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吉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27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所陳報之地址(其中和美鎮和光路之地址由其同居人收受,其餘地址則寄存於所在地派出所),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