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385號
原告 劉明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志明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黃志明」,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亦查無「黃志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復經本院通知文到5日內補正可辨識被告年籍之證明到院,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亦未依規定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