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409號
原告 呂宗霖
訴訟代理人 呂進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杉昂 、 陳献庚 、 陳憲忠 、 陳有 、 陳連春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同巷13號及同巷1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72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因原告未指明請求拆屋之具體面積,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各該地號土地之面積,乘以112年1月公告各該土地之土地現值後,加總計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請就各筆土地現況拍攝被告應拆地上物之照片(按系爭土地其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牌號碼,照片以彩色沖洗或列印,每1筆至少各拍攝4張以上),並請在照片上逕以紅筆標出應拆地上物、範圍、坐落土地之地號界線。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明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彰化縣二水鄉修仁段)
占用面積
(㎡)
起訴時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93地號土地
4
3037元
1萬2148元
2
194-3地號土地
22.69
3700元
8萬3953元
3
194-4地號土地
0.31
3700元
1147元
合計
9萬7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