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
原告 林澤汶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被告 劉曾淑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珠
謝庭恩 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林澤汶起訴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劉曾淑娟、劉家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清空;第2項則主張被告不得進出,亦不得有妨害原告使用、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惟原告於起訴狀雖提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主張系爭建物為上開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建物是否具獨立性,此部分兩造雖有爭執,然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未載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單獨13樓建物部分之交易價額為何,本院無由認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系爭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該項裁定於112年10月5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