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39號
原告甄美傢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萱
訴訟代理人 徐培財
被告 廖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2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時25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腳踏車1輛(下稱系爭腳踏車)及原告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店面外牆(下稱系爭外牆),造成系爭車輛、系爭腳踏車及系爭外牆損壞,受有損失: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99,964元(含零件費用295,153元、烤漆費用35,531元、工資費用69,280元);㈡系爭外牆維修費用9,490元(含材料費用7,990元、工資費用1,500元);㈢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無法送貨,另外請司機運送之費用21,600元;㈣系爭腳踏車2,500元。又肇事車輛所有人即被告甲○○為被告丙○○朋友,明知被告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與被告丙○○使用,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當天我和丙○○在KTV包廂內,我將肇事車輛的鑰匙放在桌上,我當時已經喝醉了,丙○○未經過我同意拿著鑰匙出去,我平常就會在社群網站上傳肇事車輛的照片,所以丙○○知道我的車是哪一台,原告主張我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被告甲○○所有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腳踏車及系爭外牆,造成系爭車輛、系爭腳踏車及系爭外牆損壞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告甲○○應與被告丙○○負賠償責任: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照或駕照遭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該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肇事車輛為被告甲○○所有等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1、215頁)。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經證人即被告甲○○友人乙○○結證:我去KTV時,甲○○及丙○○在聊天喝酒,後來丙○○說要載我們2人,甲○○說不要,之後我就繼續跟甲○○聊天拍照,甲○○有把車子鑰匙及錢包放在桌上,我沒有看到丙○○拿車鑰匙離開,我跟甲○○一起待到112年2月17日凌晨3、4時,最後丙○○受傷跑回來,甲○○跟著丙○○一起出去,我就跟著搭救護車離開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證人乙○○證述未見丙○○持車鑰匙離去,則其所述自無法對甲○○為有利之認定,然依據上開證人乙○○證述,丙○○在發生本件事故後返回KTV時,甲○○與證人仍在包廂內聊天拍照,甲○○隨同丙○○離去,可見甲○○當天尚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又依甲○○所述其會將車輛照片上傳社群網站,足見其應為愛車之人,焉有可能任由他人輕易取得愛車鑰匙,而證人證述當天稍早丙○○有意搭載甲○○與證人遭拒,則甲○○豈仍將愛車鑰匙隨意置於桌上,再讓甲○○容易取得,況汽車鑰匙應為一般人習慣隨身攜帶之物,在在顯示被告甲○○所辯與一般常情不符,不足為採。則被告甲○○未善盡查證被告丙○○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將肇事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甲○○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丙○○之行為與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9,964元(含零件費用295,153元、烤漆費用35,531元、工資費用69,280元),有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7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29,515元(計算式:295,153×1/10=29,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35,531元、工資費用69,280元,合計為134,326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34,3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系爭外牆維修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外牆之損害9,490元(含材料費用7,990元、工資費用1,500元),其主張系爭外牆於98年12月30日興建,並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59、61、165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外牆為混凝土建造,耐用年限應為10年,則系爭外牆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2月17日,已逾1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為799元(計算式:7,990×1/10=79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500元,合計為2,299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載送貨品使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無法駕駛,原告於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委託其他司機運送,支出21,600元運費,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5頁),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17日,而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嚴重,有照片2張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57頁),堪認原告於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尚無從使用系爭車輛執行運送業務,可認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委託其他司機運送之費用共21,600元,核屬有據。
⒋系爭腳踏車: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為108年11月30日購買,並提出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系爭腳踏車受損時之外觀及使用期間之折舊,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9,025元(計算式:134,326元+2,299元+21,600元+800元=159,02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7日(本院卷第20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