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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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東榮 被上訴人即原告 曾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5日本院民事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05年9月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抗告人於105年9月4日前往領取乙節,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訴訟文書領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抗字第164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644號駁回抗告,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上訴人於105年10月8日前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訴訟文書領取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44號卷第27頁、第29頁)。
三、則上訴人就本院上開補費裁定所為抗告既經駁回確定,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