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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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 李淑蓮 被告 葉爾良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狀略以:被告假冒中央大學副教授,假編清大碩士學歷,詐騙投資人 吳寶田 等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還詐騙天下Cheers 莫乃健 、詐騙商業周刊、詐騙新屋國小,並在網路散布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地址、先生姓名、公司名稱,並散布原告不出庭,還勸原告早日出庭,而據以毀謗原告之名譽。爰聲明請求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元。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未曾假冒學經歷,亦未曾詐騙原告所指之吳寶田、天下
Cheers莫乃健、商業周刊、新屋國小等。況原告所指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亦未受到損害,更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告於100年4月9日在家上網時,發現有人匿名在網路上
散佈不實文字誹謗被告的名譽,因該誹謗文字短時間內密集在許多網站上散布,對被告的名譽傷害甚大,為了找出散布者,被告想盡辦法收集比對後,發現疑似是原告所為,被告乃在100年4月9日向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經警察調查後,發現散布不實文字誹謗被告名譽之人為原告,被告20年前在耶魯大學認識原告,惟20年間均無聯繫,乍聽「李淑蓮」之名字,僅有模糊印象,查詢當年同學會通訊錄等資料後,方才確定原告之身分。因原告仍持續在網路上散布不實文字,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的名譽,迫不得已在網路上留言,嗣原告因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1220號、100年偵字第11331號偵查並起訴在案,足見被告所述均為真實。又因原告在網路上係以匿名誹謗被告,被告留言指出原告的身分、地址,並告知警察已經要傳喚原告到案說明,目的在於讓原告心生警惕,善意提醒其法律責任,以阻止原告繼續破壞被告名譽,並無妨害原告名譽或隱私之故意,完全是出於為自衛、自辯或保護被告名譽權之目的,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原告曾因此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1331號偵查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亦被駁回,顯見被告之行為並未破壞原告之名譽。
被告公布之原告個人資料,於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有為相當之遮隱,且所公布之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查得,自無侵害原告隱私之可言。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五、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假冒學經歷、詐騙吳寶田、天下Cheers莫乃健
、商業周刊、新屋國小部分:被告即使有原告所稱上開行為,惟該行為之客體既非原告,原告復未就該行為侵害其何權利、其因之受有何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被告有上開行為為由,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文章之侵權行為行為部分:
⒈被告就其曾於100年5月13日以「受害人」為名,張貼內
容如下之文章:「目前臺北市警察局已查獲李淑蓮(身分證號:G00000000X,英文名CharleneShulienLu,Yale
SOM,政大企管23屆,蘭陽女中,夫 呂堅平 )涉嫌連續於美國加州舊金山灣區88XCandlewoodDr,Cupertino的家中登入網路,並於多處網站匿名留言誹謗他人名譽,受害人已正式委任律師提出加重誹謗告訴(案號:P100045CWK0QBQL)並已移送地檢署偵辦,目前偵查機關業已傳喚李淑蓮到案說明,但李淑蓮至今仍拒絕出庭應訊。抑有進者,李淑蓮以為其遠在美國追查不易,故不斷連續匿名犯罪,以各式匿稱躲在網路背後破壞他人名譽,惡意散播誹謗言論,其連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除依法追查其民刑事責任外,亦公開呼籲李淑蓮早日出庭應訊,並請求貴網站禁止李淑蓮登錄使用帳戶,立即刪除相關違規網頁內容,以杜不法,並維權益」(下稱系爭貼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頁、第58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貼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第3款則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及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未可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0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14
日止,於網路上匿名為有損伊名譽之言論,伊於100年
4月9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20號、11331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至第9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100年5月13日於系爭貼文所述「李淑蓮於多處網站匿名留言誹謗他人名譽,受害人已正式委任律師提出加重誹謗告訴(案號:P100045CWK0QBQL)並已移送地檢署偵辦」、「李淑蓮不斷連續匿名犯罪,以各式匿稱躲在網路背後破壞他人名譽,惡意散播誹謗言論,其連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除依法追查其民刑事責任外,亦公開呼籲李淑蓮早日出庭應訊」等語,雖指摘原告誹謗他人名譽、連續匿名犯罪、惡意誹謗等,惟其內容尚與事實相符。且原告利用網路散布對被告不利之言論在先,被告以網路貼文之方式表達其對原告行為之抗議、呼籲原告出庭應訊,涉及網路管理、網路犯罪等公眾事務領域,當屬個人意見之合法表達。
⑶系爭貼文另表示「目前偵查機關業已傳喚李淑蓮到案說
明,但李淑蓮至今仍拒絕出庭應訊」等語。原告否認其於100年5月13日即收到開庭通知,被告則辯稱於該日前警察局已通知到警局作筆錄而原告未到庭。核諸被告於100年4月9日即向警局提出告訴,依案件通常進行時程,警局於100年5月13日前通知兩造到庭(或警局)訊問、製作筆錄,尚屬合理,亦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述有虛捏事實之情。況訴訟當事人或因未收到通知,或因身體狀況、行程安排等其他因素而未能於預定期日出庭,尚未可遽為負面評價或有何人格之貶損可言,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述有何損及原告名譽之情。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當無可取,自不得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於起訴狀中雖未明白表示被告侵害其隱私權,惟其書
狀內容業已指摘被告於系爭貼文散布其身分證號、地址、先生名、公司名稱之行為,復核諸隱私權與名譽權均屬民法第195條所指之人格權,綜合原告之主張內容,應認其亦請求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經查:
⑴按隱私權乃係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
而受法律保護之隱私利益,而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各級學經歷、配偶關係等若完整呈現,而足資識別為特定人之個人資料時,因該資料之傳播將可能造成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即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故而行為人未經同意,逕自公開刊登他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各級學經歷、配偶關係等個人資料,自屬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係因原告多次於網路上散布破壞被告名譽之言論,
而為系爭貼文,系爭貼文關於原告不當行為之陳述、被告就原告之行為已提起告訴、原告之行為構成連續犯罪等陳述,係本於真實且係個人意見之合法表達,而未侵害原告名譽,固經認定如上。惟被告為達保護其個人名譽、呼籲原告勿再侵害被告名譽之目的,並無將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各級學經歷、配偶關係等資料一併公布之必要。縱欲藉由網路向原告表示已查得原告之身分而籲請原告自制,至多亦僅須公布原告之姓名即為已足(甚至無須公布完整姓名即可達其目的)。被告雖稱其未揭露原告之完整身分證字號、地址云云,惟查系爭貼文僅隱匿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門牌號碼之最後
1碼,亦即有心人士僅須各測試10次(即分別以0至9此10個數字測試),即可得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當未可以被告已隱匿身分證字號、地址之最後1個數字為由,即認無從特定原告之隱私資料。被告另揭示原告之英文姓名、自中學至研究所就讀之學校級別、丈夫姓名,雖辯稱上開資料均得於網路查得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得於網路查得上揭部分資料,上開資料亦應係零星散布於各網頁(例如出現於各學校之校友名錄),此由被告自承「想盡辦法收集比對後,發現疑似是原告所為」(本院卷第61頁)等語,亦得明證。被告被告刻意集結原告中英文姓名、身分證、住址、曾就讀之各級學校及其年度、配偶關係等資料,自已可特定為原告之個人資料,且因該資料之傳送,而可能造成原告安適生活之干擾,顯已逾越為澄清特定事實或保障被告名譽而從事社會或網路互動之目的,自應認已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侵害。
⑶被告於網路上所為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
之隱私資料暴露於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為耶魯大學研究所學歷(如系爭貼文內容所示)、被告為耶魯大學博士、擔任中央大學資訊工程系助理教授(本院卷第70頁),及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動機及目的、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方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第5款,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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