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467號
原告 翁政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彥彬 、 陳惠貞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四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記載「一、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判決,形成上述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金鑾 對原告翁政德之法定債權分別為新台幣70元(黃金鑾),判決如附件一。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判決, 石美玉 名下持份已完整過戶與翁政德,翁政德於不知情狀況下繼承訴訟。三、該法定抵押權員資字第037490號,原告經由彰化地院指導與各債權人協議後已塗銷7筆,惟本案被告各有原因不同意自辦塗銷。四、黃金鑾之繼承人系統表依據111年度員簡字第225號判決向桃園地院提存所審辦確認陳彥彬(Z000000000),陳惠貞(Z000000000)兩位,准予提存。五、檢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83號。茲證明原告已積極承受訴訟並償還債務之意願。五、基於以上實際狀況說明請求判決法定抵押權塗銷。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然起訴狀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土地地號、抵押權(應適當表明抵押權設定日期、設定登記收件日期、權利人為何)等具體內容,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地號、及該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㈡被繼承人黃金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倘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現無繼承人者,則應提出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㈢本院依原所提供被告陳惠貞之身份證字號查調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非陳惠貞之資料,原告應提出經戶政機關所核發,被告陳惠貞一週內之戶籍謄本。
四、確認全體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黃金鑾已死亡,如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是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五、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