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信
楊志慶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53號、101年度毒偵第178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沙簡字第348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信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志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慶信(綽號「黑牛」)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2月、9月,並與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折算易服勞役33日,於98年12月20日執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迨至99年4月22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楊志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慶信、楊志慶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吳慶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日
下午4時許,在楊志慶位於臺中市○○區○○街25之8號居處,經楊志慶向吳慶信表示欲免費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經吳慶信同意,而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楊志慶以供施用。
㈡楊志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
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5之8號居處,以將吳慶信所轉讓之上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楊志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保護管束人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1年3月23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驗尿,而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由採尿人員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楊志慶則於101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吳慶信轉讓之來源上情,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29日傳訊吳慶信坦承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志慶之上情,因而查獲吳慶信。吳慶信亦於101年5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101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1月1日審理時均自白其有前開一、㈠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即被告楊志慶於101年5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即被告楊志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吳慶信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被告楊志慶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證人即被告楊志慶於本院101年11月1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吳慶信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證人即被告楊志慶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楊志慶101年3月23日11時32分採尿,代號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000000000,嗎啡呈陽性反應)各1紙(見101他2745號偵卷p8、p9),均無顯不可信情事,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慶信、楊志慶分別於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1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1月1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按被告吳慶信雖於本院101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並供稱其於101年5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恐嚇方式要其認罪,始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惟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101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光碟結果,係被告吳慶信自己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檢察官並無任何恐嚇之情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吳慶信始再自白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附此敘明),被告吳慶信、楊志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吳慶信、楊志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吳慶信、楊志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信於101年5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101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1月1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序見101他2745號偵卷p
27、本院卷p55、p75-76),核與證人即被告楊志慶於101年5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101年11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依序見101他2745號偵卷p27、本院卷p74-75)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吳慶信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吳慶信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將吳慶信所轉讓之上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固據被告楊志慶於101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101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1月1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序見101他2745號偵卷p13、本院卷p54-55、p76),然辯稱: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距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已逾5年,應由檢察官依法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分,並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楊志慶於101年3月2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驗尿,而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由採尿人員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楊志慶101年3月23日11時32分採尿,代號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000000000,嗎啡呈陽性反應)各1紙(見101他2745號偵卷p8、p9)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楊志慶自白於上開時地,以將吳慶信所轉讓之上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採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志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楊志慶於本案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雖被告楊志慶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年,然此期間既曾因施用毒品,再送執行觀察、勒戒1次,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被告楊志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為圖卸免刑責之詞,尚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楊志慶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並應依法追訴處罰,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被告吳慶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所為,其係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志慶以供施用,此經被告吳慶信於本院101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及證人即被告楊志慶於本院101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p55),應認被告吳慶信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淨重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淨重5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慶信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志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志慶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吳慶信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2月、9月,並與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折算易服勞役33日,於98年12月20日執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迨至99年4月22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吳慶信於101年5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101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1月1日審理時均自白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依序見101他2745號偵卷p27、本院卷p55、p75-76)。足見被告吳慶信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吳慶信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
五、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施用的毒品來源,俾追究出毒品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6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楊志慶於101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吳慶信(綽號「黑牛」)轉讓之來源上情(見101他2745號偵卷p13),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29日傳訊吳慶信坦承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志慶之上情(見101他2745號偵卷p27),因而查獲吳慶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吳慶信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科,被告楊志慶亦有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其2人當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被告吳慶信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志慶供施用,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而被告楊志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兼衡酌被告吳慶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志慶1次,轉讓數量無多,及被告楊志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之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與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志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