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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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雄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雄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雄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欄所載之前案經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並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意志力亦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雖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被告林雄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雄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7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因係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雄麟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廖郁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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