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玖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智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中旬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永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持有之。嗣其於105年3月23日晚上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並扣得前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039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31頁),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該當該條項之罪,併予陳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率爾持有,顯有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且持有毒品時間甚短,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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