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452號
原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首銘 即 依鈞安 牙醫、 陳美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請求被告應賠償70,000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㈡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並提出本件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