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1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兼送達代收人)

蒲柄文

劉學翰

被告 陳瑄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81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81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14萬7,504元(含零件費10萬2,994元,工資4萬4,51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憑證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4,8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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