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272號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被告與原告柏松綠化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書狀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
2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柏松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命被告於收受函文2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上開通知已於105年8月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未遵期提出,再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答辯狀,該通知亦經被告於105年9月20日收受,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56
5頁)。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如被告仍未依規定說明者,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