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歐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歐阿連 、 歐阿何 、 歐阿林 、 歐玉 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通知優先購買權之信函寄送相對人之地址,惟經郵務機關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從而,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然相對人歐阿連、歐阿何、歐阿林、 歐玉成 分別於35年1月6日、37年9月13日、27年12月29日、84年6月16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上意旨,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其聲請有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