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郭 婕
訴訟代理人  林丕偉
被   告  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區○○○
街與國鼎一街交岔路口,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9,078元(工資133,42
6元,零件355,652元),且原告因此支出租車費用3,3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兩造各負一半的責任;又原告於2018年6月
至11月預防性陸續更換零件,係系爭車輛的定期維護保養,
與車輛價值及本件事故無涉,請依法折舊。另外被告有查原
告系爭車輛的中古車價約為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駕車不慎之過
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原告492,37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8款、第211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
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然被告未減速慢行,且違
規跨越雙黃實線,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行經事故地點係表示警告之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原告竟疏未注意並禮讓幹線
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至原告雖辯稱其視線遭路邊樹牆及違規停
車之車輛阻擋,伊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然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並確保幹線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依原告所述,其經過事故地點交岔路口時,
右前方已有障礙物,可見原告對於該樹牆及違規停放車輛有
阻礙視線乙情有所預見,原告卻未考量視線死角而率予行駛
,顯係恣意拖免其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是其所辯,自難認
可採。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 郭婕
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陳素華於夜間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中央分向限
制線行駛未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亦同本院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⒈按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是依前揭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
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
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
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迄未修復,而所需維修費用為48
9,078元(工資133,426元,零件355,652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而系爭車輛為94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07年11月30日,已使用13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限為5年,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迄事故發生止,使用
已超過耐用年限,修復後之性能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已
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
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方屬適當。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2018年6到11月做的預防性零件陸續更換
,共177,416元,且對該車有情感存在云云。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達承汽車有限公司修護紀錄表所
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多屬系爭車輛的定期維護保養
,並非原告所稱之預防性零件更換,況,縱認原告有預防性
更換零件,然更換零件扣除折舊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損害之
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然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
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已如前述,故系爭
車輛既難以回復原狀,其數額計算即無折舊問題。是以,本
院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同車款同年份之中古車價行情作
為認定基準,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同款汽車之網路賣
價在12.8萬至26.8萬間,而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
、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
格,亦難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車況及實際市價與該網
頁顯示之車款一致,本院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
性能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約為20萬元,爰認定此為原告所
受損害。
⒋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代步車費為3,
3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借用車輛承
諾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對於其日常生活
為何必須以租車代步之必要性,未見說明及舉證,是難認原
告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代步費3,30
0元,不應准許。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0萬元(20萬元×50%=10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0
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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