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十一號債務人 吳碧娟 上列債務人終結清算程序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碧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六七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不公允,不符合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消債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復未能依消債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遂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以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五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上揭更生方案,並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債務人之清算財團經變價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扣除國庫墊支費用二千零四十元後,餘按比例分配各普通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業分配完結,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十一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及到場 陳述 意見:
⒈債權人方面:
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於近
二年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鑑於其已無繳款,遂自動停卡,並非債務人自主意識停止消費行為。以債務人之消費行為觀之,其係無限制刷卡消費,並未考量自身償債能力,已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消費奢侈商品及浪費事實,卻藉由清算程序將恣意消費及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債務人應不免責,以維金融秩序之公平,及法律維護之目的等語。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係未依誠
信原則之法律義務提出更生方案,而遭本院轉清算程序。又債務人擁有多項才能,業務專業性頗佳,堪認有固定工作收入及資力可處理負債。另債務人係有保單資產者,卻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財務及收入報告書」中隱匿未報,核與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七、八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等語。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自陳
目前擔任舞蹈老師,每月收入僅八千元,然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文件,應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又債務人明知其經濟狀況已有困難,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負債惡化,並將此負債大於收入之高風險,逕行轉嫁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另債務人目前年約三十七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此外,懇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自陳
現擔任舞蹈老師,每月僅收入八千元,然相較於其原任職第三人臺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經公司)薪資三萬六千元,難認債務人確有勉力工作,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多次要求債務人提出收入相關證明,未見債務人配合,顯違反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所定義務。又債務人離職後,勞保投保於臺南市舞蹈職業工會,依一般常理,如因無業而投保職業工會,必就近投保,況臺北市、新北市皆有類似職業工會,豈有捨近求遠之理?再者,債務人向第三人 楊豪軒 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五十一坪房屋,楊豪軒又係第三人即債務人之配偶 郭糧赫 擔任董事之公司監察人,其間因果關係為何,尚不得而知。債務人未盡其可還款能力用以償還債務,而未獲本院認可其更生方案,自陷於清算程序中,如令其免責,實有違公平正義等語。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提出
不合理之更生方案,其行為顯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使法院無法進行更生後續程序而裁定開始清算,應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⑹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
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借取超過其能負擔之信用貸款,其顯係因「浪費」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另依債務人之年齡等各方面之考量,其仍有工作能力,自應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等語。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六十七萬六千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三十四萬八千元,其餘額三十二萬八千元已高於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之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況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於更生方案仍可提出每月四千六百元之還款金額,顯屬仍有餘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適用。又債務人自陳擔任舞蹈老師,惟迄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亦違反消債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說明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不免責之情形。另債務人於財產收支說明書載明每月必要支出為一萬一千一百十元,截至一百年二月一日止,尚持有價值十四餘萬元之南山人壽保單,債務人復自陳每月收入僅八千元,則以此收入如何負擔長期保險費支出及家用,尚待本院詳查其詳細資金收入及存摺帳戶,以釐清事實等語。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依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提出之財務及收入報告書核算,每月收入一萬九千二百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後,仍有餘額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四十八萬零八百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二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元後之餘額為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仍高於清算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依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不免責。又債務人自行提出之財務及收入報告書記載,其聲請更生前舞蹈工作收入八千元,至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收入約一萬零一百六十七元,與本院曾查詢之投保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不符。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一萬四千五百元,迄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則僅為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前後支出落差甚大。況債務人於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中之財產,未提供仍有相當價值之保單財產資料,亦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不免責規定之適用等語。
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時自陳聲請前二年即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總收入為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然依債務人提供之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於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所得收入應為九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自陳目前擔任舞蹈老師,每月收入僅八千元,惟未提出薪資證明,已難認其確有從事舞蹈工作。縱其確從事舞蹈工作,然其自陳每月收入僅八千元,相較其原任職臺灣產經公司每月收入可達三萬六千元,實難認定債務人確有勉力工作以達盡力清償之責等語。
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⒉債務人則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九十九年間係從事教舞
工作,每月收入八千元,另從事飾品代工,每月收入二千元,自一百年三月至一百零一年九月間,從事直銷工作,每月收入一萬餘元至三萬餘元,惟因工作壓力較大,故於一百零一年九月間又重回教舞工作。債務人一家四口,自九十九年四月起每月必要支出為生活費每人六千元、尿布奶粉費三千元、醫藥費三千元、管理費二千元、房屋租金二萬元。又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支出女兒學費二萬七千八百元,自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每月支出七千九百五十元。另於同年六月支出電信費用一千五百五十一元、於同年七月支出電信費用二千四百二十三元、於同年八月支出電信費用二千七百元、於同年三月支出保險費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共繳納勞健保費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等語。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十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係從事舞蹈教學工作,
每月收入約八千元,另兼職飾品代工,每月收入約二千元,其後自一百年三月至一百零一年九月間從事直銷工作,每月收入一萬餘元至三萬餘元不等,再於一百零一年九月間重回舞蹈教學工作迄今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十一號消債卷第一五五頁),堪認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至少有平均每月約一萬元之固定收入。
㈤觀之債務人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二千元、膳食費二千元、電話費五百五十五元、交通費五百元、扶養費五百元,共計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再加計其每月勞健保費一千四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6,882+11,885)÷20=1,43
8(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同上消債職聲免卷第一三五頁保費證明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平均每月約一萬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後,尚有餘額三千零七元(計算式:10,000-6,
993=3,007)。㈥債務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本院收狀戳足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六七號消債卷第五頁),嗣於本院裁定更生後、免責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應計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復查,債務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自第三人臺灣中央宣興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於同年四月起任職於臺灣產經公司,有債務人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消債更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而債務人於九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於臺灣產經公司之收入為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其於九十七年度在臺灣產經公司之薪資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共計七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亦有債務人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同上消債更卷第一九○頁)。又其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除任職於臺灣產經公司之月薪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三萬六千零四十七元、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外,每月尚有安麗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約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平均約一萬五千元,復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臺灣產經公司出具之個人薪資清冊匯總表存卷可考(見同上消債更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第三○○頁),故債務人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所得合計應為十五萬五千零九百六十一元(計算式:37,667+36,047+37,247+15,000×3=155,961)。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一百十二萬七千零十五元(計算式:265,500+705,554+155,
961=1,127,015)。㈦依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所載(見同上消債更卷第
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其聲請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二千元、膳食費二千元、電話費三百三十三元、勞健保費一千三百七十元、交通費五百元,共計六千七百零三元,其聲請清算(即更生)前二年間之支出應為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二元(計算式:6,703×24=160,872)。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一百十二萬七千零十五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後之數額為九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計算式:1,112,015-160,872=966,143)。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分配總額為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債務人之清算財團經變價共計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扣除國庫墊支費用二千零四十元後之餘額),有卷附分配表可佐(見本院一○○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十一號執行消債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顯低於上開聲請清算(即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債權人又均具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詳同上消債職聲免卷),是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又查無同條但書之情形,自不應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