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0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67號

原告 謝宇傑

訴訟代理人 姜鈞 律師

柯飄嵐 律師

被告 許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起多次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USDT,期間多筆訂單之金額極為龐大,原告多次提醒投資理財之風險並確認購買用途及資金來源是否正常,原告亦於交易之初,即在交易平臺放有買家務必閱讀之注意事項,提醒買家投資前務必多方查證,若因買家之行為導致原告之銀行帳戶無辜遭警示凍結,必向買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用以支付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中含有贓款,導致原告之銀行帳戶遭受凍結而無法使用,因雙方於買賣規章中存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7至18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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