「H&M」),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及、③鋼圖拉嘎並自店內徒手將商品置於蒙古籍友人「BAYA
RAA」所交付,可規避防盜感應之手提包內,輪流攜出該商場之事實,業據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供承在卷(見5690偵卷㈠)第9、24、41、42頁、
222、223頁,聲羈卷第7、8、10頁背面至11頁、12頁背面至13頁,訴字卷㈠第140頁背面,訴字卷㈡第136、
137頁背面、420頁,訴字卷㈢第10頁,訴字卷㈣第196、205頁背面、2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H&M」店長 柯世璿 指述情節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11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見5690偵卷㈠第17至19、33至38、49至51、115至116、140至
189頁),暨監視錄影光碟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佐,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訴字卷㈢第10至16、19至169頁),自堪認定。
⒉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雖否
認竊盜,辯稱僅係進入店內觀覽商品後交同行友人結帳,未參與偷竊,亦不知同行友人未行付款云云。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亦附和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所述,並稱單獨行竊云云。惟依前述現場監視光碟顯示:
⑴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偕同被告
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離開商場時,均未提有商場包裝紙袋,此據原審勘驗光碟在案。然彼等於該店竊盜得手之物品種類與品項甚多,觀其物品內容包括內著、鞋子、眼鏡、首飾、背包、男女及兒童服裝等物(詳附件4),顯非置於同一展示區域販售,且具相當體積,殆無不經商家提供包裝提袋之理,惟彼等離開商場時,均未手提商場包裝紙袋,顯與一般商品之購物流程有違。此情既為同行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明顯可見,則彼等若非知情參與,豈有挑選商品後,任令收取該選購物品之同行友人逕行離去,未予聞問、質疑之理。
⑵被告6人當天一同進入「H&M」商場後,被告④宏格拉主
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即開始觀覽、挑選商品,並將挑中物品置於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所持店內使用之置物袋中;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所提袋內置滿商品後,即與持前述可規避防盜感應手提包之被告③鋼圖拉嘎則及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一起前往商場樓梯間,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隨即隱身樓梯間出入口旁之牆後,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則站在樓梯間出入口朝向內、外觀望;未久,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自牆後步出時,改由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揹前述可規避防盜感應之手提包,被告③鋼圖拉嘎提店內購物使用之置物袋,該袋內仍裝有商品,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⑤古拉翁布拉格離開樓梯間出入口處莫2分40秒,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 鋼圖拉嘎復 偕同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前往該樓梯間出入口處,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並再度隱身於出入口旁牆後,由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站在樓梯間出入口處,低頭把玩行動電話,並不時抬頭觀望內外,迄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自牆後步出時,僅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揹著前開可規避防盜感應之手提包,被告③鋼圖拉嘎已未持先前所提之店內購物使用置物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⑤古拉翁布拉格旋並步行上樓離去。
⑶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多次輪攜
帶上開可規避防盜感應之手提包,通過「H&M」出入口處之防盜感應設備,進出商場。訊之被告⑥曹格加格勒亦供承:聽其他人說可以把衣服先放在一個包包裡,那個包包可以躲過感應門,其不知防盜感應器為何沒有作響,將商品帶出門後再將防盜磁扣以打火機燒毀等語明確(見5690偵卷㈠第80頁)。
⑷被告④宏格拉主勒雖另辯稱誤以為被告②普勒巴特會付
費購買,因而在挑選後,置於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所提置物袋內云云;被告②普勒巴特附和其辯解,陳稱同日早上答應幫④宏格拉主勒購買內衣褲,嗣於被告④宏格拉主勒離開後下手行竊云云。惟彼等一行3男3女,各有異性同伴,實難認有挑選內衣褲後,任意放置其他男子置物袋內,未予聞問之可能,況彼等未經結帳取得商家提供之包裝提袋即行離開,亦詳前述,因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前開所辯,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綜前所述,足認被告6人相互知悉彼此之行竊意圖及動向,並由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挑選、物色商品,交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輪流以上開可規避防盜感應之手提包攜出該商場外,過程中並明顯可見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在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③鋼圖拉嘎隱身樓梯間整理得手贓物之放置時,站立於樓梯間出入口處張望、觀察,為之把風,彼等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等前開所辯,核與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彼等共同行竊,自應就全部行為結果負責,被告②普勒巴特於原審經辯護人辯稱僅竊取部分商品,其餘與被告②普勒巴特無關云云,亦無理由。
㈧事實一之㈧:
被告③鋼圖拉嘎於事實一之㈧所示時、地,竊取該等物品得手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訴字卷㈡第137頁背面、第1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光南大批發商場許昌店(下稱「光南大批發」)店長 陳奕祥 指述情節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10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5690偵卷㈠第49至51、110、141頁背面),足認被告③鋼圖拉嘎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㈨事實一之㈨:
⒈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於事實一㈨
所示時、地,竊取該等物品得手之事實,業據彼等供明在卷(見5690偵卷㈠第11、24頁背面至25、41至42、222至223頁,聲羈卷,第7、11、13頁,訴字卷㈠第140頁背面,訴字卷㈡第135頁背面至137、419至420頁,訴字卷㈣第110頁背面至112、147、153、195至196、205頁背面、2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無印良品站前店代理店長 邱智暉 指述情節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13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5690偵卷㈠第18頁背面、33至38、49至51、131至133、136、140頁背面至141、147背面至148、157至160、166頁背面至175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雖辯稱渠等
係各自行竊,非屬結夥為之云云。惟彼等基於對同一商家行竊之主觀認識,在店內分頭找尋財物下手,仍在彼等主觀認識之範圍內,是為造成同一被害商家財物損失之分工模式,此不因彼等是否同時間進入店內、或有分別下手、把風之分工約定而有不同(詳前⒌事實一之㈤之⑶所述)。遑論本案訊之被告③鋼圖拉嘎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供承該等物品係與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一起去偷;3人一起去店內後,各自分開,看到喜歡就偷,3個男生通常會一起行動,「無印良品」是其與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行竊等語在卷(見5690偵卷㈠第42、222頁,聲羈卷第13頁);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稱確在店內見到彼此等情無誤(見訴字卷第147頁背面、153頁背面),足證彼等確係同時在店內行竊,並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⒊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雖辯稱附件
5所示部分商品並非竊盜所得云云,然該等物品之查獲、分類乃至被害商店確認後,立據具領情形,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健智證述在卷(詳前⒌事實一㈤之⑶),被告①安和巴雅爾並於原審供認該等行李中查獲之無印良品商品均係竊盜所得(見訴字卷㈣第233頁),被告③鋼圖拉嘎亦供認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經其簽名捺印部分(含附件5所列物品),除3支手機外,都是竊盜所得等語明確(見訴字卷㈠第140頁背面,訴字卷㈡第138頁背面,訴字卷㈣第232頁背面)。此外,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就其事後翻異所述付費購買一節,亦未能提出相關購買紀錄以供本院審認,自難採憑。
㈩事實一之㈩:
⒈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
格勒於事實一㈩所載時間,前往「SASA」信義威秀門市,其間,被告③鋼圖拉嘎、⑥曹格加格勒竊取架上香水,被告③鋼圖拉嘎並將竊得之物交予被告⑥曹格加格勒藏置於手提包內等情,業據被告③鋼圖拉嘎、⑥曹格加格勒供認在卷(見5690偵卷㈠第41頁,訴字卷㈠第26頁背面、141頁,訴字卷㈡第136頁背面、138頁背面),訊之被告②普勒巴特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於上揭時、地竊取店內香水,並將香水放入口袋攜出等語明確(見5690偵卷㈠第25、223頁背面),核與證人潘維希指述情節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122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見5690偵卷㈠第17至19、33至38、49至
51、124、140至189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勘驗該監視器光碟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㈡第145至148、182至217頁),自堪認定。
⒉觀之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
、④宏格拉主勒與⑥曹格加格勒陸續進入該店後,被告②普勒巴特先自貨架上拿取商品,隨手放入帽T口袋;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則自貨架上拿取商品後,轉身觀覽他商品,其間,未見被告④宏格拉主勒放回先前所取商品,該商品亦不復見;被告⑥曹格加格勒下手行竊時,刻意繞至被告③鋼圖拉嘎與④宏格拉主勒之間,將商品藏放於身上;此後直至彼等離開該店,均無前往櫃檯結帳付款之舉,有前揭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按。是依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確自貨架拿取商品,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被告⑥曹格加格勒並有藉被告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身形掩護,藏放竊得商品之行為,足認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與⑥曹格加格勒確於該店共同行竊。
⒊原審勘驗筆錄雖以「橘紅色商品」描述被告④宏格拉主勒
自貨架上拿取後,未再放回貨架上之物品(訴字卷㈡第146頁背面),然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該監視器就顏色部分之拍攝效果欠佳,雖可辨識貨架陳列商品種類及拿取、放置情形,然就顏色部分卻有失真狀況(見訴字卷㈡第182至205頁)。是依監視器畫面得以明白辨識之貨架陳列及被告②普勒巴特拿取過程,足認該商品為香水,至於該商品外觀之確定顏色,尚無從特定,併予敘明。
⒋被告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辯稱僅係入內觀覽,未為
竊盜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有違;被告④宏格拉主勒辯護人以未經扣得「橘紅色商品」為由,主張無從認定被告④宏格拉主勒竊盜犯行,因有前述畫面色彩失真情形,均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事實一之:
⒈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自蒙古籍友
人「BAYARAA」處收受附件7所示手機共39支之事實,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互核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9、25頁背面至26頁、40頁背面、223頁,聲羈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9、12頁背面,訴字卷㈡第5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行動電話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5690偵卷㈠第17至19、33至38、49至51、140、150至154、161至166頁)。
⒉附件7所示行動電話39支分別係為附件7編號1至39所示被
害人所有,並於各該附表編號失竊日期欄,於失竊地點遭人竊取,亦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明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詳附件7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與①安和巴雅爾所收受持有之前開手機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
⒊該等行動電話經查獲時,係以8支、10支交疊後,覆以塑
膠包裝綑住後,分置行李箱內,於拆開包裝後始知其內容物為行動電話,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健智證述在卷(見訴字卷㈣第29背面至30頁)。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④宏格拉主勒亦均證稱該等手機包裝方式,無從由外部得知內容物等語在卷(見訴字卷㈣第35、114頁),核與被告②普勒巴特供承「BAYARAA」交付之物外觀呈方形,以膠帶包覆,僅由特定方向可能看出是手機等語在卷(見訴字卷㈣第148頁)。顯見「BAYARAA」所交付之手機,不僅數量非微且包裝嚴實,與一般手機配有相關附件且個別包裝處理之情形不同。又該等手機並非新品且數量甚鉅,復無相關購買來源,訊之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與①安和巴雅爾亦未能提供渠等所指交付來源「BAYARAA」之具體資料與聯絡方式,更與一般代為轉交、運送之情形迥異。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此非屬新品且來源不明之大量行動電話,殆無不具贓物認識之理,遑論被告②普勒巴特亦於偵查中供承「BAYARAA(筆錄誤植為Byla)」當天交付防磁扣感應包包,並表示可以拿去裝喜歡的東西在先,嗣於晚上見面時,再行付扣案行動電話等情在卷(見5690偵卷㈠第223頁),亦見彼等當知「BAYARAA」可能涉及竊盜等不法行為,竟仍收受其所交付不具來源證明之行動電話,益見彼等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⒋被告③鋼圖拉嘎嗣雖翻異前詞,改稱其行李箱內查獲的3
支行動電話係由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在旅館內交付,且未告知來源云云;①安和巴雅爾亦於原審附和被告③鋼圖拉嘎前開辯詞。惟被告③鋼圖拉嘎警詢時即已供明該等行動電話係由「BAYARAA」交付等語明確(見5690卷㈠第40頁背面),即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是:行李箱中的行動電話是「BAYARAA」交付,當時雖一度猶豫,但見被告②普勒巴特及①安和巴雅爾均予收受,乃一併收下等語在卷(見聲羈卷第12頁背面)。核與被告①安和巴雅爾警詢供稱:
行動電話是「BAYARAA」交付,並與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在旅館附近與「BAYARAA」見面(見5690偵卷㈠第9頁);被告②普勒巴特供承與③鋼圖拉嘎及①安和巴雅爾一起收受「BAYARAA」所交付之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223頁),因認以彼等3人確係共同向「BAYARAA」收受上開39支行動電話無誤。被告③鋼圖拉嘎事後翻異前詞,核與事證有違,自難採憑,仍應以其供認自「BAYARAA」處收受之自白,始為真實可採。
事實一之:
⒈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
格勒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前往星巴克咖啡店,被告②普勒巴特並下手竊取被害人林美如放置於地上之筆記型電腦等情,業據被告被告②普勒巴特供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0頁,5690偵卷㈡第145頁,訴字卷㈠第32、140頁,訴字卷㈡第145頁,訴字卷㈣第197、2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如指述情節相符(見5690偵卷㈠第8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5690偵卷㈠第91頁)及星巴克咖啡店監視錄影光碟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訴字卷㈡第144至1
45、177至18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⒉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
⑴渠等4人自進入咖啡店至離開現場,僅約2分多鐘,除在
被害人林美如之座位附近短暫停留外,未見有在店內其他位置逗留觀覽商品之情形。
⑵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及⑥曹格
加格勒一同進入咖啡店,渠等通過收銀臺後,被告②普勒巴特先站立於走道處,被告③鋼圖拉嘎立於被害人林美如座位附近,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則走近被害人林美如座位處低頭觀看後,隨即離開監視畫面,另被告⑥曹格加格勒在走道處徘徊,此後,被告②普勒巴特隨即走向被害人林美如座位旁,伸手碰觸某物,被告③鋼圖拉嘎則在被告②普勒巴特旁低頭查看再回頭張望,被告②普勒巴特旋即彎腰拿取被害人林美如置於地上之筆記型電腦,被告③鋼圖拉嘎亦順勢繞至被告②普勒巴特身後,仍朝被告②普勒巴特彎腰處觀看,俟被告②普勒巴特起身並轉頭離去時,被告③③鋼圖拉嘎亦緊隨在後,被告⑥曹格加格勒亦隨渠等離去,而在彼等離開時,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已先抵達門口,並回頭觀望後推門而出,繼而見被告②普勒巴特右手持被害人林美如筆記型電腦包步出該店,被告③鋼圖拉嘎、⑥曹格加格勒亦依序離開。是以彼等前開過程中之相對位置、移動情形,乃至被告④宏格拉主勒查看後,由被告②普勒巴特趨前下手,被告③鋼圖拉嘎則挪移位置立於被告②普勒巴特身旁,被告⑥曹格加格勒在旁張望,並於得手後迅整離去之客觀行為,足見其互有探查、下手、掩護、把風之舉,顯具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雖辯稱渠
等並未參與竊盜,是在離開該店後,始知被告②普勒巴特行竊之事;被告④宏格拉主勒並辯稱其為觀看杯子才進入店內云云;被告②普勒巴特亦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非屬結夥行為云云。惟依前開客觀情節已見彼等探查、下手、掩護、把風之舉,而有參與分工情形。再依被害人林美如座位與咖啡店收銀臺之相對位置,暨其座位旁邊,均無擺設置放待售杯子商品之置物架,核與被告⑥曹格加格勒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店內放置杯子的置物架是在面對收銀臺的左邊等語相符(見訴字卷㈣第108頁背面),與被告④宏格拉主勒所辯入內目的有異。因認渠等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㈠同案被告①安和巴雅爾,證明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對於①安和巴雅爾所為並不知悉;㈡同案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及⑥曹格加格勒證明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與之認識不深,不具行竊誘因與動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3頁)。惟其聲請之待證事實俱屬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對於同案被告認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等主觀範疇;所指認識程度或交往時間一節,亦與本案前開認定無涉,蓋竊盜共犯間,本不以具有深厚情誼或信賴基礎為前提。參以本案已有前述客觀事證可供認定,且依彼等入境期間確有共同住居生活之實,縱認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與其他同案被告先前素無交情,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之認定,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6人就前開否認部分,徒以不知同行友人竊盜、誤認已獲授權刷卡、未達結夥3人共犯、不知贓物性質云云置辯,均無理由,已詳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記載被告②普勒巴特於104年11月6日19時27分58秒,持用JohnsonPeterAlan遭竊之PostOffice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盜刷部分(交易未成功),然此部分核與起訴書事實㈠所載附表一編號3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予敘明。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論罪: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再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除直接下手外,關於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又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㈡經核:
⒈前開事實一㈠部分:被告②普勒巴特就竊取物品(事實一
㈠之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於原審及併辦意旨書雖漏引同條項第4款事由,然此部分無礙於被告②普勒巴特之罪刑認定,併予補充);盜刷信用卡購物(事實一㈠⒉、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交易成功(事實一㈠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其偽造簽名為偽造信用卡簽單之部分事實,偽造信用卡簽單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②普勒巴特其就前開竊盜部分,與M男及「TSAGAACHBAATAR」、「TSAGAACHBAATAR」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事實一㈠⒉⒊⒋部分,被告②普勒巴特與M男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中,事實一㈠⒉⒊即附表一編號1、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事實一㈡部分:被告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2人與M男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⒊事實一㈢部分:被告②普勒巴特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①安和巴雅爾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事實一㈣部分:被告②普勒巴特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①安和巴雅爾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㈤之⒈、⒉部分: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
、③鋼圖拉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渠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事實一㈥部分: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
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6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事實一㈦部分: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
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6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⒏事實一㈧部分:被告③鋼圖拉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⒐事實一㈨部分: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
拉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渠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⒑事實一㈩部分: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
主勒、⑥曹格加格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4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⒒事實一之部分,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與被告①安和巴雅爾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⒓事實一之部分,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
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4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一㈠、㈡、㈤、㈨、㈥、㈦、㈩、部
分,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訴字卷㈣第102頁背面)。事實一㈣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然該款加重事由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本件被告②普勒巴特行為地點在臺北車站東南角32號電扶梯處,並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要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之加重要件有間,應變更起訴法條,並經諭知被告②普勒巴特所犯法條而為辯論,均併敘明。
㈣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前開5次竊盜犯行;被告②普勒巴特前開1
1次竊盜、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詐欺取財未遂、1次收受贓物犯行;被告③鋼圖拉嘎前開8次竊盜及1次收受贓物犯行;被告④宏格拉主勒5次竊盜犯行;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2次竊盜犯行;被告⑥曹格加格勒4次竊盜犯行,其行為時、地不同,對象有異,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⑥曹格加格勒辯護人以事實一㈥、㈩之時、地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為其辯護,亦不足採。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②普勒巴特附表一編號3部分,著手於刷卡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謂已發覺,該等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本案除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㈥、係經被害人報案在先,並警方調取監視器資料發現犯嫌;事實一之係依行動電話資料查知該等為遭竊之贓物,因而查獲前情外,其餘部分係經警依事實一之㈥、被害人報案資料,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詢問曾經搭載被告等人之計程車司機後,循線於105年3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慶爾喜旅館517號房查獲被告6人,並由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等人供出彼等房間內之大批物品為竊盜所得贓物,乃依商品標示等情形通知各該商店確認失竊情形後,經被告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供認行竊而查獲(自首情形詳如後述),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資料(見6667偵卷第8至34頁)、附件7所示被害人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5年12月16日函(見訴字卷㈣第79至82頁)及被告6人105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可憑。其中:被告①安和巴雅爾供認事實一㈤⒈、㈦、㈨,被告②普勒巴特供認事實一㈤⒈、㈦、
㈨、㈩,被告③鋼圖拉嘎供認事實一之㈤⒈、⒉、㈦、㈨,被告④宏格拉主勒供承事實一㈦、㈩之竊盜,均應成立自首,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6人於以觀光名義入境期間,多次行竊,所竊物品均與基本生活所需無涉,此外亦未見彼等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為本案犯行,於前開各罪法定刑範圍內,足為適當之量刑,而無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致堪憫恕之情輕法重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⑥曹格加格勒辯護人以⑥曹格加格勒素行良好,且經羈押數月,絕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見本院卷㈠第520頁);被告②普勒巴特辯護人以其供認「『起訴書第一㈡以及第一㈤之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所載時、地』有竊取行為在案(惟否認與其他同案被告或他人有任何犯意聯絡),足認被告確實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大宗竊盜集團有別為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被告③鋼圖拉嘎辯護人以全部贓物均經追回發還,請審酌是否法重輕、即使依最輕刑度論處仍不免過重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原判決就附表四所示各罪,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核:
㈠原判決就被告②普勒巴特事實一㈠部分,疏未詳細審認被告
②普勒巴特與其同行之人在桃園國際機場之客觀行為過程,及被告②普勒巴特警詢中之自白,逕採被告②普勒巴特辯解,就事實一㈠⒈諭知無罪判決;事實一㈠之⒉、⒊、⒋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害人即其詐欺與盜刷行使對象之商家不同,地點有異,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之時間差距亦可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與接續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有異,誤以接續犯論為一罪,均有未洽。
㈡事實一之㈤、㈦、㈧、㈨部分,雖於被害人報警之前,即因
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④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等人向警方供認彼等房間有行竊所得贓物,經警聯絡店家查悉該部分竊盜事實,惟細繹彼等供述情形如下:
⒈被告①安和巴雅爾除供認現場物品是從「H&M」(事實一
之㈦)、「SASA」(事實一㈩)、「MUJI」(即無印良品,下同,事實一之㈨)、「IKEA」(事實一㈤⒈前段)竊取所得(見5690偵卷第9頁)外,對經店家指認失竊之「PULL&BEAR」服飾4件部分,則否認行竊,辯稱:「我沒有去『PULL&BEAR』服飾店」云云(見5690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⒉被告②普勒巴特除在105年3月8日警詢時除供認於105年3
月4日至「IKEA」(事實一㈤之⒈),105年3月7日至「H&M」(事實一㈦)、「MUJI」(事實一之㈨)行竊外(見5690偵卷第23至25頁),對於已經店家向警方指認失竊之「PULL&BEAR」服飾4件部分,亦否認行竊,辯稱:「這個不是我偷的,我不清楚」(見5690偵卷第24頁背面)。
⒊被告③鋼圖拉嘎除於105年3月8日警詢時供承前往「MUJI
」(事實一㈨)、「PULL&BEAR」(事實一㈤⒉)、「SASA」(事實一㈩)、「H&M」(事實一㈦)、「IKEA」(事實一㈤⒈)行竊外(見5690偵卷第41至42頁),並未自首事實一㈧之光南大賣場之行竊事宜,並辯稱行動電源是自己所購買,發票不見了云云(見5690偵卷第41至42頁)。
⒋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於105年3月8日警詢時否認行竊,辯
稱對於其他人之行為全然不知云云(見5690偵卷第65至69頁)。
⒌被告⑥曹格加格勒於105年3月8日警詢時,除供承於105年
3月7日與其他被告前往館前路「H&M」(事實一㈦)選購物品外,否認竊盜,亦未自首其他竊盜犯行(見5690偵卷第76至81頁)。
綜上,事實一之㈤、㈦、㈧、㈨、㈩部分,雖於被害人報警之前,即因被告供認為行竊所得贓物,然其中: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均未自首事實一㈤⒉之「PULL&BEAR」竊盜犯行。被告③鋼圖拉嘎並未自首事實一㈧「光南大賣場」竊盜事宜。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被告⑥曹格加格勒均否認竊盜,未有自首情形。原判決不察,逕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之查獲經過,以犯罪事實區分,就未經被害人報案在先之竊盜事實,一律適用自首規定減輕涉案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前述各罪之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就下列具相同量刑審酌事項之罪,未說明其他審酌事由,而為輕重不同之量刑宣告:
⒈事實一㈤⒉關於被告③鋼圖拉嘎105年3月6日在「PULL&BE
AR」竊得物品總價9860元(詳附件2)部分,核其竊得物品總值未達萬元,於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得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下,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後段);與同一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事實一竊取林美如價值3萬8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竊得物品價值較高且無自首減輕規定適用之刑度相同,未見自首減輕實益。
⒉事實一㈥即被告6人於「熊大3C」竊得物品總價9660元(
詳附件3)部分,核其竊得物品總值未達萬元,並經發還被害人,雖經原審說明量刑審酌事項包括業經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部分,已減輕受害程度等考量,卻仍對被告6人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3、20、28、
32、34),明顯高於附表三編號9、27(被告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結夥3人竊得物品總價3萬715元,未經取回,均判處有期徒8月)。事實一之㈨即被告①安和 巴爾雅 、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於「無印良品」竊得物品總價2萬1720元(詳附件5),於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得手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在案,仍對被告①安和巴爾雅、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15、23);明顯高於附表三編號16、30(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結夥3人竊得物品總價4萬3985元,自首並業經取回,均判處有期徒7月),亦有輕重失衡之疑。
以上關於原判決就:①安和巴雅爾附表三編號4、6,②普勒巴特附表三編號13、15,③鋼圖拉嘎附表三編號19之105年3月6日竊盜、編號20、23,④宏格拉主勒附表三編號28,⑤古拉翁布拉格附表三編號32,⑥曹格加格勒附表三編號34所為量刑,均難謂妥適。
二、原判決就事實一㈠⒈部分,疏未審酌前情而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再檢察官就事實一㈧被告③鋼圖拉嘎竊盜部分,以有其他共犯參與犯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有共犯參與情事(詳後
丙、無罪部分:四、㈡所述);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否認參與事實一㈤⒉及事實一㈥、㈨結夥3人以上為之;被告②普勒巴特否認參與事實一㈠⒈竊盜、否認具有犯罪認識而為事實一㈠⒉⒊⒋盜刷行為,另就事實一㈥、㈨否認結夥3人以上為之;被告③鋼圖拉嘎否認事實一㈤⒉、㈥、㈧、㈨、㈩結夥3人以上為之;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否認事實一㈥犯罪;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否認參與事實一㈥、㈦竊盜;被告⑥曹格加格勒否認參與事實一㈦犯罪,並否認事實一㈥、㈩結夥三人以上為之,執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已經本院指駁詳前,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在卷,部分並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將附表四所示之原判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
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6人於以觀光名義入境期間犯本案之罪,其中被告②普勒巴特、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先後兩次入境期間均涉不法,被告②普勒巴特與共犯M男等4人,自航空站跟隨外籍入境旅客JohnsonPeterAlan至客運車站後,由M男下手竊取皮夾,復與M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②普勒巴特先後出面盜刷信用卡,對於甫行入境的JohnsonPeterAlan所造成財物損失與生活便利程度危害甚鉅;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未久;被告③鋼圖拉嘎雖首度入境犯罪,然其參與次數及下手分工程度並非輕微;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係應男友之邀來臺觀光,其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且所參與2次犯行時間均為同日(105年3月7日)與其他被告共6人一同為之,非無思慮欠週,盲目從眾之情形;被告⑥曹格加格勒所參與4次犯行,亦均於同日為之;兼衡彼等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行為分工、竊得物品扣案發還情形與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等自述之學歷、家庭、工作、經濟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05、06、07、11之有期徒刑,編號13之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沒收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其中該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之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並增加追徵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②普勒巴特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簽
單,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轉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非被告②普勒巴特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惟其上所為「Pete
rJohnson」簽名各1枚,係屬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⑵被告②普勒巴特於104年11月6日共犯4罪(事實一之㈠
⒈至⒋),關於事實一之㈠⒋部分,雖未詐得財物,然已著手實施犯罪,並於全部行為後,經M男交付當日報酬合計美金200元,此據被告②普勒巴特供明在卷,是以平均計算方式,認其各罪所得均為美金5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手提包1只,係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
③鋼圖拉嘎自友人「BAYARAA」處取得之物,經用以與④宏格拉主勒及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共同犯事實一㈦之罪,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⑷前開事實一㈤⒉、㈥、㈧、㈨、㈩之竊盜所得贓物,均
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①安和巴雅爾附表三編號3之105年3月4日(事實一㈤⒈)、5(事實一㈦),被告②普勒巴特附表三編號9(事實一㈡)、10(事實一㈢)、11(事實一㈣)、12之105年3月4日(事實一㈤⒈)、14(事實一㈦)、16(事實一㈩)、17(事實一)、18(事實一),被告③鋼圖拉嘎附表三編號19之105年3月4日(事實一㈤⒈)、21(事實一㈦)、24(事實一㈩)、25(事實一)、26(事實一),被告④宏格拉主勒附表三編號27(事實一㈡)、29(事實一㈦)、30(事實一㈩)、31(事實一),被告⑥曹格加格勒附表三編號37(事實一)各罪,本於同前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事實一㈡、㈤、㈦、㈩、),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事實一㈢、㈣),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事實一)規定;並以各該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欠缺他人財產權觀念,及於各次犯罪行為中之參與情形、竊得財物價值、物品經被害人領回狀況,暨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損害與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開附表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7、25有期徒刑、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②普勒巴特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手提包1只為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共犯事實一㈦之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GUCCI香水2瓶為被告②普勒巴特犯事實一㈡之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9、14、21、2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就附表三編號3之105年3月4日(事實一㈤⒈)、5(事實一㈦)否認結夥3人以上為之;被告②普勒巴特附表三編號9(事實一㈡)、12之105年3月4日(事實一㈤⒈)、14(事實一㈦)否認結夥3人以上為之,編號10(事實一㈢)、11(事實一㈣)、編號16(事實一㈩)、18(事實一)否認行竊,編號17(事實一)否認知悉為贓物;被告③鋼圖拉嘎就附表三編號19之105年3月4日(事實一㈤⒈)主張量刑過重,編號21(事實一㈦)、24(事實一㈩)否認結夥3人以上為之,編號25(事實一)否認知悉為贓物,編號26(事實一)否認行竊。被告④宏格拉主勒就附表三編號27(事實一㈡)、29(事實一㈦)、30(事實一㈩)、31(事實一)均否認犯罪。被告⑥曹格加格勒附表三編號37(事實一)否認犯罪。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並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
勒、⑥曹格加格勒前開上訴否認結夥3人以上竊盜、共同竊盜、收受贓物罪部分,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並經本院就其所辯指駁詳前,因認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被告③鋼圖拉嘎就附表三編號19之105年3月4日(事實一㈤
⒈)主張量刑過重部分: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其量刑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至於被告③鋼圖拉嘎辯護人主張情輕法重一節,經核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亦詳前述,因認其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前開有罪部分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執行刑、緩刑與保安處分之諭知:
一、定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經審酌各該被告所犯罪數、時間、手法、所得與其犯罪情節、不法內涵,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爰經審酌前情,就:
㈠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
勒、⑥曹格加格勒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年、2年10月、2年、1年10月;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詳附表四定執行刑欄)。
二、緩刑:㈠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被告⑥曹格加格勒分別為86年5月14
日、00年0月00日生,有其護照影本及入出境紀錄之年籍資料可憑。其於本案行為時或僅18歲、或甫成年未久,均受友人邀約首次來臺,期間雖犯前開本案之罪,惟均係同日(105年3月7日)與友人外出期間所為,觀之渠等具體行為中,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係於同行期間,藉人數之便,為下手行竊之共犯進行掩護、把風,被告⑥曹格加格勒雖有物色、下手(事實一之㈥、㈦、㈩)及掩護(事實)之舉,然與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俱無實際所得。再被告⑥曹格加格勒雖於本案原審羈押獲釋後,另因竊取69元之伏特加酒1瓶經判決在案,然其犯後供認錯誤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是其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參以其2人自105年3月(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3月2日、被告⑥曹格加格勒3月3日)入境後,因涉犯本案經警查獲迄今已約1年9月,均經羈押在先,被告⑥曹格加格勒更已懷孕而將臨盆,有其就醫資料可稽,其2人初罹刑章,即受離鄉背景之苦,被告⑥曹格加格勒亦勢必於異鄉生產,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壓力,已付出相當代價,信經此訴訟程序與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㈡被告④宏格拉主勒雖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前
後兩次來臺期間,均有竊盜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影響社會治安外,亦見其欠缺尊重我國司法之觀念,以其二度入境我國犯罪之僥倖心態,因認其仍有執行前開宣告刑之必要,以收惕勵之效。
三、保安處分: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6人均係蒙古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目的申請入境,迄今已約1年9月,有護照、簽證影本、入出境資料查詢列印等在卷可證(見5690偵卷㈠第13頁、第27至28頁、第44至45頁、第59至60頁、第70至71頁,8222偵卷第18至19頁),其在我國境內多次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等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6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
之宣告,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一: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均屬執行範疇,核與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上開緩刑之宣告無涉,本院因而載明上開緩刑宣告之旨,以利確定後之執行,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分別於
如事實一㈤即附表二所載時、地,與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共同竊取附表二(即附件1、2)所示財物得逞。
㈡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
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被告於事實一㈧所示,時、地,夥同被告③鋼圖拉嘎徒手竊取PHILIPS行動電源1個、SBS-052BM耳機1個得手。
㈢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於事實
一㈨所示時、地,與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共同竊取附件5所示財物得手。
㈣被告①安和巴雅爾、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於事實一㈩所示時
、地,與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共同竊取附件6所示財物。
㈤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於事實
一所示時、地,與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自「BAYARAA」處收受前開行動電話39支。
因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就上開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就上開㈡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⑤古拉翁布拉格就上開㈣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就上開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奕祥、劉芳萍、潘維希、邱智暉、林欣琦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被告①安和巴雅爾辯稱未於「光南大批發」行竊,也沒有去「SASA」信義威秀門市;被告②普勒巴特辯稱未前往「光南大批發」賣場內行竊;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均辯稱未於附表二及事實一㈧、㈨所示時、地竊取各該物品,亦不知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收39支手機之事;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並稱其未前往「SASA」信義威秀門市等語。
四、經查:㈠前開公訴意旨㈠、㈢即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
、⑥曹格加格勒被訴與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共犯事實一㈤⒈(「IKEA」)、⒉(「PULL&BEAR」)、㈨(「無印良品」)部分:
⒈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於前開時、地結
夥行竊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中,證人林欣琦、劉芳萍、邱智暉指述,僅及於該店失竊物品經警查獲後,立據取回之事實,並未及於特定行為人之具體指證。
⒉詰之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均於原審證
稱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並未隨其前往「IKEA」、「PULL&BEAR」、「無印良品」等語明確(見訴字卷㈣第110頁背面至第112、147、153頁)。觀之「PULL&BEAR」服飾店之監視錄影光碟,亦無從認定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確在現場,業據原審勘驗在卷。檢察官雖以該店入口處監視器所攝得身著牛仔長褲、淺色上衣、外套之女子之翻拍照片,認係與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共犯之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然此亦據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否認在卷(見訴字卷㈡第97、139頁),①安和巴雅爾則指該女子為「BAYARAA」之妻(見訴字卷㈢第17頁背面)。此外,前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之畫片均屬模糊,且與檢察官所指女子距離甚遠,難以清楚辨識該女子面貌及身體特徵,亦無從以此認定確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檢察官雖以倘有另名女子存在,應可傳喚查明云云,主張當日別無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進而推認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確有在場參與。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責,是以前開疑點縱屬存在,亦不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易言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與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前往該店共同竊盜,自不知①安和巴雅爾提及當日尚有本案被告以外之蒙古籍人員在場,即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參與犯罪。至於「IKEA」及「無印良品」部分,則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審,併予敘明。另關於檢察官所指員警偵查報告部分(見5690偵卷㈠第1頁),僅敘述警方就已調取之店家監視器畫面予以查看,發現①安和巴雅爾等6人共同行竊,經提示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觀看,經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否認犯行,恐有串供之嫌等偵辦情節,此外,別無關於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參與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均難為不利彼等之認定。
⒊附件1、2、5所示商品雖於①安和巴雅爾等6人經警查獲時
,自行李箱內扣得,業據證人林健智證述明確(見訴字卷㈣第26至3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然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確經本院認定為該部分竊盜之犯罪行為人,彼等竊取得手後,置於共同行李中,亦不足以推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共同持有該等物品,進而推認彼等共同行竊。
⒋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就其
等是否曾經同往「IKEA」及「無印良品」等商店一節,前後供述雖未盡相符,然於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彼等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情形下,自不得逕以其供述不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其等亦未供認此部分竊盜犯行。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即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④宏格
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被訴與③鋼圖拉嘎共犯事實一㈧竊盜部分:
⒈訊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⑤
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於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稱未與③鋼圖拉嘎前往該店(見訴字卷㈡第136頁,訴字卷㈣第105頁背面、107頁背面、111頁背面、
147頁背面)。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③鋼圖拉嘎亦證稱其在105年3月7日前往「光南大批發」竊取行動電源及耳機,未與他人同往等語在卷(見訴字卷㈡第137頁背面、訴字卷㈣第154頁)。又前述行動電源及耳機,係自③鋼圖拉嘎隨身行李中查獲,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可憑。
⒉證人陳奕祥係經警通知後,始知店內遭竊,業據其供明在
卷,是其並未目擊相關經過,此外,亦無相關監視畫面可供審認,自難僅憑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在臺期間往來密切,即認彼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②普勒巴特曾於105年3月8日警詢
時供稱:耳機及電源,應該昨天偷的,但時間不記得,我們6個人一起出門,但是3個男的一起去偷;並與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均於同年7月5日表示承認此部分犯罪;被告①安和巴雅爾更於同年8月10日供稱除了沒有去過「SASA」之外,其他都承認云云;主張不能排除彼等或因相互請託、串供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且此部分地點與「熊大3C」及「H&M」相詎不遠,確有再度共同犯案之可能。惟檢察官所指前情,核屬被告自白範疇,仍應調查與客觀事證相符,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明,然此部分除其2人前開未臻具體確定之供述外,尚乏客觀事證可資佐證。且被告②普勒巴特前開警詢所述,已明白表示該部分物品可能為同年月7日竊盜之贓物,但對於時間不復記憶之意,參諸渠等在105年3月7日確有出外閒逛期間,進入不同商店多次行竊之事實,所述僅由3個男的一起去偷云云,更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事證盡相符,均難據為不利彼等之認定。另就被告相互請託、串證之可能部分,並無證據可資審認,核屬臆測之詞。至於該等地點或屬相近,然此亦難認與渠等是否確有下手行竊之事實具有必然關係,均難佐證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有與③鋼圖拉嘎共犯此部分竊盜。
㈢上開公訴意旨㈣即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⑤古拉翁布拉格被訴
與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共犯事實一㈩竊盜部分:
⒈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就其是否於前開時、地前往「SASA」信
義威秀門市,前後述供雖有出入(按: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在「SASA」竊取香水3瓶<見聲羈卷第8頁>,嗣則改稱當時係與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同在飯店內,未與其他同案被告外出<見訴字卷㈠第140頁,訴字卷㈡第136頁背面,訴字卷㈣第112頁>),然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均一致證稱渠等確未一起前往「SASA」信義威秀門市在卷(見訴字卷㈣第108、147頁背面至第148、153頁背面);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亦否認前往該店,並與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供述相符。
⒉觀之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確實未見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⑤
古拉翁布拉格,亦經原審勘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可憑,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⑤古拉翁布拉格2人確與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④宏格拉主勒、⑥曹格加格勒共同前往行竊。
⒊此部分之失竊贓物,雖自被告①安和巴雅爾隨身行李中查
GUCCI牌香水1瓶、LACOSTE牌香水1瓶,然持有該物品之原因非一,非僅竊盜所得一端;訊之同案被告③鋼圖拉嘎亦稱其因行李箱問題,有將2、3瓶香水放到其他人那裡(見訴字卷㈠第140頁背面)。此外,證人潘維希於經警通知後,始知遭竊,並未目擊上開財物遭竊經過,均難據為不利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⑤古拉翁布拉格之認定。
⒋檢察官雖另以把風、接應等行為,本可於行竊地點附近為
之,是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縱使並未拍攝到被告①安和巴雅爾及⑤古拉翁布拉格之影像,亦不足認定彼等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云云,主張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⑤古拉翁布拉格涉及此部分犯罪。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⑤古拉翁布拉格有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外進行把風、接應等分工行為,自不得空言推認彼等係因所負責之分工位置,而未出現於現場畫面中,進而執為不利之認定。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上開公訴意旨㈤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
格加格勒被訴與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共犯事實一贓物罪部分:
⒈該等失竊行動電話39支,係由「BAYARAA」於105年3月7日
,在被告等住宿飯店附近,交予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之事實,業經認定同前。訊之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及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則均未曾敘及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有何同時在場或收受交付之情形(見5690偵卷㈠第57頁背面、67、69、79頁背面至80頁,訴字卷㈠第26頁背面、27頁背面、128、141頁)。
⒉該等行動電話雖於被告等人住宿房間行李箱內查獲,然被
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與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係屬男女朋友關係,渠等物品本有交錯合置情形,且因計畫離臺在即,是就行李部分亦經打包,此據彼等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健智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㈣第26至31頁)。是以該等物品放置與行李包裝情形,能否逕認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③鋼圖拉嘎共同持有,更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有何共同收受情形,自難僅憑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遽認被告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得該被告涉有前開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①安和巴雅爾、②普勒巴特、④宏格拉主勒、⑤古拉翁布拉格、⑥曹格加格勒涉有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渠等被訴上開事實有罪。原審本於同前認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丙0000000000普勒巴特就附表四編號4加重竊盜罪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時間│所持信用卡│刷卡金額│特約商店│交易狀態││號│││(新臺幣)││信用卡簽單│├─┼─────┼─────┼─────┼───────┼───────┤│1│104年11月6│Nationwide│8,260元│SASA美妝專賣店│交易成功│││日19時10分│Building││西門町店(址設│有簽單,偽簽「││││Society信││臺北市○○街45│PeterJohnson││││用卡(卡號││號1樓)│」之簽名1枚││││:00000000│││││││號)││││├─┼─────┼─────┼─────┼───────┼───────┤│2│104年11月6│同上│32,500元│STUDIOA西門店│交易成功│││日19時16分││││有簽單,偽簽「│││││││PeterJohnson│││││││」簽名1枚│├─┼─────┼─────┼─────┼───────┼───────┤│3│㈠104年11│㈠同上│18,375元│捷飛通訊行(址│未交易成功│││月6日19時│㈡PostOff││設臺北市西寧南│無簽單│││27分22秒、│ice信用卡││路36之65號)││││㈡同日19時│(卡號:53││││││27分58秒│0000000000│││││││5129號)││││└─┴─────┴─────┴─────┴───────┴───────┘附表二┌──┬─────┬───────┬─────────────┬────┐│編號│被害店家│日期│遭竊地點│竊盜物品│├──┼─────┼───────┼─────────────┼────┤│1│IKEA│105年3月4日│臺北市○○區○○○路○○○號│如附件1│││││B1(IKEA敦北店)││├──┼─────┼───────┼─────────────┼────┤│2│PULL&BEAR│105年3月6日21│臺北市○○區○○路○○號1樓│如附件2││││時(起訴書誤載│(PULL&BEAR服飾店臺北店)│││││為1058/3/6)│││└──┴─────┴───────┴─────────────┴────┘附表三┌─┬──────┬─────┬───────────┬────────┐│編│被告│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應沒收之物││號│││││├─┼──────┼─────┼───────────┼────────┤│1│SODTUNGALAG│事實欄一㈢│丁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NKHBAYAR│(已撤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COACH牌皮夾壹只│││①安和巴雅爾││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現金新臺幣陸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㈣│丁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撤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腰包壹只沒收,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㈤│丁000000000││││││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事實欄一㈥│丁000000000││││││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5││事實欄一㈦│丁000000000│扣案之手提包壹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沒收。│││││處有期徒刑捌月。││├─┤├─────┼───────────┼────────┤│6││事實欄一㈨│丁000000000││││││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7││事實欄一│丁000000000│││││(已撤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KHATANBAATAR│事實欄一㈠│KHATANBAATAR│如附表一編號1、2│││PUREVBAATAR││PUREVBAATAR共同犯行使│所示信用卡簽單上│││②普勒巴特││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偽造之「Peter│││││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Johnson」署名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一㈡│KHATANBAATAR│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REVBAATAR犯結夥三人│GUCCI牌香水貳瓶│││││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均沒收,於全部或│││││捌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一㈢│KHATANBAATAR││││││PUREVBAATAR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事實欄一㈣│KHATANBAATAR││││││PUREVBAATAR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事實欄一㈤│KHATANBAATAR││││││PUREVBAATAR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3││事實欄一㈥│KHATANBAATAR││││││PUREVBAATAR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4││事實欄一㈦│KHATANBAATAR│扣案之手提包壹只│││││PUREVBAATAR犯結夥三人│沒收。│││││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5││事實欄一㈨│KHATANBAATAR││││││PUREVBAATAR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6││事實欄一㈩│KHATANBAATAR││││││PUREVBAATAR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7││事實欄一│KHATANBAATAR││││││PUREVBAATAR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事實欄一│KHATANBAATAR││││││PUREVBAATAR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9│GANBAATAR│事實欄一㈤│甲0000000犯結││││GANTULGA││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③鋼圖拉嘎││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0││事實欄一㈥│甲0000000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1││事實欄一㈦│甲0000000犯結│扣案之手提包壹只│││││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沒收。│││││期徒刑捌月。││├─┤├─────┼───────────┼────────┤│22││事實欄一㈧│甲0000000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事實欄一㈨│甲0000000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4││事實欄一㈩│甲0000000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5││事實欄一│甲0000000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事實欄一│甲0000000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7│SUKHBAATAR│事實欄一㈡│戊000000000││││KHONGORZUL││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④宏格拉主勒││處有期徒刑捌月。││├─┤├─────┼───────────┼────────┤│28││事實欄一㈥│戊000000000││││││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9││事實欄一㈦│戊000000000│扣案之手提包壹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沒收。│││││處有期徒刑捌月。││├─┤├─────┼───────────┼────────┤│30││事實欄一㈩│戊000000000││││││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事實欄一│戊000000000││││││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2│GANBAATAR│事實欄一㈥│乙000000000││││GURVANBULAG││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⑤古拉翁布拉││處有期徒刑玖月。││├─┤格├─────┼───────────┼────────┤│33││事實欄一㈦│乙000000000│扣案之手提包壹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沒收。│││││處有期徒刑捌月。││├─┼──────┼─────┼───────────┼────────┤│34│SURENJARGAL│事實欄一㈥│己000000000││││TSOGJARGAL││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⑥曹格加格勒││處有期徒刑玖月。││├─┤├─────┼───────────┼────────┤│35││事實欄一㈦│己000000000│扣案之手提包壹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沒收。│││││處有期徒刑捌月。││├─┤├─────┼───────────┼────────┤│36││事實欄一㈩│己000000000││││││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7││事實欄一│己000000000││││││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
┌─┬──┬───────────────┬───────┬──────┐│編│犯罪│││││號│事實│本院判決主文│定執行刑│備註│├─┴──┴───────────────┴───────┴──────┤│被告①安和巴雅爾丁000000000│├─┬──┬───────────────┬───────┬──────┤│01│事實│丁000000000犯結夥三│不得易科罰金部│原審判決附表│││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分(左列編號01│三編號3(105│││㈤⒉││、02、03與原判│年3月6日)│├─┼──┼───────────────┤決附表三編號3├──────┤│02│事實│丁000000000犯結夥三│之105年3月4日│原審判決附表│││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竊盜、編號5)│三編號4。│││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03│事實│丁000000000犯結夥三││原審判決附表│││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三編號6│││㈨││││├─┴──┴───────────────┴───────┴──────┤│被告②普勒巴特丙0000000000│├─┬──┬───────────────┬───────┬──────┤│04│事實│丙0000000000犯結夥│不得易科罰金部│原審判決無罪│││一、│三人以上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分(左列編號04│部分之公訴意│││㈠⒈│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08、09、10與│旨㈠││││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9、12之105年││├─┼──┼───────────────┤3月4日竊盜、14├──────┤│05│事實│丙0000000000共同犯│、16、18)應執│原審判決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行有期徒刑肆年│三編號8之附│││㈠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得易科罰金之│表一編號1││││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有期徒刑部分(│││││簽單上偽造之「PeterJonson」簽│左列編號05、06│││││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07與原判決附│││││金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三編號17)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執行有期徒刑捌│││││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06│事實│丙0000000000共同犯│折算壹日。│原審判決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三編號8之附│││㈠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表一編號2││││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PeterJonson」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7│事實│丙0000000000共同犯││原審判決附表│││一、│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三編號8之附│││㈠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表一編號3││││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8│事實│丙0000000000犯結夥││原審判決附表│││一、│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三編號12(10│││㈤⒉│。││5年3月6日)│├─┼──┼───────────────┤├──────┤│09│事實│丙0000000000犯結夥││原審判決附表│││一、│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三編號13│││㈥│。│││├─┼──┼───────────────┤├──────┤│10│事實│丙0000000000犯結夥││原審判決附表│││一、│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三編號15│││㈨│。│││├─┴──┴───────────────┴───────┴──────┤│被告③鋼圖拉嘎甲0000000│├─┬──┬───────────────┬───────┬──────┤│11│事實│甲0000000犯結夥三人以│不得易科罰金部│原審判決附表│││一、│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分(左列編號12│三編號19(10│││㈤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日│、14與原判決附│5年3月6日)││││。│表三編號19之10││├─┼──┼───────────────┤5年3月4日竊盜├──────┤│12│事實│甲0000000犯結夥三人以│、21、24、26)│原審判決附表│││一、│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編號20│││㈥││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13│事實│丁000000000犯竊盜罪│刑部分(左列編│原審判決附表│││一、│,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號11與原判決附│三編號22│││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編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14│事實│甲0000000犯結夥三人以│月,如易科罰金│原審判決附表│││一、│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以新臺幣壹仟元│三編號23│││㈨││折算壹日。││├─┴──┴───────────────┴───────┴──────┤│被告④宏格拉主勒【戊000000000】│├─┬──┬───────────────┬───────┬──────┤│15│事實│戊000000000犯結夥三│左列編號15與原│原審判決附表│││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判決附表三編號│三編號28│││㈥││27、29、30、3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告⑤古拉翁布拉格乙000000000│├─┬──┬───────────────┬───────┬──────┤│16│事實│乙000000000犯結夥三│左列編號16、17│原審判決附表│││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編號32│││㈥││壹年。││├─┼──┼───────────────┤├──────┤│17│事實│乙000000000犯結夥三││原審判決附表│││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三編號33│││㈦│扣案手提包壹只沒收。│││├─┴──┴───────────────┴───────┴──────┤│被告⑥ 曹格加格勒己 000000000│├─┬──┬───────────────┬───────┬──────┤│18│事實│己000000000犯結夥三│左列編號18、19│原審判決附表│││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0與原判決附│三編號34│││㈥││表三編號3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19│事實│己000000000犯結夥三│拾月。│原審判決附表│││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三編號35│││㈦│扣案手提包壹只沒收。│││├─┼──┼───────────────┤├──────┤│20│事實│己000000000犯結夥三││原審判決附表│││一、│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編號36│││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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