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7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欣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陳勁瑋 支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還債及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大額款項並花用殆盡,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勁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扣除被告先前自行寄還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餘36萬元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每個月匯款2萬元償還,並表明同意以此為緩刑條件,被告亦表示願意依此方式賠償等情(見105年度易字第778號卷第13頁反面);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單身、於鞋店工作,月薪4萬多至5萬,每月需支付5,000元至1萬元奉養母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諾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上揭對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至被告因本件竊盜行為,固有犯罪所得37萬元,然依前述被告已寄還1萬元,所餘36萬元部分,業與告訴人協議分期返還,且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本院認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林欣儒應向被害人陳勁瑋給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並自民國
105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陳勁瑋指定之帳戶(戶名: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